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59號
TNDM,113,金訴,65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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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
5號、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所載之「陳維禎」、「定勝資本」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外務經理陳維禎」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晴朗」之人所設立之借貸公司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借款無法償還,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晴朗」之邀,加入「晴朗」、張聖億王柏仁(張聖 億、王柏仁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財物。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已於000年0 0月間某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博光訛稱可透過下 載「定勝app」從事股票投資,致楊博光陷於錯誤,潘慶明 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0日凌晨3、4時許,應上開詐欺集團之要求,前 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公園,在椅子下留置自己之手機並 取走集團成員預先放置之工作手機、偽造之「定勝資本外務 經理陳維禎」識別證、偽造印章與偽造收據等物,復於同日 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並 分擔取款工作,而於同日中午某時,先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 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等待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再於同日18時 2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向楊博光提示上開偽造 識別證,並當場在預先準備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已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蓋印「定勝資本」之印文)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盜 蓋「陳維禎」之印文1枚後,交付與楊博光而行使之,並當 場向楊博光收取現金200萬元之贓款。潘慶明取得前揭贓款 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近某7-11超商, 將上開贓款、工作手機、偽造「定勝資本外務經理陳維禎」 識別證、偽造之「陳維禎」印章1枚均置於上開超商內廁所 馬桶後方,再搭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代叫之計程車,自該超 商離去,並在上開公園椅子下取回自己手機後,於112年12 月20日19時許,返回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瑞豐夜市附 近某民宿居住。潘慶明先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贓款數次 (所涉其他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於112年12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報酬6萬元,並獲得上開詐欺集團 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嗣經楊博光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交付「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張供員警查扣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潘慶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5號卷〈下稱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博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61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 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 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之APP擷圖 照片1張(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2張(見 警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提供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蓋印「陳維禎」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依「晴朗」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 ,與「晴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 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 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抵債,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0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目前已賠償5,000元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並 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200萬元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各該印章、印文部分
  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陳維禎」、「定勝資 本」之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陳維禎」、「定 勝資本」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外務經理陳維 禎」識別證,係用於取信於告訴人,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定勝資本存 款憑證收據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 交予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自己之手機雖有用於和「晴朗」聯 繫,但並未用以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本案取款都是透過「晴 朗」給的工作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用其自己之手機聯繫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 ,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詐欺集團有免除伊120萬元之 債務,又另給伊6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 頁),堪認上開免除債務120萬元之利益及報酬6萬元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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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