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舜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張麻子」、「壽司郎 」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與「 張麻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吳博舜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許家凱(涉犯 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張麻子」,張麻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起以LINE投資群組向張麗娟提供虛偽股票交易線上 平台之軟體,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吳博舜即依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3萬9000元 後(匯入第一、二、三層帳戶及臨櫃提款之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將款項交付「張麻子」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每月報酬2萬元。嗣張麗娟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 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復有張麗娟提供之虛假投資平台交易 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麗娟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清單、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截圖、如附表所 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暱稱張麻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提領之款項甚高,被害人本案因而遭受150萬元、74萬元之 損失,造成之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本案3月提領款項有收取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 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張麗娟於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人頭帳戶黃文源(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轉帳149萬9300元,至許家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35分許,轉帳149萬9仟元,至吳博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54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50萬元。 2 張麗娟於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匯款74萬元至人頭帳戶黃文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轉帳74萬至許家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轉帳73萬9,000元,至吳博舜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11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