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2年度,6號
TNDV,112,建簡上,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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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碧珠
被上訴人 許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經訴外人許景琦介紹,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將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做, 預算最開始約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提高至120萬 元為最高上限,並向被上訴人表明「安全、美觀、耐用、 功能齊全,及流線型的設計與施工,是本裝修工程的最高 原則與價值」、「創意及獨特的風格是本件工程的最大特 色與亮點,預計在3個月的時間,以120萬的最高額度上限 完工」,被上訴人則承諾將努力完成,並一再保證上訴人 投入經費一定物超所值。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 年4月28日、29日共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他人所 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並於同年5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預計 整體工程計畫、工程進度與相關工程預算資料,然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提出之施工規劃完全無法理 解,並表明不理解與被上訴人再確認之意。被上訴人又於 同年5月20日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然自被上訴人提供 之施工照片粗估,其施工價值絕對不超過上訴人第一次已 付款之30萬元,但若不再付30萬元,雙方撕破臉對上訴人 不利,且被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5月24日提供完整設計圖 及報價明細,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20日、21日第2次付款共 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將於同年5月24日南下至系爭 房屋查看現場,查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施工程度根本不值



得60萬元,不但工法拙劣,欠缺裝修業者應有之專業品質 ,甚至故意破壞系爭房屋,上訴人即未再支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陸續於同年5月18日、19日、26日、31日提出之施 工規劃或總預算書,內容草率,欠缺實質內涵,與一般常 規不符,是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業已支付 共60萬元為止,均未提供上訴人完整之設計圖、施工圖、 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兩造實未曾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 ,且未約定具體完工日期、施工之具體工項、完工之具體 構成要件、承攬報酬及報酬給付方式等事項。
(二)上訴人為求順利完成裝修工程,不斷與被上訴人傳訊溝通 ,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具體將要求修補內容傳送予 被上訴人,其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 人表示不想把女兒牆打掉外推,除了多花錢,不美觀外, 因為沒有根基,加以支架的支撐點太小,缺乏支撐性及安 全性,實在沒有必要,但被上訴人卻執意把女兒牆拆掉, 完全不尊重上訴人的意願,此凡種種,惟被上訴人無法提 出合理具體之說明說服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11日停工, 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7/20看不 到原本6月底要完工部分的基本作業完成,很抱歉,真的 無法繼續付款。」,並於同年8月13日傳訊:「8月15號沒 有做到的,就不會付錢了。8月16日請把鑰匙還給我,謝 謝。」可知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6日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 以7月20日為期限,上訴人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 97條第1項規定,限期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惟被 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再者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適用前提,為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然被上訴人根本不是其自誇之專業團隊,是否仍需 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修補程序,已非無疑。 又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第266 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 93條至第495條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適用, 惟若承攬人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 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時,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自得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並拒絕受 領有瑕疵之工作。




(三)被上訴人早於109年7月11日就已停工,惟任何工程價款, 各家業者各憑本事,成本容有差異,但市場有其行情,若 偏差太大,難免有詐騙之疑慮,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支 付半數工程款60萬元後,已體悟被詐欺之情,被上訴人一 再推拖,不願辦理期中驗收與結算事宜,上訴人自無理由 在被上訴人沒有交出符合需求之等值工程成品前,任由被 上訴人以詐騙手法之要求,一再溢付工程款。縱令被上訴 人沒有設計圖,於現場施工後,依其施工結果,自然還是 可以畫出施工圖,尤其上訴人已支付共60萬元之工程款, 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0萬元之前,於進行工程款結算時, 參照內政部所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範本,被 上訴人必須提供已進行工程部分之施工圖,為驗收工程是 否符合所謂安全、實用、美觀之基本要求。
(四)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 :茲系爭工程約定工期業經屆滿,被上訴人既未能完成預 訂之工項,是系爭工程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 法依約如期完工,爰以該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同時要求被上訴 人於109年10月31日前提供施工之施工圖、施工說明、相 關工料明細單據等資料,以供上訴人驗收及結算已給付之 60萬元部分之施工項目與價格,又於同年12月8日以律師 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圖及相關單據。惟被上訴人迄今 未曾提供原以120萬元為上限之設計圖、估價單、即累計 已支付60萬元後之施工比例、已支付工程款之施工金額、 施工工項明細、施工中與施工前後對照照片、施工圖等憑 據,故系爭裝修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未辦妥已付款60萬 元其中工程款及施工項目之結算及驗收程序。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共60萬元,惟上訴人參酌其 他業者說法綜合估價,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價值充其量不 過10來萬元,根本不到20萬元,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提供 之施工照片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 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中提出之水電管路估價單、被上訴 人手寫之工程估價單(見刑案卷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 6頁),並參考內政部編「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範本」所附「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顯示上訴人 僅可辨認並認列「耐酸鹼pE化糞池6人份1只7,500元」、 「新設水塔(臥式1.5t)1只11,000元」、被上訴人手寫 之工程估價單總價71,715元扣除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後陽台 打除、清理與處理陽台打除廢棄石塊之費用12,500元後之



56,525元,上訴人可辨識並認列之工程款(含工料)總額 為75,025元(計算式:7,500元+11,000元+56,525元=75,0 25元),上訴人經洽詢多家設計公司、裝修業者,據上訴 人之理解,以市場行情估價,估計被上訴人已施工之項目 及工料充其量不過10來萬元,上訴人以20萬元作價,被上 訴人多收了工程款40萬元,其他工項,因存有諸多瑕疵, 上訴人依法拒絕受領。證人吳一宗、許清榮黃良賢之證 言,有自相矛盾或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相吻合之處, 其等提出之證據,亦僅有形式證據力,並無實質證據力。 又許景琦於刑案之證言,亦多為不實之謊言,甚至是企圖 為被上訴人脫罪,而刻意提出錯亂之證詞誤導檢察官,是 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 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2條至第494條、第497條第1 項、第2項、第495條、第25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
(六)依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之(67)南工造字 第18473號建築執照及68年7月12日南工使字第48830號使 用執照,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圖標示為雕刻柚木門(下稱系 爭木門),依一般人之常識皆知柚木為耐磨、耐腐之好材 料,理應有保存價值,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木 門留下再利用,被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 木門丟棄,並破壞門框邊牆,經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誆 稱係因系爭木門遭白蟻蛀內、火燒云云,然依上訴人提供 之施工前照片,可知系爭木門四周並無火燒痕跡,木門狀 況良好仍非常堅固,不會無端遭白蟻蛀內。又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意旨 ,系爭木門不在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之中,自屬不得拆 除之物,被上訴人逕為拆除,已屬毀損行為,拆除後取走 系爭木門,則屬侵占行為,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並侵占系爭 木門,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語。
(七)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四層透天厝,屋齡己40年,曾遭火焚,上訴人



修繕預算上限僅120萬元,經被上訴人估價後,認為預算 差距過大,於109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報價,並表明會將重 心放在1、2樓,其餘3、4樓先做簡易處理,上訴人表示同 意並匯款30萬元,被上訴人才開始動工。兩造約定總工程 款120萬元,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付款,施工期限100日 即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工項及報價如附表 2所示。詎上訴人陸續給付工程款共60萬元後,即以被上 訴人施工品質粗糙、裝修材料不符約定品質為由,拒絕再 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係按照兩造約定方式施作,迄至 109年6月底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已達77 萬元,超過上訴人已支付之60萬元,自同年6月29日起至 同年8月13日止,上訴人不斷追加、要求施作各種工程項 目,甚至於同年7月16日表示成本超支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吸收云云,被上訴人不願遲未收到款項卻持續代墊,始向 上訴人表示先暫停施工,且當時工程尚在進行中,仍處於 裝潢過程中之過度狀態,尚未完工達可檢驗施工結果是否 有瑕疵之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符合一般中 等品質標準,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施工缺失,並不合理。況 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難認被上訴人就瑕疵 修繕已生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不能逕行解除契約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價值約77萬元 ,其內容詳如附表3,已超過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60萬元 。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欲加裝電梯,然因系爭房 屋本無電梯,須往外擴張始能加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 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上訴人討論施作工程時,即已表 明將預留電梯升降口,1至3樓均需外推增設陽台,被上訴 人再以書面草圖向上訴人說明時亦已明確告知。(三)縱認系爭裝修工程有瑕疵並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亦係因 被上訴人之給付本身有瑕疵所致,屬瑕疵給付之損害,並 非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萬元,自無理由。(四)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拆除修繕時,根本不知系爭木門之 材質,上訴人亦未曾告知,且系爭房屋曾遭火焚,系爭木 門已受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木門前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 留下系爭木門,上訴人表示不用留下,被上訴人才拆下系 爭木門清運回收,被上訴人並非擅自拆除,客觀上亦無將 系爭木門毀損並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下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3張、兩造 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原審 調字卷第19頁、第2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148頁、第177頁 至第221頁,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43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83頁、本院卷二第 19頁),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工程 總價為120萬元。
(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9日轉帳 工程款共30萬元、同年5月20日、21日轉帳工程款共3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共60萬元。
(三)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陸續傳送如 附表1所示之內容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裝修工程之 施作,並於同年7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20日完 成裝修工程於6月底應完工之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未提供完整之設計 圖、施工圖、預算書、估價單等資料,且施工完全不尊重上 訴人的意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被上訴 人一再要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次工程款未果,竟於109年7月11 日停工。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木門並據 為己有,破壞門框邊牆,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僅 約75,025元,上訴人願以20萬元作價,被上訴人多收40萬元 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492條至第494條、第49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25 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木門之損失1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 應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 值不足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0萬元,上 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492 條至第494條、第49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259條 、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木門並據為己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查原審認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未達一般應有中等品質,已施 作之工程價值未達6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因被上訴人之給 付本身有瑕疵所致,屬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 所生之損害,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在系爭裝修工程進行期間,因認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 品質未達一般中等品質標準、安全堪慮,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情形,並非不能補正 ,應俟上訴人催告或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瑕疵補正 義務,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或以被上訴 人施工不當造成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已收取工程 款其中50萬元,均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上訴人提 出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修繕已生給付遲延情事 。又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0年,建築圖所標示「雕刻門柚木 」於兩造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時,是否仍然存在 ,非無疑問;另參酌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並不知 悉系爭木門是否確為柚木門,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當無 可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木門是柚木門之理。縱認系爭木門 確係柚木門,以被上訴人雖從事房屋整修,非必然知悉木 門材質,於系爭整修工程進行期間,兩造滋生工程爭議後 ,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申請補發建築圖,知悉系爭房屋 建築圖載有「雕刻柚木門」等情,是被上訴人在兩造尚未 發生爭議前之整修施作期間,拆除系爭木門時顯然不知系 爭木門為柚木門,應較符合常情。再者系爭房屋屋齡約40 年,被上訴人係承作系爭房屋全棟整修工程,其中關於木 門部分,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以WeChat傳送訊息給 上訴人表示「全棟木門更新~8口連框帶門~1×8=8萬」(見 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就此並無反對表示,足見拆除 舊有木門更換新門,應為上訴人同意之施工項目。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承攬時,系爭木門確係柚木門, 縱為柚木門,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告知被上訴人,且要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木門留下再利用,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拆除系爭木門,難認係違反上訴人指示之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拆除毀損系爭木門並侵占入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0萬元,要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價值僅約75,025元,上訴人願以20萬元作價,被 上訴人溢收4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得依其所舉之前開規定 及實務見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又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木門並據為己有,破壞門框邊牆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木門之損失1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 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 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 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 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亦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27條、第25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497條所明定。是請求權人應就被請求人具有 不當得利、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等事由,先負舉 證之責。而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雖不以承 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惟 仍應由定作人就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先負舉證責任,必定作 人先舉證工作有瑕疵後,承攬人始就其對該瑕疵無可歸責 之事由負提出反證之責任。再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其瑕疵係可歸責 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且價值最多僅10來萬元,又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且違背上訴人之意思,執意拆掉女兒牆,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舉前述規定償還溢領之工程款40萬 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未曾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且未約 定具體完工日期、施工之具體工項、完工之具體構成要件



、承攬報酬及報酬給付方式等事項等語(見上訴人所提民 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168頁),而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為5層樓,上訴人預算上限僅120萬元,經被上訴 人估價後,認為預算差距過於懸殊,於109年5月31日向上 訴人報價,並表明會將重心放在1、2樓,其餘樓層先做簡 易處理,故雙方最終確認工程總價為120萬元,分4期給付 ,1期30萬元,工程項目及報價如附表2所示等語(見被上 訴人所提民事爭點狀,本院卷一第224頁)。又經本院詢 問兩造在何時的通訊記錄上有講到系爭房屋工程施作的內 容,上訴人陳稱:本院卷一第345頁Line通訊紀錄(即上 訴人提出標示之被證13),109年5月31日之前被上訴人有 傳送一張197.98萬元的總預算書給我,109年5 月31日我 有詢問被上訴人120萬元可執行的項目有哪些?實際工程 項目我有寫在我今日提出書狀(即民事陳述意見、調查證 人及證據聲請狀)的第23頁至第40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18日及5月19日,以WECHAT分別傳給上訴人兩則工作項 目之訊息(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28號偵查卷第1 29頁至第131頁之189-197、198-208),因沒有具體工項 內容及金額,上訴人也一直未予以同意,至於109年5月31 日所傳之工作項目(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28號 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之300-314),雖有金額(即197 .98萬元),但仍欠缺具體工項內容,加以金額超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以120萬元為上限之約定,自亦未得上訴人 之同意等語(見上訴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調查證人及證 據聲請狀,本院卷二第52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工程項 目請看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即被證13Line通訊紀 錄),即「2020/08/04(二)
   拆除作業:
1.拆除全屋原装修~
2.拆除二樓厨房~
  3.拆除二,三楼衛浴,地面磁磚~
5.铁工屋頂拆除~
  6.拆除各樓層壁纸~清洗墙壁~
7.拆除各樓鋁窗~玻璃門~
9.各樓層水電管路切溝埋線~
10.1樓電動門整修拆除或更新~
11.五樓頂水塔拆除~
  12.二楼拆除女兒墙,二楼切窗而下,做落地窗~ 13.拆除一楼後外墙屋頂。
12.整棟建築廢棄物委外處理~




水電含泥作装修:
1.增建1樓衛浴设備增設化糞池~
2.更新二,三樓衛浴設備~(原磁磚打掉更新 3.全棟電机~電線~更新~
4.全棟水路~電路配線更新~因老舊~火燒過~ 5.五樓水塔更新,安装水管~配線~
6.增设三個熱水器~
7.增設陽台洗臉台三樓~四樓~
8.五樓增設洗衣台~水電~晒衣架~
9.全棟樓層電氣開関更新~
10.一樓洗衣台,晒衣架~
11.增設地下室通风設備~
12.增設智能家居系統。
鉄工類:
1.五樓屋頂更新。
2.增建側辺+氣密窗户四口~
3.增建1楼後方往二樓钢構平台~
4.四樓前方外墙装饰钢板~
二樓厨房設備一式~
吊櫃,抽油烟机~電氣櫃~
一樓吧台一座含水糟~水電装置~
鋁窗類:
1.一樓大門四片~六片的落地~
2.一樓側門更新锻造門一座。
  3.一樓後方鋁門,鋁窗更新或油漆~
   4.二樓前增設外大窗
   5.二樓後方增设落地窗~
   6.三樓前增設外大窗~三樓後方門,窗整修油漆~   7.四樓前落地窗整修油漆。 
8.四樓後方鋁門窗整修油漆。
   木工類:
   1.一樓木作仿古隔間一式~
2.一樓墙壁櫃~書架~
3.木作吧台一座含水糟,櫃子~
4.一樓隔間
5.二樓前落地窗整修~
6.二楼後屋頂整修
7.三樓前房落地窗整修~
8.三樓前房頂輕鋼架~
9.全棟木門更新~8口連框带門~




10.一樓前,後。二樓南方松安置装修~
  11.全棟木工裝修收尾細項~
  油漆類:
1.電動門整修後噴漆~水藍色漆~
2.室內墙壁水性油漆~1~4樓~積約500坪~ 3.房間頂上方塗漆~
4.一,二樓南方松防水油漆。
5.木製樓梯整修一組~整修+油漆~
木紋塑地板~
全棟坪敷約100坪〜
工代料一体施工~
電燈類
全棟更新〜大小燈約30個以上~」這些是我傳給上訴人的施 工項目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1頁);對照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刑案偵查中提出 兩造之WECHAT訊息內容,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向被上訴 人表明「安全、美觀、耐用、功能齊全,及流線型的設計 與施工,是本裝修工程的最高原則與價值。創意及獨特的 風格是本件工程的最大特色亮點。預計在三個月的期間 ,以120萬的最高額度上限完工,真的是很嚴峻的挑戰任 務!期待與感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回覆上 訴人表示:「因會議剛結束~煩妳轉帳~月底前招集各工班 ~開施工前會議~1.拆除作業工作2.水電工。3.泥作工。4. 木工。5.油漆。6.屋頂更新鉄工作業。7.全棟地板。8.廢 棄物處理作業。9.大型鋁窗規劃。10.水塔更新。11.全棟 電路更新。12.增設1樓廁所。茶水間。13.二樓增建露天陽台。14.輕鋼架。15.廚房設備更新。等等籌備期間一 週~預計五月初施工~依作業順序進場。我親自回台南監工 ~預計約100工作天。」等語,但在109年5月31日之前,被 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裝修工程之具體施作內容、 工項及其單價(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28號偵查 卷第129頁至第119頁至第137頁),及上訴人應被上訴人 要求,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9日、同年5月20日、21日 先後轉帳各30萬元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 情,堪認兩造在109年4月28日已達成以120萬元總價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僅指示系爭 裝修工程之原則及特點為「安全、美觀、耐用、功能齊全 ,及流線型的設計與施工。」、「創意及獨特的風格」、 「預計在三個月的期間,以120萬的最高額度上限完工」 ,被上訴人則同意施作系爭房屋之範圍為「1.拆除作業工



作2.水電工。3.泥作工。4.木工。5.油漆。6.屋頂更新鉄 工作業。7.全棟地板。8.廢棄物處理作業。9.大型鋁窗規 劃。10.水塔更新。11.全棟電路更新。12.增設1樓廁所。 茶水間。13.二樓增建露天陽台。14.輕鋼架。15.廚房 設備更新。」、「預計五月初施工。」、「預計約100工 作天。」但兩造對於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具體內容、工項 及其單價均未有明確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應係授權被上訴 人在120萬元總價之範圍內,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兩造就 系爭裝修工程並無施工具體內容、工項及其單價或施工應 具備何種品質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前開陳稱本院卷二第 378頁至第379頁(即被證13Line通訊紀錄)即「2020/08/ 04(二)」之工程項目,應屬被上訴人嗣後依其同意施作系 爭房屋之範圍所實際施作之裝修工程項目。
3、上訴人雖以前開二、(一)至(五)所示情詞,主張:上 訴人於109年5月24日至現場查看,發現被上訴人施工程度 工法拙劣,欠缺裝修業者應有之專業品質,甚至故意破壞 系爭房屋。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具體將 要求修補內容傳送予被上訴人,其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 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想把女兒牆打掉外推,但被 上訴人執意把女兒牆拆掉。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6日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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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