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朱孝文即銘翔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廷
被 告 唐邦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仁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處之唐邦大樓屋齡約30年,唐邦大樓中庭長年有漏 水情事而有整修之需求,遂於民國109年間登報尋找廠商 修繕。嗣原告有意承接並參與唐邦大樓中庭修繕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於110年10月27日19時經被告 透過公開招標之方式由原告得標,兩造復於110年11月15 日簽訂「唐邦大樓中庭漏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並於同年12月6日進場施工 。原告於完成項次一、二部分時,被告已按進度給付工程 款。
(二)施工過程中因唐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工程態度分 為兩派,一派希望盡速處理大樓中庭漏水問題,另一派極 力反對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在施工期間百般刁難。為確保 工程如期順利進行,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針對工程細
項簽訂「唐邦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庭漏水修繕工程 施工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至同年12月 26日已完成總工程50%進度,即系爭協議書工程節點進度 及工程款分配表項次三前之所有工程,並通過被告驗收, 惟項次三之工程項目,被告仍積欠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 經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於收受該函文後,鄭文清主委仍希望原告繼續施工,並保 證款項必會依約給付,原告遂繼續施作系爭協議書項次四 之防水工程。詎新主委上任後,逕否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甚至在施工期間遭攔阻不得入內施工 ,刻意阻撓及拖延系爭工程之進行。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協 議書項次四所示全部工程、項次五所示之磁磚鋪設工程已 完成60%,故於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限於10日內給付積欠工程款140萬元,逾期未給付則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後逾期仍置之不理。是 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於原告催告後,因被告不履 行給付義務,而於111年4月21日合法解除。(三)兩造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05號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即賠 償未來繼續完成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等金額,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因系爭工程所進貨之磁磚支出費用206,998元 、人事成本120,000元、項次五「磁磚鋪設工程費」預計 可取得工程款900,000元及項次六「場地復原及工程驗收 費用」400,000元,總計1,626,998元。又系爭契約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被告繼續持有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為擔保 工程履行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或第259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原告針對系爭工程項次三及項次四積欠工程款140萬元部 分雖已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90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於11 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後10日內清償,被 告並未於期限清償,被告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仍得再向被 告請求自111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課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4,65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650 ,000元×1/1000=4,650元);又系爭協議書條款僅約定如 未依原告所定期限付款者,即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既未依 原告所定期限給付共計140萬元之工程款,即至少應自111 年1月20日起至原告以強制執行取得全部工程款即111年6 月17日,按日給付每日4,650元之違約金,共計790,500元
(計算式:4,650元×170天=790,500元)。另本件原告係 因被告阻攔無法進入施工現場,並拒絕給付工程款而使原 告無法繼續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即須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五)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系爭契約附件第2點)移除被證5照 片中之「採光罩」(非通風口)並於地面植筋,且該工程 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無施作錯誤之情事,自非屬施工瑕 疵;被證1所示之瑕疵,係因被告惡意阻撓原告施作,致 原告未能進場繼續施工,亦未能妥善保養所致,故該瑕疵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4,650元 。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返還所持有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所處之唐邦大樓就公共設施有整修之需求,遂於110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2月30日就 系爭契約部分內容進行變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項次一、 二部分因施作且驗收完成,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項 次三、四部分,由前任主委鄭文清先行給付40萬元後,適 逢被告委員改選,經新任主委鄭豊年上任後始發現就此部 分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完成,拒絕付款,原告遂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該部分工程款業已執行 完畢。詎料,原告就項次五、六部分尚未施工完畢、瑕疵 亦未修補,卻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稱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履約等語,然被告 並無違反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倘原告主張有此情事,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細譯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之目的均在催告被告給付第2、3 期(即項次三、四)之工程款,與催告被告應盡交付工地 之協力義務無涉,則原告即無權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 第1項與被告解除契約。又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於法無
據: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次五、六之工程款,並未扣 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⑵其主張之磁磚費用及 人事成本並無法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且縱係用於系爭工程 ,原告已自承項次五工程已施工60%,就該部分費用自應 包含於項次五之承攬報酬中,自無另外請求之理。(三)原告就項次三、四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自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已「完成」工作,且系爭工程於每個施工節點請款前均 須驗收完成,然原告就項次三、四之工程遲未通知原告辦 理驗收,亦難認原告已經完成工作,則原告就項次三、四 既未完成工作,對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況被告尚未達給 付報酬之時點,更無產生「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故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每日4,650元之 遲延違約金,應無理由。再者,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給付 項次三、四之工程款,惟原告就項次三、四之工程款已於 111年6月17日因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權就此再行要求因 遲延給付項次三、四工程款之遲延違約金。 (四)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於110年12月30 日就系爭契約內容部分進行變更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見 兩造間係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則 :⑴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經系爭協議書取 代,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有「中途停工 」或被告有「擅自更換得標廠商」之情事,他造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擅自更換 得標廠商」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目的在於擔保契約得以順利履行及原告 後續得以依約履行保固責任;然原告解除契約應非適法, 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惟其意思應係指「終 止」契約,否則就項次一至四部分均將產生回復原狀之問 題。從而,原告就已完成之項次一至四部分仍應負保固責 任。是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契約責任 既仍存在,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六)被告應可就溢付之工程款及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賠償 主張抵銷:
⒈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簡章及公告均載明「施工範圍約563坪 ,廠商需現場丈量為報價依據」,惟原告卻於施工計畫書 中稱施工範圍共計585坪,致被告以465萬元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所附之施工區域圖
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之施作面積僅約331坪,則被告就項 次一至四已付款部分即產生溢付之工程款,約為145萬元 【計算式:(65萬+90萬+90萬+90萬)×(585坪-331坪)/ 585坪≒145萬】(以下簡稱系爭145萬元溢付工程款)。 ⒉就被告之工程招標簡章及公告、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工程係就唐邦大樓中庭 之人行走道及花圃進行漏水修繕,並無提及變更地下室通 風口乙事,惟原告於施工過程卻無端將原本之地下室通風 口摘除、填平(以下簡稱系爭摘除工程),致地下室內之 汽車廢氣無法順利排出,甚至須另行雇工修復重建,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原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 向工程行詢價,費用為814,800元(以下簡稱系爭814,800 元雇工款)。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修補金額為265,095元(以下簡稱系爭265,095元修補款) ,應由被告負擔。
(七)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已主張依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1,626,998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 及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請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況逾期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 之填補,自應以原告受有損害賠償為前提,然原告並未舉 證因被告遲延付款而受有任何損害。
(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唐邦大樓中庭漏水 修繕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處 唐邦大樓中庭漏水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4,650,000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針對工程細項簽訂「唐邦大樓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庭漏水修繕工程施工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被告已給付工程節點進度及工程款分配表 (見補字卷第50頁,以下簡稱系爭附表)項次一、二款項 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工程驗收 請款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作為系爭工程擔保之系爭本票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附表項次三、四之工程,惟被告就項 次三、四尚積欠14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1 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詎 被告催告最後應給付之111年4月20日仍未給付;又原告就 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40萬元,已於111年6月17日因強制執 行而受償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49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補字卷第63-65、79-82 、87頁)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觀原告提出之施工相片(見本院補字卷第53-61頁),可口 見原告已移除花圃土方及花圃短牆(系爭附表項次三), 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已完成該部分工程,自堪信原告主張 系爭附表項次三工程已完成等語為真實。
⒊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附表項次四之工程已完成(見本院卷第2 04頁),核與證人張晶秋到庭證述「洩水部分(系爭附表 項次四)已作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相符 ,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附表項次四工程已完成等語為真實 。
⒋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附表項次三、四之工程,而被告 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雖抗辯原告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惟縱工程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 問題,被告尚非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經2次催告給付140萬工程款之最後 應給付日即111年4月20日,仍未給付該工程款,原告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4月21日經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為可採信。
⒍基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已無留存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
(三)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阻撓施作,致原告無從履約,請求被告給付 因系爭工程所進貨之磁磚支出費用206,998元、人事成本1 20,000元、項次五「磁磚鋪設工程費」預計可取得工程款 900,000元及項次六「場地復原及工程驗收費用」400,000
元,總計1,626,99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李光輝雖到庭證稱:【「我是銘翔工程企業社的工頭 ,領銘翔的薪水,是受僱關係。我願意具結。」、「……議 員來那次,我也有在場……他沒有教我怎麼做,也沒有叫我 不要做……因為他們裡面的住戶叫我改來改去,住戶處處刁 難,改來改去改了好幾遍,他們住戶也會拿我的材料,一 開始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害我材料都不夠用……後來住戶 就連同其他住戶來刁難我,說我這個不行、那個不行,不 是警察叫我不要做的,是住戶叫我不要做。議員那天只是 帶著技師來問一些問題,並沒有教我怎麼做或叫我不要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縱被告住戶有 阻撓原告施工之情形,然細譯原告寄發之2紙存證信函內 容可知,該2紙存證信函之目的均在催告被告給付第2、3 期(即項次三、四)之工程款,與催告被告應盡交付工地 之協力義務無涉,實難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協力 義務(不得阻撓原告施作)。
⒉此外,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不得阻撓原告施作),則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 生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進貨之磁磚支出 費用206,998元、人事成本120,000元,及項次五「磁磚鋪 設工程費」預計可取得之工程款900,000元,暨項次六「 場地復原及工程驗收費用」400,000元,總計1,626,998元 】,核屬無據。
(四)依系爭契約第11條「本標案甲方(指被告)同意後又違約 不施作,則依民法第250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須賠償乙 方(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款 「本工程案未經雙方同意,中途停工或擅自更換得標廠商 ,則依民法第250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須賠償乙方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之約定可知,須被告違約不同意原告進場 施作、中途停工或擅自更換得標廠商時,原告始得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撓原告進 場施作(不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中途停工或 擅自更換得標廠商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屬無據。
(五)復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如因甲方(指被告)未 依約付款等相關因素,經乙方(指原告)書面訂定相當期
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 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乙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20為限」。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14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1年 1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 告逾期仍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就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40 萬元,係經強制執行,始於111年6月17日受償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約定,請 求被告自受催告最後應給付之111年4月20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之111年6月17日(強制執行取得該工程款之日)止共 147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4,650,000元的千分之一計算 之延遲違約金計683,550元(計算式:4,650,000元×1/100 0×147日=683,55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 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本 件被告抗辯得以系爭145萬元溢付工程款、系爭814,800元 修復摘除工程款及系爭265,095元修補金額,抵銷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招標簡章及公告均載明施工範圍約563坪 ,而原告之施作面積僅約331坪,則被告就項次一至項次 四已付款部分即產生溢付之工程款約145萬元云云。然觀 諸系爭協議書之附表二(即系爭附表)可知,兩造係以施 工項目議定工程報價,而非以施作面積作為報價依據。是 被告抗辯就已付款部分產生溢付工程款約145萬元(指系 爭145萬元溢付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
⒉觀系爭契約附件第2項記載:「所有採光罩處移除後植筋及 抹平」,足徵原告施作系爭摘除工程,係依系爭契約所施 作。再參證人張晶秋到庭證稱:【「(問:請款單上有三 個工程項目,是否知道是做那些工程?)女兒牆要打掉、 挖土。」、「(問:請款單上所載『採光罩移除』是做何內 容?)這是經過委員會同意,大樓也同意,H棟裡面長了 樹,所以會漏水,那邊突起來,要把採光罩拿掉,重新做 防水。」】等語,亦可徵原告施作系爭摘除工程係依被告
指示所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施作系爭摘除工程,致 被告須另行雇工修復重建之系爭814,800元雇工款負賠償 責任云云 ,並不足採。
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瑕疵部分,經本院函 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是否有滲漏水至地下室相對應範圍之情形或施作合理 之洩水坡等情事,鑑定之結果及修繕費用如下:系爭工程 (已完成部分)無漏水情形,但其洩水坡度部分不符1%標 準,而修補費用概估為265,095元,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8月8日南土技字第1898號、112年12月4日南土技 字第298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土木工程之專業技師所為鑑定,自屬 可採。是被告抗辯因修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 )之瑕疵,而受有系爭265,095元修補款之損害等語,為 可採信。
⒋基上,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僅為系爭265,095元修補款, 其餘(系爭145萬元溢付工程款、系爭814,800元雇工款) 之抵銷抗辯,則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455元【計算式:683,5 50元(原告得請求之給付遲延違約金)-265,095元(系爭 265,095元修補款)=418,45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所持有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