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大雍遠東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契元
被 上訴人 煥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煥能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立防水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大 樓頂樓平臺含女兒牆防水修繕工程、原PU素地整地刨平、8 樓西邊走道窗戶及8樓25號走道頂天花板漏水處理含油漆復 原、地下室車道鐵門前牆壁及西側安全梯龜裂漏水處理含水 泥及壁磚復原、東側電梯井底層滲水防水處理含積水清除、 工程廢棄物之清運等(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經兩 造議價同意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分3期給付,上訴人 應於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後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完 工後經2個月落雨測試無漏水情形後給付第2期款3萬元,驗 收完成日起1年保固期滿後給付第3期款2萬元。因被上訴人 於109年1月7日提出之舊報價單中關於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 程部分,原預估總施作數量僅611平方公尺,再次現場查勘 後發現上訴人大樓之8、9樓,各戶之屋頂及女兒牆之面積不 一,估計實際施作總面積將遠超過原預估面積,經兩造再次 協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提出新報價單,其上特別 備註「本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 等語,併同防水工程計畫書交予上訴人蓋章為憑。嗣被上訴 人於000年0月下旬施工完畢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確認屋頂及女兒牆之實際施工面積較原預估面積增加150平 方公尺,與上訴人協商後兩造同意增加部分以120平方公尺 計算,以約定每平方公尺500元之單價計算後,上訴人除應 給付原約定工程款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計算式
:120㎡×500元/㎡=60,00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寄 發請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僅於109年6月16日給付系爭工 程之第1期款30萬元,剩餘工程款11萬元(含第2期款3萬元 、第3期款2萬元、追加工程款6萬元)則拒絕給付。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大樓8樓西邊走道窗戶及8 樓25號走道頂天花板漏水處理等含油漆復原部分,被上訴人 完全未處理;地下室車道鐵門前牆壁及西側安全梯龜裂漏水 處理含水泥及壁磚復原部分,安全梯階梯地面被上訴人未處 理,且仍有部分滲水情形,地下室車道鐵門前牆壁水泥及壁 磚復原,被上訴人只有將地磚黏上去,其餘完全沒有處理; 東側電梯井底層滲水防水處理含積水清除部分,被上訴人完 全未處理。經上訴人寄發109年6月15日大雍遠東城字第1090 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該函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迄未處理,自不得以上訴人有於109年6月16日 給付第1期款30萬元之事實,即認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證明,否則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 期款。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附件 為被上訴人109年1月7日提出之報價單,其中並無被上訴人 所主張屋頂及女兒牆部分施工數量以實做實算為準之協議, 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總價為35萬元,倘兩造確有協議屋頂 及女兒牆防水施工部分以實做實算計價,理應記載於系爭契 約或將之增列為附件,何需被上訴人重新提出新報價單,且 無給予上訴人審閱之時間,足認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要求追 加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同意,故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6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74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經兩造議價同意為35萬元,上 訴人應分3期給付,付款方式如該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
程款共5萬元,及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追加工程款6萬 元,總計11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5 頁):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 程款共5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部 分,有無約定施工數量以實作實算為準?被上訴人依109年3 月9日報價單備註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本工程施工報價為35萬5,5 00元,經甲乙雙方議價同意本契約之委託工程全案費用為35 萬元整。二、付款方式:㈠第一期:全案完工並經試水測驗 驗收合格後,乙方(被上訴人)應檢附收據及施工過程之前 、後照片為憑交付甲方(上訴人),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予 承包費30萬元整。㈡第二期:完工後經2個月落雨測試,住戶 無反應漏水情形,乙方應檢附收據為憑交付甲方,甲方應於 7日內支付予乙方本承包費3萬元整。㈢第三期:本工程完工 後自驗收完成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期滿1年時,乙方應檢附 收據為憑交付甲方,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予乙方本承包費尾 款2萬元整」。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並符合各期款給付約定乙節,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未處理,自不得以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30萬元 之事實,推認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證明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檢附收據及施 工過程前後照片為憑交付上訴人」的相關紀錄,否則無權請 求第2、3期款云云。經查:
⒈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關於第1期款給付之要 件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 後,經被上訴人檢附收據及施工過程前後照片交上訴人之 7日內支付第1期款30萬元;而兩造對上訴人於109年6月16 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萬元乙情並無爭執,果被上訴人未 符請款要件,上訴人何以會給付該筆款項,是此部分事實 應得間接推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及
被上訴人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被上訴人 亦有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含完工後頂樓試水之照片供 核(本院卷第123至135頁),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施工及進 行試水測試之事實。於此前提下,上訴人如欲主張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雖稱其曾於109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及未通知上訴人驗收,且仍有多處工程未處理 云云,並提出109年6月15日大雍遠東城字第109001號函文 及回執為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9頁);惟被上訴 人否認有收受該函文,且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回執,並未能 證明確係該函文之回執,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後,上訴人稱 該函文係其法定代理人至郵局以雙掛號寄予被上訴人,可 提出正本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嗣後又改稱其未 留存正本,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是上訴人 是否曾於109年6月15日寄發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尚未完 工驗收等情,尚難採信。況如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5日發 函爭執被上訴人未完工驗收,又豈會於翌(16)日即支付 第1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之抗辯有疑。 ⒊上訴人另稱:其於110年5月12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通知 被上訴人到場,經雙方現場查驗後已告知被上訴人有如該 次會議紀錄所列之各項問題,顯示被上訴人確未經完工驗 收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10年5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 為據(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此部分同樣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核該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到場之簽到紀錄,經 本院闡明上訴人,上訴人先稱:會提出簽到表證明被上訴 人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後稱:被上訴人來開會 沒有簽到,僅管委會成員有簽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其後具狀提出之簽到單亦顯示無被上訴人簽到之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無相當 之證明,更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工程是否未完工或無驗收。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未完工驗收照片(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經檢視其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系 爭工程施工之000年0月間已逾2年之久,實難作為驗收時 狀態之證明。
⒋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於上 訴人109年6月16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0萬元前,即已全案 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乙詞堪可採信。又第2期工程 款之給付條件為完工後經2個月落雨測試且無漏水反應後 支付,第3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自完工驗收完成日起保 固滿1年時支付,從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6日給付第1期工
程款3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試水測驗驗收合格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尚未完成之處,是其 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顯不可採。上訴人於完工後 2月個內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況,且自上訴人給 付第1期工程款之日即109年6月16日起算,迄今已逾1年之 保固期間,上訴人自應給付剩餘之第2、3期工程款共5萬 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第2、3期款共5萬元,為有理由。
㈢再關於兩造間就屋頂及女兒牆部分有無約定施工數量以實作 實算計價乙節,上訴人固抗辯無此約定云云,然109年3月9 日報價單上備註欄記載:「本工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工數 量以實做實算為準」,而該備註欄處與報價單最下方處,均 有上訴人之用印等情,有該紙報價單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3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中之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 部分同意以實際施作面積計價。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自被 上訴人施工以來均保持現況,未另洽廠商施作,經本院偕同 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上訴人大樓之屋頂與女兒牆施作範 圍,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範圍乃該大樓之9樓、8樓平台及垂 直之女兒牆,即有塗白色防水漆之範圍,其位置與面積如附 圖所示,地面部分共有三個區塊,即編號A1(185.2平方公 尺)、B1(126平方公尺)、C1(321.5平方公尺),與上開 地面相接之女兒牆頂及垂直面、牆面及鐵門下方刷白漆部分 ,即編號A2(79.9平方公尺)、B2(69.2平方公尺)、C2( 99.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C部分因樓層數不同導致其於 圖面上重疊,重疊面積為編號D部分之8.1平方公尺,重疊面 積皆已計入編號B、C之面積,D於B上頂樓地面部分為6.3平 方公尺,女兒牆頂1.8平方公尺,D於C上則為頂樓地面8.1平 方公尺。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所測字第1120047860號函所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該圖未區分標示地面與女兒牆)、112年9月28 日所測字第1120089969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33、373至375頁)。依上開測量之結 果可知,系爭工程之頂樓施作面積地面部分為A1、B1、C1相 加後之632.7平方公尺,女兒牆頂及垂直面、牆面及鐵門下 方刷白漆部分為A2、B2、C2相加後之248.8平方公尺,合計 施作面積881.5平方公尺。較諸109年3月9日報價單所預估之 施作面積611平方公尺,多出270.5平方公尺。依照該報價單 備註欄實做實算之約定,以約定之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500 元計算後,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3萬5,250元(計算 式:270.5㎡×500元/㎡=135,250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
完工驗收後,協商屋頂及女兒牆較原預估面積增加部分以12 0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請求追加款6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相應之舉證,故是否有 該協商之事實確屬不明,然如依估價單實做實算之約定 ,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3萬5,250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依109年3月9日報價單備註欄之約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追 加工程款6萬元,仍應認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辯稱依照上訴人大樓建築平面設計圖所列之地面面 積,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不可能如地政測量之附圖所示;且女 兒牆跟頂樓地面的施工工法不同,地面是防水工程要做到6 至7層,女兒牆油漆1層而已,計價方式不同,會有價差;又 約定施工範圍並不包含水塔門縫旁邊的鐵門下刷白漆部分, 此部分面積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大樓平面圖為證(本院卷 第393至415頁);然查附圖所丈量之施工範圍為本院偕同兩 造現場確認,並經地政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所得,堪予採信 ,至何以與上訴人大樓平面圖地面面積有別,或係因本件施 工範圍包含牆頂與牆面垂直部分所致,自當有別於大樓興建 時之地面面積,上訴人據此爭執地政測量結果不準確,顯無 可採。再關於地面與女兒牆計價是否應分列部分,不論是系 爭契約或兩造提出之新舊估價單,均無分列計價之約定,且 本院於履勘時曾詢問兩造頂樓平台與女兒牆之施工方法、計 價方式是否有別,被上訴人答以:工法不同但計費方式都是 以面積單計計算等語,上訴人亦稱:確實如此等語(本院卷 第323頁),則上訴人嗣後主張地面與女兒牆應分開計價, 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在水塔門縫旁邊的鐵門下刷白漆 部分非約定施工範圍,應扣除其面積乙節,審酌該部分為牆 面與地面之交界處,如為避免雨水從交界處滲漏入地面縫隙 ,仍應有予以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且觀諸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285、287頁)可知此部分面積較諸女兒牆頂、牆面部分 甚微,縱使假設此部分所占面積為編號A2、B2、C2面積之5 分之1並將之扣除,本件施工範圍面積扣除後仍有831.74平 方公尺【計算式:881.5㎡-(79.9㎡+69.2㎡+99.7㎡)×1/5=831 .74㎡】,仍將遠逾原預估之61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經核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第2、3期工程款共5萬元,及屋頂及女兒牆防水施作部分追 加工程款6萬元,總計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