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34號、第25050號、第27635號、第30929號、113年
度偵字第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同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及其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戊○○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 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5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證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戊○○等5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擷圖、丙○○、乙○○、王吉成、甲○○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且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7474號函 暨附件被告己○○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密碼變更IP位址 資料、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登錄被告手機門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 1130001124號函暨附件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之犯行,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與 告訴人甲○○、乙○○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佯稱為戊○○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戊○○,稱其經營精品代購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3萬2800元 112年6月8日10時42分許 29萬5200元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佯稱為丙○○之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丙○○,稱其投資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5分許 5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佯稱為甲○○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甲○○,稱其需要坐月子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32萬5000元 4 王吉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起,佯稱為王吉成之姪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王吉成,稱其與客戶往來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4分許 35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許起,佯稱為為乙○○的大兒子,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乙○○,稱其需要匯款給廠商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3分許 3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