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延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姚勝豐」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延昇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不倒」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金土」、「陳幸妙」帳號 ,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同信商券軟體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 利,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張正雄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指示以匯款、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張正 雄約定於112年8月17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 款項,姚延昇則依「不倒」指示,先於同日上午前往永康火 車站男廁內,取得其事先放置之資料夾1個(內有「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姚勝豐」工作證、iPhone XS工作手機1支),再於同日11時 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等候,待張 正雄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即上車冒以「姚勝豐」名義,將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張正雄於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同信 投資公司專員「姚勝豐」而向張正雄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 「姚勝豐」及同信投資公司,待向張正雄收取現金150萬元 ,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及工 作證、手機等物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另名在旁把風、監督 收款情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正雄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張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警卷 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9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收據與工作證照片 各1份(警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非「姚勝豐」,亦非同信投資公司之職員,其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不倒」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 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據(性質上
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 ;又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 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取回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確實可能造 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 被告所述,其可分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 上開所示犯行,與暱稱「不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姚勝豐」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 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 婚,入監前與姑姑同住,從事殯葬業,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簽「姚勝豐」簽名1枚,係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 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面交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放 置於指定處所,而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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