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50號
TNDV,111,訴,1250,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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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杜善正
杜炳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進福
被 告 杜繻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杜振祥
前列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杜振祥之訴訟代理人
杜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杜繻慧杜振祥應有部分各 7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杜振祥杜繻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4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被告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各應補償 原告新臺幣22,242元,被告杜振祥杜繻慧各應補償原告新 臺幣7,7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各負擔百分之12.5  ,被告杜振祥杜繻慧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之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被告杜振祥杜繻慧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 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東側蓋有杜振祥杜繻慧所有之建物,中間則有被告等人之祖厝,原告因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投標前理應知悉土地現況,卻以其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土地面積有限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 逕予變價,顯不可採,系爭土地應參照使用現況予以分割如 附圖所示,原告可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未蓋有建物之土地, 被告並願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與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均各8分之1, 杜振祥杜繻慧均各4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查無核發建築執照或法定空地套繪紀錄,都市計畫或土地 登記資料均無分割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1月8日南市都管字第1111452539號 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1452826號 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111年11月8日 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1081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 、71、75至79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 ,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 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狀,面積為338平方公尺,北側鄰同段 714、714-2地號土地(其上均蓋有他人建物,以下同段土 地均以地號簡稱之),東側鄰710土地(其上蓋有他人建 物),南側鄰710土地(其上蓋有他人鐵皮屋)、712土地 (國有地,其上部分鋪設混凝土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   ,西側鄰720-2土地(訴外人郭國明所有,其上部分鋪設 混凝土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目 前可由南側經712土地,或由西側經720-2、712、712-1土 地,往南接灣裡路235巷以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三 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東往西依序為:①灣裡路15之1號 :該屋為四層樓房,該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杜冬正,據被告稱該屋為杜振祥所有及居住使用 ;②灣裡路15號:該屋為三層樓房,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據被告稱該屋為杜繻慧所有及居住使用;③無門牌且無 屋頂之紅磚平房,據被告稱該屋由杜進福、杜善正、杜炳 煌共有,為杜家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上開建物對外 通行方式均為往南經712土地上鋪設之混凝土道路接灣裡 路235巷。另系爭土地南側與712土地交界處,有部分土地 鋪設混凝土路面供前開建物通行。系爭土地西側與720-2 土地交界處,亦有部分土地鋪設混凝土路面,與720-2、7 12、712-1土地上所鋪設之混凝土路面一併作道路,供系 爭土地西北邊之719、719-1土地上的車庫車輛對外通行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 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 (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有系爭土地、712、720-2土地 之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2月13日 南市財南字第1113234241號函暨房屋稅主檔查詢、東南地 政111年12月2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10126372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地上物勘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 97至98、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 乙丙丁四部分,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蓋有灣裡路15之1號與灣裡路15號房屋,故該部分土 地分歸杜振祥杜繻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則有杜家祖厝,故分歸杜善正、杜炳煌杜進福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又上開房屋 均仰賴系爭土地南側出入灣裡路235巷,故於系爭土地之 南側劃分出編號甲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俾利渠等通行;



至系爭土地西側未蓋有建物之土地,即編號丁部分、面積 4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可直接往 南經712國有土地接灣裡路235巷對外通行。此方案既可使 被告保留地上物,並可使原告單獨分得土地利用,且分得 之土地對外均有適當之聯絡,復為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所同 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法院裁判分割時, 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 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尚有338 平方公尺,並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 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變價即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 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 被告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 爰採為本件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方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 然原告所獲分配之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較 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42.25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8㎡×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42.25㎡ )短少,且編號丁中有17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現場履勘係作 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09頁之地上物現況圖),其土地價 值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或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 部分所應得者。
  ⒉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本院卷第158頁 ),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 受補之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本次鑑定



作業以素地估價為前提,不考慮地上建物、水泥鋪面對地 價之影響;另依兩造陳述意見,以編號丁上之通路非既成 巷道,丁得完整使用為前提評估;勘估標的均為裡地,以 未來得經公有地指定建築線達成可建築利用之狀態為前提 評估。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即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以本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堪估 標的評估後建立「路線價」,並參考學者著作,按各筆宗 地之深度、寬度、地形、臨路等條件,決定勘估標的之價 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前後之價值差額,認杜善正 、杜炳煌杜進福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242元 ,杜振祥杜繻慧各應補償原告7,700元等語,此有外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 ,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 方案予以分割,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核屬適當且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 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 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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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