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5號
TNDM,113,金訴,905,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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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1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判決移
轉管轄,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榮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與共犯黃伊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仍列入量刑之參考 ,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 性質財產犯罪,尚難認前案執行結果是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 斂,而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節,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 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之;暨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廚師、餐廳服務業、與兄弟及父母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金 額100000元×0.02=20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供述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侯榮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榮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間, 加入黃伊弘組成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侯 榮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6、14849、26955、27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黃伊弘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黃伊弘。由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11年5月29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之人向 李孟穎推薦投資平臺,致李孟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0時18分許、10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周玟綺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玟綺涉嫌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周玟綺前揭臺灣銀行 轉帳10萬元至侯榮泰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李孟穎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榮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榮泰坦承於000年00月間,加入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與黃伊弘談妥以領款金額抽2%作為報酬,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供予黃伊弘,並由被告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孟穎遭詐騙而匯款。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1年8月12日合金仁德字第111000233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1007535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係被告所申辦。 2.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周玟綺所申辦。 3.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許、1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周玟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周玟綺前揭臺灣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827、2486、2605、2606、2607、2608、2735、2801、2802、2803、2804、279、280、281、991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4186、14849、26955、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當任車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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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