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77、35672、35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6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葉臻之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 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葉 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臻固坦承曾前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 幼稚園工作因為懷孕,手邊有一些比較不常用的銀行帳戶想 要整合只留一個戶頭作為小孩的教育基金,所以就把第一銀 行、高雄銀行、京城銀行這三個銀行的提款卡一起放在大皮 包內,因為怕帳號密碼忘記,所以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旁邊 ,事後發現皮包內只有遺失這三張提款卡,發現時好像是星 期四或星期五,原本想說過週末後再去銀行臨櫃掛失,但有 先打電話給第一銀行,銀行說我的帳戶被停止使用,才去警 局報案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旋遭 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5月4日僅餘新臺幣(下同)16元,且在翌日(5日 )使用提款卡轉帳5元;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4日 僅餘95元,且分別在當日及翌日(5日)使用提款卡各轉帳5 元;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僅餘93元,使用提
款卡轉帳5元,如被告果為整合上述三帳戶所餘款項,於進 行前揭轉帳動作即可輕易完成,又豈有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 必要。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 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 置於本人所使用之皮包內,因不明原因不見蹤跡,當應即時 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免有疑。又一 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再 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 皆與其個人學號如965195、840137或生日有關,顯見被告就 金融卡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紙條上 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難以盡信。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 ,與提款卡併同放置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在幼稚園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 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 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 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86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 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6月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聖傑 (112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聖傑,佯稱:電信門號續約贈送之Hami已期滿,日後將定期扣款,可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112年5月5日19時37分許 1萬7,055元 ①告訴人王聖傑之警詢筆錄(警卷3第1至2頁) ②告訴人王聖傑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警卷3第9至10頁) ③告訴人王聖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3第3至5頁、第7至8頁) ④被告葉臻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3第12至13頁) 2 李芳樺 (112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冒用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芳樺,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自動扣款,可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112年5月5日19時43分許 3萬3,012元 ①告訴人李芳樺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3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2第6頁) ③告訴人李芳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2第6頁) ④告訴人李芳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第9至13頁) ⑤被告葉臻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15頁) 3 洪智翔 (112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冒用7-11交貨便顧客及富邦銀行客服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智翔,佯稱:其未開通銀行帳戶,須操作網銀開通云云,致告訴人洪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 ①112年5月5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5日20時28分許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①告訴人洪智翔之警詢筆錄(警卷4第3至5頁) ②一卡通MONEY紀錄(警卷4第8頁) ③告訴人洪智翔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4第10至24頁) ④告訴人洪智翔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4第25至26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 ⑤被告葉臻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4第6至7頁) 4 劉書蘭 (112年度偵字第32177號等起訴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鎮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人工客服」、「客服專線」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劉書蘭,佯稱:通過金融認證才可以在臉書上販售物品,須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書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 112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劉書蘭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1至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1第29頁) ③告訴人劉書蘭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31至41頁) ④告訴人劉書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9至17頁、第27頁) ⑤被告葉臻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51至54頁) 5 李葦葶 (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19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李葦葶,佯稱:電信門號訂閱之Hami書城,因其之前網路交易有重複扣款問題,需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112年5月5 日20時11分 許 1萬123元 ①告訴人李葦葶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1第15至1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卷1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李葦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併辦偵卷1第25頁) ④告訴人李葦葶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1第33至43頁) ⑤被告葉臻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1第21至23頁) 6 董柏宏 (112年度偵字第1168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時,致電告訴人董柏宏,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 112年5月5日1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董柏宏之警詢筆錄(併辦偵卷3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董柏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併辦偵卷3第39至50頁) ③告訴人董柏宏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3第13至15頁) ④被告葉臻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3第19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