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載「蔡孟莉」應更正為「丙○○」,以及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順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使 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丙○○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本件 受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 ,且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 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非 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 自述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日薪1,700元之工人 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經查被告業稱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亦無明確 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獲得報酬對價或因 此免除債務,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順哥」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順 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丙○○詐稱 可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出錢投資股票迅速獲利,使丙○○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2年4月26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虎尾寮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甲○○遂 依「順哥」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星巴克虎尾寮門市 外等候,丙○○駕車到場後,甲○○即上車與丙○○面交收取210 萬元現金。甲○○得手後隨即下車,並依「順哥」之指示搭車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百貨公司,在廁所將 上開現金交予旁邊隔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與「順哥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丙○○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210萬元現金,並於大江百貨公司廁所交付上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10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收據1紙。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順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