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A3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1交付與聲請人。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 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無視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就未成年子女教養、就學等事宜均不願與聲請人 協商即逕自決定,且規定聲請人1個月至多只能帶未成年 子女回去探望其外公外婆1次;甚至疫情期間,因聲請人 為警務人員需執勤,相對人將聲請人視同移動型病源體, 時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斥責聲請人不要靠近,亦時常懷疑 聲請人罹患新冠肺炎恐感染其他家庭成員,聲請人因壓力 而出現失眠、心悸與頭痛等症狀,遂告知相對人於111年3 月14日搬回娘家居住以免增加未成年子女染疫風險。孰料 後續聲請人於111年4月5日告知相對人要返回住所時,遭 相對人以相對人一家要掃墓祭祖很忙無法在家為由,勸聲 請人改日再回去,嗣於111年4月9日相對人竟告知聲請人 :「請不要再製造全家人的壓力」、「不要貿然回來,小 孩沒有打疫苗,老人抗體較差,造成防疫破口,誰都擔待 不起」、「如果你在心緒不佳狀態執意要回來,為了保護 家人免於風險,我們可能會暫住親友家」等語,拒絕聲請 人返家,兩造迄今已無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二)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返回共同住所,其後長達1個月就聲請 人表達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聲請人
出於不得已而至學校探望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大聲斥責聲請人,相對人並迅速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聲請人因此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續相對人亦一 再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聲請人視訊為由,拒絕讓聲請人 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甚而連未成年子女生日亦 拒絕讓聲請人與其碰面或視訊。聲請人試圖與相對人協商 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亦表達希望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進 行婚姻諮商之意願,均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於111年12 月3日在相對人住所門口外向相對人表示希望雙方可以好 好理性協商時,相對人卻突然報警,誣指聲請人欲非法侵 入住宅,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相對人又向到場之員警表示 「這是你們同事」等語,意圖羞辱聲請人。事後聲請人向 社工尋求協助,經社工居間協調,相對人方同意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相對人僅同意1個月會面1次,且逕 自規定會面地點僅能在便利商店,時長限半小時,會面時 聲請人不能帶家人一同前往等諸多不合理之限制。聲請人 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便利商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卻 見相對人之母親與妹妹在窗外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過程,相對人在一旁計時,半小時一到,相對人無視未 成年子女仍欲與聲請人繼續相處,即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 ,更無視未成年子女表達與聲請人電話聯繫之意願,拒絕 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視訊,聲請人一再溝通無果, 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前所述,相對人無視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 年子女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竟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不斷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續更無故拒絕 聲請人返回共同住所,甚而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長達9個月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次,且相對人一再 拒絕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難以預料是否得以定期見到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讓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無法享有母愛 之照拂,違反人倫天性,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成長。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返回共同住所期間,多次以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與聲請人通話為由,拒絕聲請人請求通訊之要求 ,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訊息以製造 母子關係對立,此舉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重 大影響,亦令聲請人十分擔憂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懇 請考量幼兒隨母原則與友善父母原則,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以前,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1月6日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司家 非調字卷一第23頁),以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享有父系 與母系家族之關懷。
(四)並聲明: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其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1月6日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擅自離家,聲請人離家前,未成年 子女多由軍職退伍之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則對未成年子女 管教較為嚴厲,甚至屢有情緒失控之不當管教,例如經常 以「你這個不孝子、小心我揍你」等語怒罵未成年子女, 也曾抓起未成年子女打屁股出氣,甚至於離家當晚無端斥 責未成年子女:「吃吃吃,吃的這麼胖,我以後不會再給 你買尿布奶粉了,我說到做到,你要不要試試看」,造成 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而嚎啕大哭,心中留下陰影。聲請人 擅自離家約1年後突然提起本件聲請,未成年子女雖長期 由相對人照顧,且因先前受聲請人不當管教而明確表示不 欲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仍基於最大善意,於調解程序同 意自112年8月起至本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前,暫由兩 造隔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8日由聲請人照顧結 束返回相對人住家時,相對人發現未成年子女四肢多處瘀 傷,當下詢問未成年子女受傷原因然未獲回應。112年8月 29日晚間10時許,未成年子女向其姑姑A06、A07及祖母A0 8表示:「媽媽打我,連續打我的頭、手腳及肚子,四肢 多處瘀傷都是媽媽打的,還有一位每天都會去媽媽租屋處 吃飯,長的很像男生的壞壞阿姨常常打我的下體,感覺不 舒服、很痛」等語。嗣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30日上學時 ,相對人告知未成年子女班級老師此事,並請老師協助再 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以確認此事,當天下午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放學時,老師當面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明確表 達,說媽媽打伊的頭、手腳及肚子,112年8月27日去外婆 家因打破杯子而遭外婆持棍子追打,未成年子女搶下棍子 丟到垃圾桶後,立即跑走等情,學校遂立即通報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亦認為不能再顧念 聲請人警察職涯受到報案影響,或顧慮警方因同事情誼未 能公允處理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爰於112年8月30日帶 未成年子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驗 傷,診斷書記載未成年子女四肢多處瘀青,及未成年子女
主訴該傷勢是由母親及其同居人造成(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第85至86頁)。
(三)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輪流由兩造隔週照顧,然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後即產生害怕之情緒反應,相對人遂於 112年8月16日帶未成年子女前往李慧芳心理治療所接受諮 商輔導,當時已發現未成年子女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等問題 ,嗣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28日自聲請人住處返回相對人 住處後,出現情緒不穩、驚嚇害怕之反應,學校建議未成 年子女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相對人於112年8月31日再度帶 未成年子女前往李慧芳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輔導。未成年 子女向李慧芳心理師表示遭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同居人傷害,除四肢瘀青外,經心理師認定未成年子女有 情緒不安、憤怒、激動、注意力無法集中等問題,當日李 慧芳心理師陪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並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罪之告 訴及保護令之聲請,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害,相對 人認為不宜繼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於11 2年9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向本院陳報上情。(四)相對人不認同本件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理由析述如下: ⒈兒童敘事能力不佳,不能強以相對人等人轉述未成年子女 被害經過之供述有所出入,即否認家暴之事實: ⑴依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副教授所著「探詢對臺灣兒童 進行司法訪談的最佳實務」一文,可知本件未成年子女 年僅5歲,難以期待其準確、完整敘述被害經過,且未 成年子女遭遇家暴時,並無大人協助組織敘述事發經過 ,家暴又非兒童常見之事,致其欠缺腳本記住並回憶該 事件;再者,未成年子女為東方兒童,不太會針對特定 事件,也不太使用時間標記來區分不同事件,習於概括 性陳述,自然無法精確陳述特定家暴事件之時間、地點 ,故不能以年僅5歲之未成年子女陳述被害經過時間、 地點有所出入,即無視未成年子女在班級老師、李慧芳 心理師面前均一致陳述其於聲請人照顧期間遭受家暴且 手腳受有挫傷之事實,而轉述未成年子女被害經過之相 對人、相對人妹妹自然也無法精確且一致地轉述未成年 子女被害之細節,是調查報告以相對人、相對人妹妹轉 述未成年子女受傷位置、時地等細節或有出入即否認未 成年子女被害事實,顯有率斷。
⑵況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所為「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 」之案情陳述第2段載明:「老師在詢問小孩的時候…小 孩說媽媽有打他的手腳和肚子,並且有模仿的動作…放
學後家長來接小孩,告訴只問出媽媽有打他的手腳,並 告知瘀青」等語,足見未成年子女確實有在老師面前說 其手腳、肚子遭聲請人毆打乙事(見另案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2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案,家護 字卷一第144頁)。
⒉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係意外受傷,顯與未成年子女傷勢 為抵抗傷之卷證不符:
⑴相對人自行比對新營醫院所攝未成年子女外傷照片、警 局所攝外傷照片(見保護令案家護字卷一第29至37頁) 、相對人自行拍攝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及受傷位置示意 照片(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83頁),認新營醫院 驗傷解析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6頁)與未成年子女 實際受傷位置似有誤差。
⑵關於未成年子女部分手臂傷勢,調查報告稱:「另據關 係人D所觀察,未成年子女僅關節部位有極淡的小圓圈 瘀傷,像是碰撞或跌倒所致,也很肯定手臂無傷」等語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頁),與前述新營醫院驗傷診 斷書、受傷照片呈現未成年子女手臂、腿部遍佈挫傷之 事實不合,顯見關係人D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勢觀察不仔 細且有錯誤,調查報告卻逕引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證 ,顯有不妥。此外,被害人高舉雙手、掌心向內阻擋頭 部攻擊時,當然是以手臂外側阻擋攻擊,受傷位置當然 是手臂外側而非內側,故調查報告稱:「若高舉雙臂交 叉護正面頭臉(據相對人於調查時所示範之姿勢),傷 處應為下臂內側」(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0至61頁), 並非事實;又受傷位置發生於前臂,亦與抵抗傷之現象 吻合。
⑶另關於未成年子女雙腿正面挫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 6至91頁),據相對人妹妹所述,係未成年子女洗澡時 遭聲請人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以蹲姿或坐姿為幼 童洗澡,大人為幼童洗澡時當然可以出手揮打幼童腿部 ,故調查報告認定:「無論是未成年子女站立或坐姿, 依A02之身高,皆難以於未成年子女洗澡時特地毆打小 腿」(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頁),其論點實嫌狹隘而 脫離現實。
⒊調查報告所列關係人A、B、D、F、G、H、I等人,據相對人 以調查報告上下文及自身經歷猜測,應包含聲請人付費申 請諮商或治療之對象、本件家事調查官推薦治療未成年子 之心理諮商所、家防社工、聲請人同事、本院家事調解委 員王靖文,多為聲請人之友性證人,渠等所述是否客觀中
立有待商榷。相較於聲請人友性關係人於調查報告均受匿 名保護,本件調查報告對相對人之友性關係人如李慧芳心 理師、相對人母親及2位妹妹,均公布其姓名,以利聲請 人攻防,是否妥適亦請本院評斷。
⒋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聽到「關鍵字-媽媽」就出現情緒反 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9頁「調解內容記要」會 面交往執行狀況),並表示害怕看到媽媽、不想去媽媽家 (見保護令案家護字卷一第220頁李慧芳心理師心理諮商 治療記錄),而多次尋求李慧芳心理師治療,李慧芳心理 師多次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的心理諮 商與心理治療」(見保護令案家護字卷一第199至207、22 0頁),並非如調查報告所言係單次性會談、僅是藉由心 理師為相對人背書(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9頁)。 ⒌調查報告摒除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說詞, 顯有過苛:
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3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採取「無合理懷疑」高門檻 的刑事程序,尚不因成年被害人證述被害經過有些微混 亂之處而否定其被害事實;舉重以明輕,相較於刑事程 序,對被害事實採取較低舉證門檻即「優勢證據」標準 之通常保護令程序,更不應苛求本件年僅5歲之未成年 子女對被害方式、地點等細節供述一致,也不應苛求轉 述未成年子女被害經過之相對人及其家人供述毫無差池 ,況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見本院 家親聲字卷第275頁),本即因容易緊張、注意力較難 集中,導致答非所問或不能為適當、完足之陳述。是以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毆打之原因,不論是「不願與其 母及同居人一同居住,致生激烈抵抗反應才遭致毆打」 、「若案主調皮不聽話,案母就會責打案主」、「案母 會因案主不聽話、不乖而徒手打案主頭部、四肢與腹部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0頁),大體言之,都是未成 年子女因不聽從聲請人要求而遭毆打,足見上開說法, 只因問題有所不同、或陳述重點有所出入所致,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卻將上情評價為供詞不一致而予以摒除,顯 然與法院認定事實之標準不合。
⑵聲請人於相對人家中同住時之言行舉止為何,同住之相 對人母親、胞妹最為瞭解,然本件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僅 憑聲請人設計刺激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氣之108年11月6日 對話錄音,即採信聲請人陳稱其遭打壓之主張,並一概
排除相對人及其家人所述,難謂公允。相對人就上開錄 音對話內容之回應,可參閱相對人於通常保護令案所提 出之準備㈡狀第3點所述(見保護令案家護字卷一第427 至431頁)。
⒍聲請人之精神科看診資訊業經家事調查官引為對其有利之 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有 提出完整病歷之義務,不能僅片面擷取對聲請人有利之醫 療資訊,而不准相對人聲請調閱其完整病歷以資彈劾該精 神科醫師所述是否完整,與病歷有無出入。
⒎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應是自 為為基礎,進而論斷聲請人未對未成年子女家暴。惟家事 調查官並無醫學專業,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具衛生福利部南區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 中心之資格,曾參與法院兒虐之鑑定,爰請求將新營醫院 病歷光碟片(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9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拍照片光碟片(見保護令案家護字卷一 第71頁)送成大醫院鑑定,並詢問下列問題:「可否依未 成年子女之傷勢判斷是自為或他為?可否研判其受傷時間 ?可否研判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是一次或多次所為?」如需 費用,相對人願先行墊付。
(五)未成年子女雖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注意力較難集中,但 在相對人教導下,未成年子女仍可定下心耗費數小時完成 繪圖、黏土等美術作品及學前練習、律動課程(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303至324頁),足見相對人確實悉心照料教養 未成年子女,絕無教養失能之情形。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自111年3月14日起分居迄今,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本件又未見兩造有何不能共居之正當理由或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又不能協議,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酌定之。經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何者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其總結報告略以:「(一) 親職能力⒈兩造於調查時所 自述之教養能力與照顧狀態皆良好,相對人於調查時所述 之教養方式極為穩定規律有界限,然數名關係人證稱相對 人家人因全無工作在家較為封閉外,由於相對人家人較寵 溺,關係人C認為相對人常在教養上失敗,也使得未成年 子女在轉換聲請人照顧時,會對於規範與界限感到不適應 ,認為『為何在爸爸家可以,在媽媽家不行』等情緒出現。 關係人A也稱,在相對人家有4名家人寵愛,聲請人處僅聲 請人1人,因此未成年子女轉換照顧時的確需要時間適應 ,且因相對人家人寵溺之故,未成年子女本身對規範易產 生情緒。關係人B評估未成年子女情緒退化,但相對人缺 乏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的能力。關係人H則對於未成年 子女鬧脾氣時,聲請人以穩定的情緒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一 旁溫和堅定的引導予以肯定,關係人F、G亦觀察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極具耐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指稱不 符。⒉相對人於調查時稱其認為聲請人在照顧上不夠細心 ,不會特別注意未成年子女狀況,受傷都不會處理。然關 係人F卻親眼所見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於公園遊戲跌倒擦 傷時,便立即趕往附近藥房購買藥品為未成年子女消毒包 紮,關係人讚嘆聲請人極為仔細。相對人並稱112年8月23 日未成年子女感冒,原本相對人欲先行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卻受到聲請人拖延,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等待聲請人下 班才前往診所,無法提早緩解症狀。然查112年度家護字 第1295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第162頁之8/23㈢當日群組對話可 見,相對人告知要帶未成年子女就醫當下,聲請人便立即 準備動身前往會合,相對人卻又稱孩子在休息,等未成年 子女起床再通知聲請人等語。⒊聲請人最初尋求諮商便是
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為出發點,諮商歷程中也都不 斷討論如何觀察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狀態、以及如何讓未成 年子女不糾結在忠誠議題的處境中,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 女的壓力與狀態,曾想帶未成年子女前往諮商,也與協會 討論後續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加以調查時所述,可知聲 請人較能察覺未成年子女的兩難、並關注其內心狀態,出 發點亦皆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雖然也自兩造輪流 照顧第一週後便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心理治療所,但實際上 皆是單次性之目的性會談,僅是藉由心理師為其背書,且 敘述上亦許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並於每次會談結束後 拍攝會談紀錄,後續並一一做為陳報之證明。直至本案調 查期間,透過本院轉介另一心理諮商所後,方才實際就未 成年子女目前心理發展及情緒狀態進行歷程性之遊戲治療 。(二)情緒穩定度⒈如同前述,相對人及其家人情緒都 易失控,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調解過程中亦可見相對 人情緒波動卻堅持自己很冷靜的敘述。心理學家Bowen認 為,在一個關係過分黏膩糾纏、或是情緒張力太大的家庭 ,若成員無法再承受,便會產生逃離、或是情感截斷(如 隱藏真實情感)的狀況。兩造敘述中,可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家完全不提聲請人,甚至可能會出現對聲請人負向 陳述,但在聲請人處,卻能夠開心自在提起爸爸,並要求 與爸爸聯繫、想見爸爸等各式要求。多數關係人皆目睹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互動極為活潑開心,但一旦回到相 對人家,未成年子女便成為另一個壓抑的樣貌,甚至陳述 著聲請人的不是,隱藏自己對聲請人的真實情感,但實際 上私下的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卻無排斥,有關係人B、C為 證。⒉自未成年子女出生未久,便常夾於兩造爭吵與情緒 氛圍中,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僅能嚎啕大哭,懂事後則學習 到如何在這個家庭中生存,難謂其是否也學習到家庭對於 情緒的抒發方式。3歲至9歲期間是兒童學習認識情緒的關 鍵時刻,若在壓抑情感、欠缺溝通的家庭長大,就可能成 為『情緒上的啞巴』。當孩子意圖操弄情緒,父母最好態度 是溫和而堅定,而聲請人在情緒穩定度上顯然高於相對人 ,在教養上也能夠傾聽、瞭解未成年子女所主張的原因, 並且溫和堅定地教養。(三)友善程度⒈聲請人離家後, 探視便出現困難,至111年12月透過家防中心社工建議, 僅能每月一次30分鐘在超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相 對人家人也都寸步不離守在超商。至112年2月兩造透過調 解後,開始漸近式會面,8月進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而於聲請人照顧之第2週次後,相對人便指控聲請人因
對未成年子女施虐而逕自停止原本調解協議,並且具狀及 調查時皆稱拒絕諮商所協助會面或監督會面,致使會面至 今再度完全中止。⒉由調查所知,過往相對人便會掌控與 校方的聯繫,切斷聲請人與導師之溝通管道。相對人並於 112年9月開學後屬於聲請人的照顧第3週次開始每日守於 幼兒園外,並讓未成年子女只就讀半天,稱是未成年子女 擔心與要求。實際上據調查,自從未成年子女開始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甚至8月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情緒平穩 、適應尚佳,即使隔週一上學,未成年子女情況亦沒有不 穩定的現象。9月開學後,未成年子女情緒亦平穩,並未 如相對人所述向校方吵著要回家,反而是相對人阻擋聲請 人探視,聲請人不想為難校方而退讓,相對人母親在調查 時亦表示:『我們也不能勉強小孩』表達其對於促進會面交 往的消極。關係人A亦稱,相對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也無法接受讓聲請人探視。⒊據112年度家護字第12 95號之調查,聲請人及A10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加以 該案件中,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論述,甚至 全家人反指控聲請人情緒控制不佳、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等陳述,皆與事實不符,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不被聲請人『奪走』,而有許多不友善之舉,甚至影 響未成年子女說出不利母親的非事實-無論是出其自身忠 誠、亦或是被教導(如『我要升小一了,之後功課會很多 ,我沒辦法像以前一樣去找你』)。⒋由於相對人一家人皆 無業在家並掌控未成年子女,也較為寵溺未成年子女,因 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感情的確較為黏膩 ,但關係人C觀察未成年子女私下亦未排斥母親即聲請人 。對一名實際未拒斥母親,卻必須說出違心之論詆毀母親 、甚至詆毀陪伴其開心玩樂的阿姨(A10)的幼兒而言, 其內心之壓力與自責,相對人與其家人並未在意,以自己 的觀點守護與寵愛著未成年子女,避免這個封閉的王國被 入侵。(四)總結⒈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確對於相對人依附 關係緊密、分離焦慮嚴重,然究其原因,係未成年子女對 於生存的本能,以及對於一連串壓力事件後所產生的情緒 反應。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亦或是在沒 有相對人家人的中立情境中,都顯得極為活潑開放,反而 與相對人相處時都較緊黏、焦慮並缺乏安全感。相對人及 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係也過於黏膩與緊守,影響未成 年子女自我分化的程度。心理學家Bowen認為,若一個人 的自我分化程度較低,則可能無法區分出自己與他人,於 是很容易被家庭中最具支配力的情緒所影響;自我分化高
的人不需要藉由與他人過分的黏膩或親近來獲得安全感。 在缺乏分化、並且高張力的關係中成長,恐影響未成年子 女未來親密關係中的親密感和自主性。⒉相對人雖稱聲請 人上班時間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上學、也無法如相對人較 具彈性時間與支持資源,惟子女照顧並非僅由時間配合度 或照顧人力多寡觀之,許多有工作的父母,一樣具備照顧 子女的方式與能力,而獨力扶養孩子的單親父母,雖較疲 憊但親職能力不一定較差或較疏忽。本案中,聲請人雖有 工作並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其並未因此有照顧不周或 影響就學等情事。相對人雖有繼續性原則的優勢,惟未成 年子女如長期於該環境中成長,恐不利其後續人格及心理 發展。聲請人則能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未成年 子女內心狀態,並且以溫和堅定教養指導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再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明顯不具壓力, 亦無需擔心提及爸爸是否不宜,也顯示聲請人遠較相對人 友善,能給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成長與人格發展的情境,故 無論以親職能力、友善程度、亦或是情緒穩定度等各方面 觀之,聲請人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的教養環境,未成 年子女由寵溺教養至有界限規範的教養雖需要適應,但以 長期觀之,聲請人仍是較適宜之親權人,並因兩造顯然難 以再有信任與合作,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 親權人」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29至74頁,上開部分在第68至73頁),本院據此可 知,聲請人在親職能力、情緒穩定度及友善父母方面均優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過 度寵溺,並缺乏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之能力,雖然相對 人及其家人長期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固有繼續性原則之 優勢,然而渠等之教養模式,過於黏膩與緊守,影響未成 年子女自我分化的程度,使未成年子女需要藉由與相對人 及其家人之黏膩、親近獲取安全感,在此種缺乏分化並高 張力之關係中成長,長期恐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親密關係 中的親密感和自主性,足見由相對人繼續照顧反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此種環境,方符合其最佳利 益,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該部分雖與聲請人之聲明不 符,然本院認為兩造持續分居,婚姻關係懸而未決,若依 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就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部分附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 活前」之條件,日後兩造倘若結束婚姻關係,可能使上開
酌定親權之裁定失效,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度陷於不 確定,違反繼續性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應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如 此裁定,亦於法無違,併此指明。
(三)相對人雖以:未成年子女雖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注意力 較難集中,但在相對人教導下,未成年子女仍可定下心耗 費數小時完成繪圖、黏土等美術作品及學前練習、律動課 程(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03至324頁),足見相對人確實 悉心照料教養未成年子女,絕無教養失能之情形云云。然 本院並非認相對人未盡心教養未成年子女,而係綜合上開 情形,認未成年子女持續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教養不符合 其最佳利益,故相對人徒以前詞抗辯,亦難使本院為有利 於相對人之認定。
(四)相對人另以前詞指摘聲請人及其所謂「同居人」A10有對 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然相對人據此為由聲 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保護令案駁回其 聲請,本院認聲請人及A10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行為之理由,業於保護令案裁定中論述詳細,本院已難據 相對人所提相同之證據,遽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期間有何 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情形,而就相對人指摘聲請人及A10 於112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期間是否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部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就此結果略以:「(一)聲請人是否施暴:⒈由112年 度家護字第129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資料可知,起初相對人 在警方調查筆錄(卷第20頁:『因為我8月21日將未成年子 女交由聲請人照護,一直到8月28日才去接他,未成年子 女表示這期間每天都遭毆打,但是頻率不確定。』112年8 月31日23時45分起)、驗傷診斷書(卷第41頁:『事件發 生時間-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30日17時10分)、告知 醫院社工(卷第146頁案情陳述一節:『案父及案姑發現案 主身上出現多處瘀傷,詢問案主後,才知8/21-27期間若 案主調皮不聽話,案母就會責打案主』,社工通報時間112 年8月31日9時32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相對人家 事陳述意見狀(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3頁:『二、未成年人 於112.8.21~28經聲請人照顧結束後(下略)』,112年9月 5日)等處,皆稱未成年子女於8月21-27日期間受虐,自 聲請人答辯狀(112年9月26日)陳報實際照顧日期後,相 對人方改稱8月23日16時後至28日8時30分由聲請人照顧(
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家事陳述意見狀 ),但相對人大妹於家事調查時仍稱『8月21~27日未成年 子女幾乎每天都被打』,後續相對人大妹及小妹又稱是帶 去兒童樂園玩時(8月24-25日)被打的。⒉另就卷第150頁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案情陳述『三、線上處遇』一節第2 點記載:『案主週一返家,然案父表示其係星期二在案主 自己說被打後才發現案主多處瘀青,針對此況中心表達好 奇當中原因,案父回應星期一返家時看見案主太開心,因 此未有特別留意。』然相對人於後續陳報狀及家事調查時 皆表示週一便發現瘀青,顯然與通報表記載不符,故本案 家事調查官致電求證家防中心,家防中心表示,113通報 當時接獲之陳述便如通報表上所載。另在家事調查時,相 對人起初陳述:『8月28日由聲請人照顧一週後返家當日, 未成年子女也稱聲請人打自己』,但後續又改稱:『8月28 日當日未成年子女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四肢瘀傷,連上 臂內側都有,不像是碰撞使然,但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並未回應。』⒊對於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毆打原因, 相對人於初期向警方報案時的說法為『未成年子女不願與 其母A02及其同居人A10一同居住,致生劇烈抵抗反應才遭 致毆打』(卷第55、56、142頁),但於卷第146頁通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