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51號
TNDM,113,金訴,65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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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徐俊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 陳國友施用詐術、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共犯孫瑞 嵩擔任負責監控被告取款及收水、共犯黃順德擔任車手所組 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 ,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 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孫瑞嵩黃順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9月20執行 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偵一卷第113至143頁;本院卷第79至8 8頁)。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係在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惟前述罪名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 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
㈧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出人頭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除圈存以外之詐得贓款全數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6、149頁),是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包括洗錢在 內之全部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方式20萬元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情形,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 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兼衡被告於 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 用等節,業據被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合庫帳戶內 遭圈存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表示:本案詐欺集團雖表示合庫帳戶內 的錢要給伊作為獎勵,然依根本不敢領出等語(偵二卷第77 頁;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若有獲取2萬元報酬之意,本 得於為本案詐欺集團提款時一併將2萬元領出,當無刻意留 存前開報酬於合庫帳戶之可能,然被告卻未為提領,是由被 告之陳述及該2萬元未提領之客觀情況足認,被告並無取得 前開帳戶內款項之意,再輔以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庫帳戶 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事實上管領權, 自難認合庫帳戶遭圈存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至合庫帳戶內遭圈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前 揭管理辦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徐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孫瑞嵩黃順德(涉犯 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徐俊雄提供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予孫瑞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 ,將所得款項交與孫瑞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國友,佯裝姪子身分 謊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陳國友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 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黃順德駕車搭載孫瑞嵩徐俊雄前往領款,由徐俊雄於同 日14時4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合作 金庫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款項6萬6000元、59萬4000元, 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超順門市提領款項共計六次合計12萬元,並 將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孫瑞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徐俊雄因而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 。嗣經陳國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國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2證人孫瑞嵩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友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陳國友提供之匯款單1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國友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4⑴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統一超商超順門市監視影像截圖1份。⑶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孫瑞嵩黃順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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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