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崑榮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超商門市以 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君毅」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冒充電商及銀 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丁悅晴佯稱因駭客入侵產生多筆訂 單,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悅晴陷於錯誤,而先 後於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32分許、34分許、37分許、 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4萬9989元、1萬2 123元、3萬5123元、49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 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冒充郵局人員 及技術部專員,撥打電話向張秋蓮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如 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21日19時15分許,轉帳1萬3013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集團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冒充假買家及 金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坪如佯稱無法下單,如需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日 18時4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 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冒充假買家及 專屬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成佯稱無法下單,如需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日 18時57分許、58分許,轉帳4萬9989元、2萬9089元至臺銀帳 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冒充假買 家及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阮郁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 證才可收到貨款云云,致阮郁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1 日19時5分許,轉帳2萬1993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 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丁悅晴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悅晴、張秋蓮、陳建成、阮郁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寄送、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 稱「李君毅」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有虧損需要辦貸款, LINE暱稱「李君毅」自稱是中租公司人員,說可以幫忙申辦 ,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轉帳紀錄調整信用,之後會 歸還帳戶資料,還有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切結書說不會亂 用,伊當時急著用錢相信對方,也是受到詐騙的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送、密碼以LI 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君毅」使用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丁悅晴、張秋蓮 、陳建成、阮郁峯、被害人莊坪如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 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 所坦承,並有告訴人丁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 頁)、告訴人丁悅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 卷第104至105頁);告訴人張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19頁)、告訴人張秋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警卷第107頁);被害人莊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 第21至23頁、警卷第25頁)、被害人莊坪如提供之轉帳證明 、對話紀錄等(警卷第111至125頁);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建成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7頁);告 訴人阮郁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阮 郁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 139至151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8頁)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初(詳細日期不 記得)許接獲貸款公司的來電,問我要不要貸款,我因為經 濟問題便答應,然後對方要我就把上述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 提款卡至超商用賣貨便寄給詐騙集團,且要求我把提款卡密 碼告訴他們,所以我就在LINE上面告知密碼;接著沒多久我 就打電話詢問銀行及郵局我才知道我帳戶遭到警示。(問: 承上述,上述來電的詐騙集團你是否知悉真實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我只有對方的LINE名稱沒有真實年籍資料、聯絡 方式。」、「(問:為什麼向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的人 辦理貸款,你知道對方在哪裡任職嗎?)不認識對方,我不 知道對方在那邊任職。(問:是否有看到辦理貸款的相關文 件,例如契約等資料?)沒有」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 第44頁);復於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李君毅」,對方加 LINE說是中租公司辦貸款的,可以幫忙以薪資入帳作業績調 整額度貸款,但不知道怎麼調整,也不知道究竟是向銀行貸 款還是中租公司直接貸款,對方說利率跟銀行一樣,沒有收 手續費,現在說要收手續費都是騙人(後改稱對方說辦出來 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8頁)。由被告上開所 述,可知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道LINE暱稱為「
李君毅」,雖有對方身分證照片資料,但素未謀面,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對如何能夠貸得貸款、向何機構 貸款均不清楚,被告如何確認係「李君毅」本人或該人為中 租公司員工,及所述可代為申辦貸款等訊息為真實合法?此 外,「李君毅」與被告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怎可能在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且未事先要求被告支付報酬或 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 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 ,若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亦無從防 範。
2.又被告供稱:當時伊也有詢問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但因 為對方說伊年紀太大,貸款辦不過(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 45頁),顯見以被告當時之債信條件,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 貸得款項,若係由自稱「李君毅」所屬中租公司之民間借款 業者貸款,通常是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 保,確保債權回收,當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若如「李君毅」所言,是要採取包裝金流令核貸之 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信,則在 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 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之薪資入 帳,顯非突然於短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入即可。 然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8頁、第101頁),可見數筆數額不同之款項於短時間密集 匯入,且匯入當日旋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提款,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且,本件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辦貸款,顯非透過「李 君毅」之公司核貸放款,最終仍需要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 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會因被告某幾日短暫 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債信或還款能力良好,被告既然 自陳有辦過汽車、機車貸款經驗,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簽 合約,沒有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76頁),是其對此本案此 種違常之申辦模式,自應察覺有異。
3.被告雖辯稱事後有至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部 分對話紀錄及切結書(警卷第155至157頁、第159頁、第162 至164頁)為證。然若「李君毅」係循合法方式貸款,何需 出具切結書(2023年9月14日,警卷第159頁),又被告明知 要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製造假金流方式貸款,顯 然有詐欺銀行之違法情事,縱「李君毅」表示願意承擔所有 法律責任,被告身為申辦人與帳戶名義人亦無法免除自身之
責任,則此切結書顯然不具任何效果。再觀被告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2年9月22日 遭警示,而被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報案,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款已經遭人提領,帳戶也已遭警示;另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並無時間,也無相關貸款聯繫事宜紀錄,反而其 中出現「李君毅」手寫2023年10月6日切結書內容提到2023 年10月11日前會協助解除警示、被告詢問「我管區的分局連 洛我,我怎麼說」,及「李君毅」稱「這週五之前10/20前 會幫你處理好」等節,可知係案發後之對話,可見當時詐欺 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被告事後詢問或報案之舉,對於犯 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95年開始自己開公司、從事電焊工作(本院卷第77頁、 第100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表示之前有 申辦貸款之經歷,也知悉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 於還款能力跟信用(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次貸款未簽立 契約、詳細約定貸款事宜,即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不同,自可察覺有異,且 其對於自己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亦有認識,竟未深究 ,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名下郵
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丁悅晴、張秋蓮、陳建成、阮郁峯、 被害人莊坪如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臺銀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 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方式,而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而交付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 孩子、均已成年,從95年開公司迄今、從事電焊工作,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