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8號
TNDM,113,金訴,57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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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 實
一、劉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起至112年8月14日23時27分許為員警通知到案而查獲時止,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偉成」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警官陳建國」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以免除劉富積欠「黃偉成」之新 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作為報酬之代價,應允擔任出面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二、劉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黃偉成」、「高雄市鳳山 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警官陳建國」、「檢察官吳文 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警 官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自112年7月5日14時許起, 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婉容,訛稱:黃婉容 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 應提領現金作為公證款自證清白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黃婉容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相約於112年7月6日14時5 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南市北區開元 國民小學」門口,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美 金1萬1,000元及加拿大幣5,000元;再由劉富依「黃偉成」 之指示,單獨駕駛不知情之傅繼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5月29日20時50分許,向址 設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193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獨自 於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開元國民小學 」門口,收取黃婉容交付之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美金1 萬1,000元及加拿大幣5,000元(均未扣案),並於同日晚間 某時,單獨駕駛A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 帑殿」停車場出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A車內 將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美金1萬1,000元及加拿 大幣5,000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劉富並藉此獲得免除其積欠「黃偉成」 之1萬元債務之報酬,復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單獨代傅 繼永將A車交還「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嗣經黃婉容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婉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頁、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婉容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39頁),並有證人即不知情計程車 司機傅繼永之證述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9-32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見警卷第11- 25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份(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3-55頁)、告訴 人與「警官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61頁)及被告提供與「黃偉成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37頁)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 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再指派俗稱「收 水」之人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 、轉交財物,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 者就該等財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 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黃偉成」指 示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及轉交「收水」之人時,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被告復自承其係應「黃偉成」指示將所取得 之財物攜帶至高雄市「大帑殿」停車場出口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此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為前開取款行為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 此等財物,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財物後再行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 行騙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財物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財物、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 告、自稱「黃偉成」、「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 」、「警官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外,尚有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



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該詐騙集團中實際與被告聯繫或接觸 者至少即有2人,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取款、轉交行為 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自稱「黃偉成」、「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 、「警官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被告,即屬詐欺行為;被告受「黃偉成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人員,為該集團轉交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與「收水」之人,則已直接參與其中 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 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劉富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 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自斯時起迄至被告劉富於112年8月14日23時27分許為員警通



知到案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而 被告劉富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 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構成前述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以避免雙重評價之危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及轉交「收水」之人,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該詐騙集團極可能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自稱「黃偉 成」、「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課長陳志明」、「警官陳建 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則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收取及移轉財物之手 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犯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 第33頁),因此,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 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黃偉成」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該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偵查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 流程未必瞭解,與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 等心理,共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 ,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被告於其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者僅 係「車手」角色,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賣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調解筆 錄所示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前開之條件,以維被害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 予如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 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供承其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轉交「 收水」之人後,可獲得免除積欠「黃偉成」之1萬元債務作 為報酬,則此免除之債務即應視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將分期給付被害人六十萬 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拿取之財物已交 付「收水」之人層轉詐騙集團上游之人,自已非屬被告所有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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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