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3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號、113年度偵字第75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添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利用該等帳戶資料或藉其 身分資料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處分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燁」之人(下稱「林小燁」)聯絡後,即應「林小燁 」之要求,先於112年6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 站點,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與「林小燁」指定之人,而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與「林小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 年6月16日前,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 號使用 林國添 2023.6.15」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後,以「LIN 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均傳送予「林小 燁」,任由「林小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身分資料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林國添名義之「幣託(BitoPr 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於112年6月16日 驗證通過。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坤景、謝玉 惠、盧永豐、陳佳鈺、吳律霆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詐騙過程使陳坤景、謝玉惠、盧永豐、陳佳鈺、吳律霆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庫帳戶 或幣託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或處分殆盡;林國添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坤景、謝玉惠 、盧永豐、陳佳鈺、吳律霆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謝玉惠、盧 永豐、陳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律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國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應「林小燁」之要求,於112年6月7日 在臺南市○○區○○○○號」站點,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與「林小燁」指定之人,又自行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 有「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林國添 2023.6.15」之紙張之正 面照片後,以「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 料均傳送予「林小燁」,俾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林小燁」是說要藉此確認其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其也 是被騙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原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嗣被告應「林小燁」 之要求,於112年6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號」站點 ,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林小燁」指定之 人;而上開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利用被告傳送予「林 小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 BitoPro帳號使用 林國添 2023.6.15」之紙張之正面照片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陳坤景、謝玉惠、盧永豐、陳佳鈺、吳律霆則各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 項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庫帳戶或幣託帳戶,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處分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依「林小燁」要求提供前述資料無誤,且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11 20002168號函暨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 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警卷㈠第15至2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8頁)、「空軍一 號」寄件收據影本(偵卷第29頁,警卷㈢第25頁)、上開幣 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含被告手持身分證及紙 條之照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易紀錄(警卷㈡ 第17至24頁,警卷㈢第13至24頁,併辦警卷第19至25頁)、 被告與「林小燁」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0至37頁 ,警卷㈢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上開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為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上開幣託 帳戶則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所申辦,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合庫帳戶或幣託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或處分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被告按「林小燁」要求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 掌控前述帳戶及證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 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直接利用上開合庫帳戶或 藉以申辦幣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使用之必要;身分證等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 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衡 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租用、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料辦理帳戶使 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身分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 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時, 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 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拿去犯罪等語( 參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 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 ,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直接利用帳戶資料,或再藉此申辦帳戶,以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使用上開合庫帳戶, 或利用其名義申辦上開幣託帳戶,而以上開合庫帳戶或幣託 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林小燁」是說要藉此確認其帳戶是否為警示 帳戶,其也是被騙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但 查:
⒈自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小燁」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林小燁」係稱:「寶貝你可以幫我兼職一下嗎」、「公司是 租你在我們公司申請通過的帳號」、「給你們佣金」、「明 天申請通過了告訴你」、「通過了就可以作業了你就有薪資 領了」、「……你要把金融卡寄給我們公司作業」等語(參偵 卷第30至33頁),即係以報酬邀約被告提出帳戶資料或申辦 帳戶資料供渠等利用,並未提及被告所辯藉此確認是否為警 示帳戶之事;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亦知悉不 需交付提款卡即可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上開辯解 實係臨訟飾卸之詞,尚屬無稽。
⒉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資格限制 ,若無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之特殊需求,尚無向他人租用或 借用帳戶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已知悉「林小燁」所 稱租用帳戶之用途顯屬可疑;況被告與「林小燁」之聯繫過 程中,被告亦曾表示:「金融卡不能寄吧」、「金融卡我不 能寄」、「卡給別人就怪怪的呢」、「卡給別人風險太大了 」、「10幾年前我卡給過,結果被警示帳戶過」、「結果我 被傳去做筆錄,才知道被詐騙的盜用去」、「我真怕卡被盜 用」等語,亦有前引被告與「林小燁」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3至35頁),益見被告依其自身經驗, 對於「林小燁」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 懷疑,其顯已認知「林小燁」所述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獲 利訊息。
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上未見過「林小燁」, 除了「LINE」外,並無任何「林小燁」之聯絡資料,其未曾 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林小燁」之真實身分,亦未經由任何方 式確認租借帳戶是否為合法之賺錢管道,更無法確認對方如 何使用上開合庫帳戶或幣託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 ),益證被告明知對方之真正來歷不明且所述帳戶用途甚為 可疑,其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件 等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資料之不詳人士將之用於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竟仍不顧於此,僅因身分真實不詳之 「林小燁」之要求,即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恣意利用,又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容任對方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即上開幣託帳戶)使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 及提供前述身分證件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直接使用上開合庫帳戶,或憑以申辦上開幣託 帳戶,再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陳坤景、謝玉惠、盧 永豐、陳佳鈺、吳律霆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合庫帳戶或幣託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或處分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係因「林小燁」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交付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處分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05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 5所示之被害人吳律霆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 所載被告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陳坤景、謝玉惠、盧永豐、陳佳鈺詐騙款項及洗 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 作,須給母親生活費(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17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949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77134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48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添)。 幣託帳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戶名:林國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或付款時間 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陳坤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9時13分、112年6月8日10時4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景聯繫,假冒為陳坤景之外甥,佯稱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致陳坤景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陳俊英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6月8日11時37分(入帳時間為11時52分)許 490,000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8頁)。 ⑵證人即陳坤景友人陳俊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2頁)。 ⑶被害人陳坤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㈠第13頁)。 2 謝玉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8日透過手機軟體「歡歌」與謝玉惠聯繫,又由自稱「北船余音」、「黃文越導師」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玉惠洽談,佯稱可錄製歌曲結算報酬,並要求謝玉惠在「阿里郎唱片公司」註冊帳號開通會員,以便領取酬勞及回饋金,再謊稱可向客服申請團體打賞云云,致謝玉惠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處分殆盡。 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14秒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㈡第15頁)。 ⑶被害人謝玉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5頁)。 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27秒許 (起訴書就上開日期均誤載為6月8日) 5,000元 3 盧永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蓉xr」、「蓉」於112年6月4日17時5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盧永豐聯繫,邀請盧永豐一起兼職做電商,佯稱客戶下單後,須存入發貨金給廠商才能出貨云云,致盧永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處分殆盡。 112年6月22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盧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9至4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㈢第45頁)。 ⑶被害人盧永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54至77頁)。 112年6月22日18時27分許 5,000元 4 陳佳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ucy Evans」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佳鈺聯繫,佯稱欲購買陳佳鈺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但須使用伊提供之交易平臺,再謊稱陳佳鈺之銀行帳號異常,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使用該平臺交易云云,致陳佳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處分殆盡。 112年6月27日18時13分10秒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89至9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㈢第93頁)。 ⑶被害人陳佳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及交易平臺資料(警卷㈢第95至97頁)。 112年6月27日18時13分40秒許 5,000元 5 吳律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慧欣」於112年7月2日12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律霆聯繫,佯稱可透過「富邦信貸」網站申辦貸款,再假冒客服人員謊稱因吳律霆之收款銀行卡號錯誤,須付款解凍帳戶、解決帳號錯誤之問題云云,致吳律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處分殆盡。 112年7月4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律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39至43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併辦警卷第27頁)。 ⑶被害人吳律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47至71頁)。 112年7月4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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