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孔德明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呂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身體健康,卻遭誤診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 國110年10月27日被強制送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 稱被告嘉南療養院)精神科住院,被告呂明坤為主治醫師。 被告呂明坤明知原告無接受電痙攣治療之必要,且執行電痙 攣會對原告造成傷害,仍不顧原告立場及感受,於111年4月 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 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三次電痙攣雖沒有問題,但被告呂明坤 執行第四次電痙攣時,加重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耳,造成原 告左側肱骨骨折,左手疼痛難當,有1個月不能活動,原告 已於111年6月13日自被告嘉南療養院出院,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因案在被告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 ,於107年12月20日離院,以社區追蹤2個月,發現病情不穩 、病識感不佳,由被告嘉南療養院依據精神衛生法,對原告 申請嚴重病人認定,原告之唯一家人在香港居住,亦以書面 請求被告嘉南療養院協助。嗣因原告發生社區滋擾,被告嘉 南療養院對原告申請社區強制治療4次,經衛生福利部分別 於108年5月14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1 0月6日審查認定原告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病 人,許可被告嘉南療養院依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對原告為強制社區治療,原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 ,且症狀明顯。嗣原告經社區通報,由警消人員於110年10 月27日強制原告至被告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3
日轉入急性病房治療,原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暴力高風 險,缺乏病識感,拒絕醫囑,影響其自身健康及生命安全。 被告嘉南療養院評估原告有被害妄想、對藥物治療效果不佳 、高暴力史和拒絕長效針劑等情形,決議在原告住院期間安 排ECT電痙攣治療。被告呂明坤評估原告治療原因、預期效 果、利弊得失,在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充分向原告說明病情 並告知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等相伴之風險,經原告簽 署同意書,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均依照電痙攣 查核表規定執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並無 過失。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可自行癒合,並非被告呂明坤不 當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等語。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3頁) ㈠原告於111年4月14日簽署被告嘉南療養院之電痙攣治療說明 及同意書(南司醫調卷第79-80頁被證2)。而依被告嘉南療 養院病程紀錄(南司醫調卷第73、97-99頁被證1、4)記載 之ECT紀錄:第一次於111年4月14日,第二次於111年4月19 日,第三次於111年4月21日,第四次於111年4月26日。 ㈡111年6月23日奇美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南司醫調卷第15頁 )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側肱骨骨折」,以及醫師囑言:「 門診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民國111年6月23日,共門診 2次。三角巾固定治療,宜休養6週及門診追蹤治療。」 ㈢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為原告進行ECT電痙攣治療4次,導致 原告左側肱骨骨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呂明坤為被告嘉南療養院醫師,原告於111年4月在 被告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14日、11 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進行ECT 電痙攣治療4次,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原告於111年 4月28日、111年6月2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2次,以三角巾固定 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被告呂明坤誤診原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復於000年0月間為原告進行ECT電痙攣治 療4次,且於第4次電痙攣治療時,加重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 耳,導致原告左側肱骨骨折,顯有醫療疏失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呂明坤誤診其患有思 覺失調症,以及對其實施ECT電痙攣治療之醫療行為,有何 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先負舉證之責,但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換言之,原告應就其上 開主張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移由被 告呂明坤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 質,先予敘明。
㈢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已盡告知義務: 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6月13日 在被告嘉南療養院一般精神科住院,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 1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 執行電痙攣治療前,原告有於111年4月14日簽署被告嘉南療 養院之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且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電痙攣治療記錄、電痙攣 治療說明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80頁、調解卷第79 -80頁);上開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詳載治療過程、預期 效果、可能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少見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 、其他治療選擇,且在原告簽名欄上方載明「我已經詳細閱 讀以上文字,並且經由呂明坤醫師的說明清楚。我已經瞭解 治療之目的過程、療效及可能之副作用及併發症等相關訊息 。我的疑問,也都與醫師充分討論。日後若有治療相關的疑 問,我可以再找醫護人員討論。我再考慮利弊得失後,同意 進行電痙攣治療,並簽屬本同意書。此行為,完全出於本人 的意願。我也知道即便在開始治療後,我可以隨時撤回本同 意書,並且要求停止治療,而不需任何理由。」等文字,可 知被告呂明坤於執行電痙攣治療前,確有告知原告執行方法 、預期效果、併發症及處理方式、選擇其他治療方式等事項 ,並經原告簽名,堪認被告呂明坤對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之
醫療行為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
㈣被告呂明坤對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 療水準:
⒈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被告呂明坤誤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為其進行ECT電痙攣治療,顯有醫療疏失乙節,經本院檢送 原告在奇美醫院及被告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原告是否患有思 覺失調症?被告呂明坤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9日、11 1年4月21日、111年4月26日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是否合 於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是否為不當 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本院卷第49、105頁),經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5月2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3791號函檢送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見如下:【㈠病人(指原告,下同) 約35歲時首次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持續時間超過半 年以上,病識感差,未能規則配合就醫,多疑,社交退縮, 自我照顧功能缺損,長期以來社會職業功能明顯缺損,精神 病症狀持續,未能獲得有效控制及改善,會出現拒吃家中食 物之異常行為。病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警消公衛系統強制 送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時,其精神症狀態檢查呈現被害妄想、 幻聽持續(診斷準則1、2),敵意,不配合,情緒激動、易 怒,暴力行為,缺乏病識感。綜合以上所述,病人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參考資料1),已領有思覺失調症之重 大傷病卡,故病人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㈡思覺失調症病情 急性加重,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時,為使用電痙攣治療之適 應症(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有暴力殺人前科,於110年10 月27日起住院期間出現拒絕配合醫囑,精神病症狀明顯且自 傷、傷人風險高。病人之思覺失調症病情急性加重,加上有 高膽固醇血症及第二型糖尿病等身體疾病,自我照顧能力缺 損,缺乏病識感,多疑,拒絕配合醫囑,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生命安全。因上述精神病症狀明顯且自傷、傷人風險高,醫 療團隊取得家屬及病人知情同意後,於111年4月14日經呂醫 師說明後由病人簽署電痙攣治療說明及同意書,內容提到「 可能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2.骨折、牙齒損壞及咬傷等, 可在治療時固定病人口腔、手腳,減少發生機會。……」,病 人接受電痙攣治療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等語,此觀醫審會 鑑定報告即明(本院卷第125-129頁),是原告當時確實患 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呂明坤為原告進行電痙攣治療,確實符 合當時醫療適應症,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坤誤診其 患有思覺失調症,進而對其進行電痙攣治療,顯有醫療疏失
乙節,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坤為其進行第4次電痙攣治療時,不當加重 麻醉藥劑量及電量焦耳,導致其左側肱骨骨折,顯有醫療疏 失乙節,惟據前開鑑定書認定:【呂醫師於111年4月14日、 4月19日、4月21日及4月26日執行電痙攣治療。電痙攣治療 前麻醉用藥為citosol,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皆有依 照電痙攣查核表内容規定執行,使用電量焦耳為30.4J至46J ,電痙攣累計總治療秒數79秒,符合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 準。㈢病人於111年4月21日接受第3次電痙攣治療後,於4月2 2日主訴左手痛且無法上舉,醫療圑隊開立痠痛藥膏使用, 但治療效果不佳。4月25日下午,醫療團隊開立神經内科會 診單,會診主要問題為病人電痙攣治療後呈現背痛及左手難 上舉感疼痛。病人於4月26日上午完成第4次電痙攣治療之後 ,神經内科醫師進行會診,考慮可能有骨折,建議安排X光 檢查,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左侧肱骨骨折情形。4月28日醫 療團隊安排病人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醫囑後續觀察不 需要手術,可以自行癒合】等語,足見被告呂明坤為原告執 行電痙攣治療前,已有向原告說明可能會發生「骨折、牙齒 損壞及咬傷等」併發症,且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中、後皆有 依電痙攣查核表內容規定執行,原告因電痙攣治療發生左側 肱骨骨折併發症,並非不當使用電痙攣治療所致,亦可認定 。
㈤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之目的雖在於治療或改善病患之 身體狀況,但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及疾病之多樣性,暨 人體機能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 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伴隨發生其他潛在風險; 基此,有關醫療行為過失之判斷,應著重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而非結果;亦即並非以要求醫師絕對須達成預定醫療效果 為必要,而係在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應遵守醫療規則 及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 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呂明坤診斷原告患有思覺
失調症,其為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符合當時醫療適應症, 又於執行電痙攣治療前使用麻醉藥citosol,執行電痙攣治 療前、中、後皆有依照電痙攣查核表内容規定執行,使用電 量焦耳為30.4J至46J,電痙攣累計總治療秒數79秒,符合醫 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且原告接受第3次電痙攣治療後, 主訴左手痛且無法上舉,被告呂明坤開立痠痛藥膏使用,因 治療效果不佳,復開立神經内科會診單,原告接受第4次電 痙攣治療之後,神經内科醫師進行會診,X光檢查結果發現 有左侧肱骨骨折,立即安排原告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醫囑後續觀察不需要手術,可以自行癒合等醫療處置,詳如 上述,是故,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醫療行為, 已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呂明 坤有醫療行為過失,致其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傷害,要求被告 呂明坤及僱用人即被告嘉南療養院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坤診斷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確實符合 當時醫療適應症,且被告呂明坤對原告執行電痙攣治療前, 已盡告知義務,於執行電痙攣治療時所施用藥物、電量、秒 數,及執行電痙攣治療後,原告發生左侧肱骨骨折併發症之 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及當時醫療水準,可認被告呂明坤已 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明坤、被告嘉南療養院連帶賠償其精神 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