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
原 告 洪吏伯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1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以其遭人詐騙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 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爰 依相關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原告以其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以:被告周嘉玲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與 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既經前案判決定,原告遭詐騙 而匯款部分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1 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固因犯罪而受損害, 惟其受害部分因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其受害的犯罪行為未經提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該 部分犯罪行為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原告係於刑事案 件並未繫屬本院之情形下,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駁回之判決 ,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