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85號
TNDM,113,金訴,78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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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
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MEI:○○○○○○○○○○○○○○○,內含門號○○○○○○○○○○之SIM卡壹張)、OPPO手機壹支(IMEI:○○○○○○○○○○○○○○○)、戊○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自己之OPPO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下稱OPPO手機)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湯哥」後,旋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哥」、「李國凱」、「富興幣所」、「COINGR EW-客服」、「Eecoins亞太金牌客服」、「陳星嘉」、「助 理蔣天賜」、「張軍」、「長宏幣所」、「劉家銘老師」及 「助教-李書羽」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上 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至高鐵左營站置物櫃拿取作為工作機使用之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IPhon e8手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 得報酬。嗣丁○○即與「湯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先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應允於如附表編號1、2 ⑴、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丁○○再以上開 IPhone8接收「湯哥」之指示,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持「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各該被害人簽收而收取款項得



手後,再依「湯哥」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過程已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共1 萬7,000元。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並依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時、地,交付如 附表編號2⑵所示金額,丁○○復依「湯哥」通知前往現場欲交 易時,在旁埋伏之警察旋當場出面逮捕丁○○,並扣得上開IP hone8手機1支、OPPO手機1支、戊○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 戶聲明書」1紙、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0紙 、戊○所交付之其中1萬4,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戊○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49頁、第 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20338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 市警營偵字第113016976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 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戊○(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2 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 機李宗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7頁 )、扣案之IPhone8手機、OPPO手機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39 頁至第41頁)、扣案之IPhone8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7張( 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丙○○提出與LINE暱稱「長宏幣 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69頁)、



戊○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71頁) 、「安平麥當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25頁 至第32頁)、被告之查獲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 頁)、甲○○提出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 頁)、甲○○提出詐欺集團「COINGREW」詐欺頁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70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一卷第 51頁)、扣案之空白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6 9頁)、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73頁至第89頁)、戊○提出詐欺集團之「COINGREW 」APP圖示擷圖1張(見偵卷第75頁)、戊○提出之虛擬通貨 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82頁、第83頁、第85 頁、第86頁、第88頁)、丙○○113年4月22日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 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 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後,復 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



,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⑴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⑵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向丙○○收取1次款項、 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欲再向丙○○收取款項等行為,係丙○○於緊 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與詐欺集團約定 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2⑵所犯各詐欺取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⑴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3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依「湯哥」之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款項 之行為,與「湯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⑴、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 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 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並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惟未能與被害人戊○、甲○○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庭報到單、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0 頁、第95頁)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 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 獲利亦屬有限、被害人丙○○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 承擔還款之責任與意願,希望法院酌量減輕刑罰,使被告早 日復歸社會等意見,有被害人丙○○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3人 、共收取及預計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被告自承獲有共1萬7,000元報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⑴ 、3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月、3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 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原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最初用於與「湯哥」聯繫之用,IPhone8手機 則係「湯哥」給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均為被 告訊問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扣案由 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則係被 告自行影印所得,且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用 以取信告訴人戊○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⑴所示犯行所用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又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 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扣案的1萬4,000元為其收取告訴人戊 ○交付款項中所抽取之報酬,伊先前也有自告訴人丙○○交付 之款項抽取過另1筆3,000元報酬,這2次取得報酬是因為伊 沒錢,便詢問「湯哥」並經「湯哥」同意後拿取,並非每次 都會收取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 頁、第60頁)。上開扣案之1萬4,000元,係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惟尚未發還告訴人戊○,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管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偵一卷第51頁),是被告並未保 有上開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告訴 人戊○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自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所抽取之3,000元報酬 ,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乙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 過苛之虞,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甲○○ (提告) 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嗣甲○○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國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COIMGREW」APP可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再由本案被告依「湯哥」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月16日12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平麥當勞) 150萬元 無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 丙○○ (提告) 112年11月13日14時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星嘉」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天賜」等人向其佯稱:註冊「Eecoins」APP及「長宏幣所」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再由本案被告依「湯哥」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⑴113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麥當勞) 10萬元 3,000元 ⑵113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9 265,578元(未遂)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戊○ (提告) 113年1月9日15時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劉家銘」等人結識戊○,並向其佯稱:下載「COIMGREW」APP可操作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再由本案被告依「湯哥」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15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129萬元 14,000元(已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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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