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27號
TNDM,113,金訴,52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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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續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吳品宏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手法、詐得 金額及吳品宏等5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品宏 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馨慧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勝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品宏等5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吳品宏



】警卷第35至45頁;【陳永賢】警卷第67至73頁;【張汀 岱】警卷第87至97頁;【陳鳳嬌】警卷第129至135頁;【 曾馨慧】警卷第183至191頁)。
 (四)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吳品宏】警卷第47至4 9頁;【張汀岱】警卷第99、105頁;【陳鳳嬌】警卷第13 7頁;【曾馨慧】警卷第221頁下方照片)。 (五)告訴人等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吳品宏】警卷第54至61 頁;【陳永賢】警卷第75至77頁;【張汀岱】警卷第107 至123頁;【陳鳳嬌】警卷第139至177頁;【曾馨慧】警 卷第193至215頁)。
 (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 第21至24頁)。
四、被告黃勝章所辯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雖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 ,於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即對吳品宏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節,亦不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家父無業還 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上貸 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要 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 戶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 著要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 云云,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 錄為憑。
 (二)查,由被告黃勝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曾有向金融機 構及民間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字第3214號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面),應很清楚金 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程及要件,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不出錢來,所 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其與所提 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蔡秀 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家貸款 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第29頁),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在此情形下不僅不要求其 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甚且還將廠商給付之 成衣貨款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理!被告所辯顯不 合情理,難以遽信。




 (三)被告黃勝章高中畢業後曾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 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 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 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14號 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 飾詐得金錢所用。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道 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 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 門買東西、買茶葉的....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 就投資下去了」、「(他們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 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 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 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頭?)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55、56頁),憑此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欺集團常利用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以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知之甚明。 (四)況被告黃勝章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 姓名、手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 何建宏」是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 知情,並不認識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是被告對於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 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 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
 (五)綜上,被告黃勝章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蔡秀蘭」、「何建宏」使用,可能幫 助「蔡秀蘭」、「何建宏」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幫助洗錢之行 為,均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公訴檢察官提出前科紀錄,主張被告黃勝章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 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 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黃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吳品 宏等5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黃勝章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黃勝章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 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 宏」,容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 並造成附表所示吳品宏等5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 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5頁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日 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659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告訴人林金蓮遭詐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審理。然 查,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5月2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玄 113營偵1659字第11390387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即



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八、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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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