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莊群德」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款5%計算報酬。周啓超即與「莊群德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0時41分許起,先假冒 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胡湞萍,並對其訛稱:有民眾持其身分證 盜領補發金云云,繼之再陸續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江姓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等身分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胡湞萍謊稱:其帳戶經查有 大量資金進出另涉有詐欺案件,需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以調查 資金來源,並可暫緩遭受羈押云云,致胡湞萍因此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女性成員,並將該等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予「陳彥章」,「莊群德」再以不詳方 式輾轉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周啓超並同時提供該 等提款卡密碼,周啓超即依「莊群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先後持以如附表所示胡湞萍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各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萬60
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周啓超則於從中抽取當 日所領贓款5%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欺贓款放置在「莊群 德」所指定之處,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胡湞萍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湞萍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胡湞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頁)、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1 4張(警卷第27-39、45-47頁)、告訴人胡湞萍-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11頁)、告訴人胡湞萍 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55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莊群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 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 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 認知悉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查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如上情事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至金融機構提
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知悉,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 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 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輕易獲取之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自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 參與情節、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利益、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水電工 、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可依當日所領贓款5%計算報酬,依被 告提款共計76萬6000元計算,其獲有犯罪所得38,300元(計 算式:766,000×5%=38,300),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8,3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提領之
款項,已放置在「莊群德」所指定之處,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來收取,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遭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3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35分、3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共12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22分、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共9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27分、28分、29分、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北門區農會 共12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共11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55分許 地點不詳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8時34分許 地點不詳 1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