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32號
TNDM,113,金訴,63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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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靖沂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O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蕙瑜」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該「郭蕙瑜」及其同夥取得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郭蓉蓉高雅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郭蓉蓉高雅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蓉蓉高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靖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郭蓉蓉高雅敏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郭蓉蓉高雅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擷圖、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且有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供與「郭蕙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容有誤會,附予 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多,並 與告訴人郭蓉蓉以全部損失金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賠 償告訴人高雅敏之損失3萬元,均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 解筆錄、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蓉蓉 於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冒用告訴人郭蓉蓉叔叔名義聯絡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8日10時37分許 ⒉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 ⒊113年1月8日10時41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4萬元 2 高雅敏 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冒用告訴人高雅敏同事名義聯絡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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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