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柏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胡天祈、張伶守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
最先即113年4月2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南檢和誠1
12營偵3576字第113902332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固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者,
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
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
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被告郭柏輝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4張 2 公司章 1個 3 「黃暐瀚」私章 1個 4 印泥 1個 5 收據 1張 6 合約協議書 3張 7 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郭柏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天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輝、胡天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月間某日,加入「韋博」、「胡博鈞」、「總太 國際-尼卡」、「亞斯塔」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簡美芳 」等與張伶守聯絡,向張伶守佯以入金投資儲值得以獲利云 云,致張伶守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無證據證明郭柏輝、胡天祈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後郭柏輝、胡天祈、「韋博」、「胡博鈞」、 「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前 某時,使用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向張伶守詐稱: 要收取用以投資之儲值金云云,與張伶守約定再行繳納70萬 元,因張伶守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遂 會同警方,由張伶守假意面交,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21 時許,郭柏輝依「總太國際-尼卡」指示,與胡天祈共同搭 乘由「胡博鈞」安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張伶守住處,欲向張伶守拿取現金70 萬元,於該日21時5分許,郭柏輝在上址向張伶守收取款項 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故未能成功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扣得Iphone11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4張、公司章1個、私章( 黃暐瀚)1個、印泥1個、收據1張、合約協議書3張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伶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柏輝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胡天祈知悉案發時要去收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胡天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郭柏輝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伶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伶守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錢,此次未受騙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述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款車手照片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手機2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4張、公司章1個、私章(黃暐瀚)1個、印泥1個、收據1張、合約協議書3張扣案 佐證被告郭柏輝、胡天祈上開犯行。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2張、被告郭柏輝、胡天祈手機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胡天祈手機IG對話資料1份 佐證被告郭柏輝、胡天祈上開犯行。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郭柏輝、胡天祈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郭柏輝、胡天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郭柏輝、胡天祈著手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柏輝、胡天祈與「 韋博」、「胡博鈞」、「總太國際-尼卡」、「亞斯塔」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述行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扣案手機2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4張、公司章1個、私章(黃 暐瀚)1個、印泥1個、收據1張、合約協議書3張,均係被告 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