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7號
TNDM,113,金訴,43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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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秉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 案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蜜蜂」、許至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 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被害人 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 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 既交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60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80萬元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 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蜜蜂」及許至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依「蜜蜂」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再上繳予「蜜蜂」,並從中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嗣李秉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王林阿珍,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蜜蜂」駕車(



以許至東名義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秉信 ,於同日16時51分前某時,前往王林阿珍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由李秉信假冒地檢署之員工,並向王 林阿珍出示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 文書以行使之,王林阿珍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李秉信,再由李秉信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蜜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 信力。嗣因李秉信所交付予王林阿珍黃色信封袋上(內裝 有前揭偽造公文書)採得李秉信指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林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秉信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王林阿珍拿取上開款項,復上繳予「蜜蜂」,而獲有1萬6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林阿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指紋遠景、中景照、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前揭以黃色信封袋包裝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李秉信詐欺案」蒐證照片15張(含被告李秉信穿著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之手機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許至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所得80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業經查 獲並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且無視本案告 訴人高齡80歲,所交款項恐是其生活所依,足認犯罪情節重 大,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民國)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王林阿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0時0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先後冒用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人員、檢察官之名義,致電王林阿珍並佯稱:有人冒用王林阿珍之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且其資料流失已被利用,及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林阿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款,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李秉信。 112年3月15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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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