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6號
TNDV,112,家繼訴,56,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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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賴怡馨律師
追加 原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甲○○之母親戊○○於民國10 9年7月17日死亡,父親丁○○則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即原告甲○○及被告丙○○,與訴外人乙○○。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各返還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13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丁○○之全體 繼承人,上開債權未經分割,為被繼承人戊○○、丁○○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 被告丙○○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被告丙○○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追加乙○○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49-51頁),而乙○○經本院送達原告家事聲請狀繕本後 ,未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裁定命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165、173頁),然乙○○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乙○○於本件視為已 一同起訴。
二、又追加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追加原告乙○○及被告丙○○均 為被繼承人戊○○、丁○○之子女,戊○○於109年7月17日過世, 丁○○則於110年12月5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丁○○ 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在未經被繼承人戊○○ 同意下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戊○○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存款10 8萬元。亦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在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 下私自提領被繼承人丁○○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存款120萬 元及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款10萬元,是被繼承人戊○○、丁○○過 世後,分別遺留有對被告之108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債權,與130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8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 將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 全體繼承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 實體事項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趁父母即被繼承人戊○○、丁○○失智 無法辨事之情況下,未得同意而擅自為取款行為,然原告所 提之證物僅能證明兩造父母有失智之情况,未能充分證明父 母當時為「無法辨事」,況且若父母均為「無法辨事」之情 況,又原告為具備高等學歷(曾出國留學)之高知識分子,



卻未辦理兩造父母之監護宣告,以避免財產流失,其主張顯 非合理。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擅自取款」,然查原告所 提原證四客戶簽名單,其簽名為兩造父親「丁○○」,足證被 告係經由父親之同意而取款,非原告所稱「擅自取款」。況 且,被告與父母同住,照應父母生活起居,原告與追加乙○○ 亦會不定時返家探望父母,當時亦有外傭協助照護,所需費 用係由兩造三人合資給付,毋須提領父母之存款,則被告未 保管且毋須代為保管父母之身分證件與金融帳戶等資料,前 開資料均係由父母親自保管存放,被告係經由父母同意後始 能取得印鑑進行取款,取款後將存簿與印鑑交還父母,並核 對取用款項,是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多不相同,此與一 般盗領款項之行為顯不相同,故原告所述顯非合理。又查原 告所提取款日期,除一筆為104年9月17日外,其餘均集中於 107年至108年間,倘若被告保管兩造父母之金融帳戶資料, 無須僅於前開期間才領取金錢,況且兩造母親於過世時,農 會帳戶內尚有定存與活存金額,若被告慣於未經許可而盗領 金錢,則何以遺留定存等款項供其他兄弟與父親繼承,原告 所述顯非合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戊○○、丁○○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10年12月5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號),有於104年9月17日提領40萬元(原證4); 108年1月8日提領30萬元(原證8);108 年8月23日提 領10萬元(原證9);109年9月4日提領40萬元(原證10 )。另於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4 日提領10萬元(原證6)之 提領紀錄,以上合計130 萬元。
⒊被繼承人戊○○生前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號),有於107年3月12日提領18萬元(原證5) ;108年1月7日提領90萬元(原證7)之提領紀錄,以上 合計108萬元。
⒋原證5-原證10之提領紀錄均由被告丙○○提領。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證4是否為被繼承人丁○○親自領取?
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丁○○生前之存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4是否為被繼承人丁○○親自領取?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號: 0000000000000號),有於104 年9 月17日提領40萬元 (原證4)為被告擅自提領,被告則為否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設○ ○○○○號:0000000000000號),有於104年9月17日提領4 0萬元之提款單(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1號卷一第 33頁,即原證4),其上有「丁○○」之印鑑章印文,另「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亦有「丁○○」之簽名,且 經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函覆本院:本會辦理提款作業只需 存摺及印鑑符合辦理提款手續即可,至於提款單背面簽 名因有些承辦人員謹慎便於客戶日後對帳,所以客戶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可知,原證4之提款單 既有「丁○○」之印鑑章印文,另「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上亦有「丁○○」之簽名,該次提領存款應為丁○○ 本人臨櫃辦理,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提領應不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丁○○生前之存款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戊○○、丁○○同意,擅 自提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被繼承人戊○○、 丁○○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丁○○於107年間已失智,被告 則趁保管被繼承人戊○○、丁○○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 料,且被繼承人戊○○、丁○○已失智無法辨事之情況下未 得被繼承人戊○○、丁○○擅自提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戊○○、丁○○於104、107年間之就 醫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戊○○、丁○○有失智之症狀,然被繼承人戊○○、丁 ○○於被告提款當時(即104年9月17日、107年10月4日、1 08年1月8日、108 年8月23日、109年9月4日,以上為提 領被繼承人丁○○存款之日期;107 年3月12日、108年1月 7日,以上為提領被繼承人戊○○存款之日期)是否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原告則 無法證明,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原 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戊○○、丁○○於104、107年間之就醫 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逕認原告主張為實。 甚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7日在臺南市○○ 區○○設○○○○○號: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40萬元為 被告擅自提領,已為本院所不可採,並認定為被繼承人 丁○○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推論原告主張有 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丁○○存款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 ○、丁○○之存款,有未依被繼承人戊○○、丁○○指示處理 ,或逾越權限致被繼承人戊○○、丁○○受損害之情,也未 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戊○○、丁○○,或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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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