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順金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且其知悉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倘以金錢為對價,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貪圖收款金 額之3%報酬(報酬給付之方式為新臺幣或等值之泰達幣), 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傅嘉林」之成年人(嗣經黃順金將該人暱稱更 改為「弟弟」,下簡稱A)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A作 為收款、轉帳之用,並由A對黎紅兒施用詐術,致黎紅兒陷 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A詐騙之日期、方式、詐欺之金額、黎紅兒匯款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黃順金將 該筆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轉匯至A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黃順 金則將部分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A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黎紅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黎紅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順金警、偵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黎紅兒於警詢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警卷第7至11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至29頁)、匯款明細(警卷第49頁)、告訴人黎紅 兒與「傅嘉林」持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亿」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5至59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8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順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黃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A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順金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順金為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 入,竟與A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本件擔任 之角色、分工程度、使黎紅兒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黎紅兒 調解成立,願意賠償15萬元,並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給 付(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審理時所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順金雖希望獲得緩刑之判決,然被告前因犯詐欺罪 ,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1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 ,故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黃順金已與告訴人黎紅兒成立調解,願意賠償15萬元, 故雖本案被告獲有3%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主張為8,700元), 但考量其現確定應賠償之債務所示,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 ,被告將未能保有其全部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黎紅兒(提告) 「傅嘉林」自112年5月9日某時起,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亿」向黎紅兒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至SRE投資網站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6月17日某時,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