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46號
TNDM,113,附民,104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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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鄭雅黛
被 告 黃怡靜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13年度易 字第327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業已辯論結論並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節,有被告黃怡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原告遲於該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原告既於 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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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