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號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3,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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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余泳儀
被 告 連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 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自111 年2月27日起,由其成員分別自稱為李絮瑤、雅慧、和宇而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交談;嗣該自稱 李絮瑤之人士邀同原告投資;該自稱和宇之人士則於111年3 月30日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帳號,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梧棲大庄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乃於112年4月18日,以本 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 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卷宗第75頁至第 90頁、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0萬元,即 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宗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 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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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