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4、5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成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鄭宇成參與由「加藤鷹」、「名震天下」、「高品 揚」、「財神爺」、「悟五條」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後繳 回集團,被告所為係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雖未親自實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行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行詐,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依告訴人等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鄭宇成之供述,可 認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 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 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 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 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 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鄭宇成所為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鄭宇成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鄭宇成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金錢,竟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 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之報酬、 對告訴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於審 理時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之法益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鄭宇成供承其112年11月4日及同年月6日獲得新台幣( 下同)5,000元報酬,於112年11月7日獲得4,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靜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4日,假借買家名義欲向其購買,並謊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予陳靜誼,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便告知要求帳戶驗證,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58分匯款99,985元至黎文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2年11月04日16時10分、11分、12分、15分、16分各提領2萬元(計5筆共10萬元,含陳靜誼所匯款項)。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4日,假借(電商名稱-瓦斯通)之名義,以話術訂單錯誤及重複下單詐騙,要求林哲賢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8時41分、42分匯款49989元、22791元至丁春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才能解除。 分別於112年11月04日18時49分、54分、55分、56分、58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3千元(共計7萬3千元,含林哲賢所匯款項)。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蘇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6日,接獲假冒其工作上同事,表示其需現金對帳,蘇建龍因好意,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06日10時59分、11時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蘇明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2年11月06日11時11分、12分、26分、30分、31分各提領2萬元(計5筆共10萬元,含蘇建龍所匯款項)。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3日,接獲假冒其侄子,表示其需現金繳貨款,吳淑芬便依指示於112年11月06日11時56分匯款5萬元至PHETSAENG THAAIT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2時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含吳淑芬、陳憶瑄所匯款項)。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憶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4日,接獲假冒其侄子,表示其急需現金周轉,陳憶瑄便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2時4分匯款3萬元至PHETSAENG THAAIT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接獲假冒其上司,表示其急需現金周轉,林富美便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8時44分、45分匯款1萬元、1萬元至邱凱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2年11月7日0時19分、21分各提領6萬元、6萬元(含林富美所匯款項)。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名震天下」、「高品揚」、 「財神爺」、「悟 五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黎文慶、丁春海、蘇明安、PHETSAENG TH AAIT、邱凱廷(均經警追查中)之帳戶,嗣鄭宇成分別於11 2年11月4日前某時、同年月6日均至臺南轉運站領取工作用 手機及附表編號1-5之提款卡後,再依集團幹部「名震天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與工 作用手機交回上手,此二次共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另鄭宇成於112年11月7日凌晨零時9分前某時許,先
於臺南市○○區○○○街○○○○○○○○○○○○○○○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因而獲 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誼、林哲賢、蘇建龍、吳淑芬、陳憶瑄、林富美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付予上手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靜誼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林哲賢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四 1.告訴人蘇建龍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淑芬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六 1.告訴人陳憶瑄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七 1.告訴人林富美之證述 2.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八 1.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PHETSAENG THAAIT之第一銀行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丁春海之華南銀行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蘇明安之第一銀行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4.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黎文慶之第一銀行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5.被告持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邱凱廷之中華郵政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九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自承先加入本件以「名震天下」為首之詐欺團, 然因該集團給付報酬過低,故被告退出後,再另行加入LINE 暱稱「KG家瑋」之詐欺集團,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以「名震天 下」為首之詐欺集團,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 94號起訴書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故核被告鄭宇成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宇成自承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酬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 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