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舒婷」、「王 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許,將其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併同將軍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溪員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3張(含密碼)經由空軍一號寄給「王 國維」指定之「陳柏霖」,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起自稱「張其湧」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期發佯 稱:得依指示匯款投資今彩539獲利云云,致蔡期發誤信為 真,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此以方式幫 助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期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
「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 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 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 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 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被告王義良前曾因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附表所示2名告 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詳如後述) ,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未經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偵字卷 第35至36頁、41至42頁)。嗣因同案告訴人蔡期發遵期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71號檢察長命令發回,有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檢察長命令存 卷可查(偵續字卷第5至10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並不及於 告訴人蔡期發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 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蔡期發部分提起公 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義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華南帳戶 及本案農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112年7月29日在 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生,她說要叫我去買包包,要先匯錢給我 ,然後我就被騙上述金融卡,我有去報警云云。經查:(一)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及農會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並 以上開方式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與「王國維」指定之「陳伯 霖」,而告訴人蔡期發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蔡期 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蔡期發於警詢指述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 戶等情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蔡期發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警卷第127至133頁)、被告與「陳舒婷」、「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97 、135至137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3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因被告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 與「王國維」指定之人收受後,本案華南帳戶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蔡期發使之交付財物,並旋即提領 一空而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從查核之人,客觀上確 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華 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 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0歲之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類別為第四類,且係因心臟疾病而核發 ,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偵 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92頁)。且依據被告之本案農會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頁),可知被告有頻繁使用金 融卡提領款項之經驗,被告亦坦承只要將帳號交給對方即可
將錢匯入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應知悉將上開 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因提款卡上均有帳號,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匯入、領出款項。
2.佐以,被告自述當初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將帳戶交出去 一兩天就覺得對方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另參以, 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申辦本案華南帳戶業務時,華南商業銀 行曾請被告填製問卷(本院卷第49頁),其上勾選不將卡片、 密碼借予他人避免遭冒用或盜用,被告蓋章確認在後等情,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及不得將帳戶卡片、密碼等至關重要 之資訊告知他人,否則帳戶將被他人使用等情形已有相當之 認識。
3.再者,被告自承其與「陳舒婷」是112年7月29日網路交友認 識(偵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直至被告寄交上開3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被告與「陳舒婷」亦不過認識數日, 且遍觀「陳舒婷」、「王國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字卷 第24至33頁、警卷第83至97頁),「陳舒婷」、「王國維」 均未提供任何證件資料足證自己身分,可見被告與其等之真 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實際上均毫無所悉,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 華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自己對之並無任何信任關係 、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再佐以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陳舒婷」更在未曾查核被告身分、甫認識之情況下即貿 然說要匯大額款項給被告、請被告代為購買物品,更允諾購 買物品後餘額10餘萬元可以給被告生活使用,被告亦未拒絕 (偵字卷第2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實際上是以金錢利 益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明資金匯入使用,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蔡期發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華南帳 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 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 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好心幫對方買包包,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1.自被告提出與「陳舒婷」、「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24至33頁、警卷第83至97頁)以觀,對方在與被告並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令「陳舒 婷」得以匯入高達50萬元至60萬元之鉅額款項,並預留10餘 萬元(警卷第95頁),已係明顯違反男女或網友交往常情,且 「陳舒婷」指示被告要與外匯管理局專員聯絡,顯見其對於 外匯資金得以聯繫相關單位予以處理,並無定然需借用完全 不熟悉之被告帳戶使用之必要。
2.參之被告於寄出上開3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 未能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顯非一般辦理金融業務之常態 ,被告上開辯詞,實甚悖於常情。況且,被告自承其寄交帳 戶後一、二日即覺得怪怪的,但在與「陳舒婷」、「王國維 」之對話間,卻未見被告質疑「王國維」並緊急欲取回交付 之金融卡(含密碼)之紀錄,且拖延至112年8月14日始前往派 出所報案(本院卷第65至67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 ,並自承未另行對上開帳戶進行控管(本院卷第90頁),此與 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在發現有異時,多會積極 向金融機構、警方陳明此情以停止帳戶功能,避免他人得以 繼續使用該帳戶之常情不符。
3.又本案農會帳戶雖經被告用以領取殘障金等津貼使用,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60頁),但細觀該 份交易明細,被告在112年8月2日寄出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前,即先將該帳戶餘額提領至僅餘837元,而殘障金等津貼 固定於每月15日及月底發放。被告在前段所示時間察覺有異 後,選在112年8月1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後續殘障津貼均未 被他人領取而持續存入本案農會帳戶,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 農會帳戶交出而導致自己領取之殘障金遭他人冒領,且參酌 上述「陳舒婷」承諾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可獲得十餘萬元之 利,被告主張其此帳戶有因此損失數十元利益甚微,故此部 分仍難以作為被告可能導致自己受損害,而不願將帳戶交由 他人任意使用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基上,被告僅辯稱其也是被騙,是不小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華南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助手、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 嫌。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論處幫助洗錢之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王國維」指定之「陳伯霖」,而容任他人持 以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詐騙許如秀、謝語如,致許如秀、謝語如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 未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再議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 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而本案檢察官就前案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但未於起 訴書內敘明有何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且遍觀偵續字卷宗亦 未開啟任何調查程序。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遭詐欺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再行起訴,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尚有未合,依法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 許如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如秀聯繫,並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誆騙許如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1時20分匯款5萬8元 2 謝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語如聯繫,並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誆騙謝語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4時8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