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32號
TNDM,113,金訴,43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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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楊逸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吳嘉祐」署押壹枚,均沒收。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賢(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962」)於民國112年 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豆花2.0」)於112年10月28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889」 、「幾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蕊」、「耀輝-儲 值員-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 作。黃志賢楊逸暉與「不倒」、「889」、「幾米」、「 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向鄭俊詳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鄭俊詳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 資獲利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黃志賢楊逸暉則分依「不倒」之指示前往 上址,前往上址前由黃志賢依指示於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收據,另由楊逸暉於上址交付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證件套予黃志賢後,由黃志賢鄭俊 詳佯稱為「吳嘉祐」並收取約定50萬元之餌鈔(僅2張1,000 元鈔票為真鈔)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吳嘉祐」 署押1枚後交付鄭俊詳而行使之,楊逸暉則依「不倒」之指 示在旁監看黃志賢取款,後黃志賢楊逸暉先後為在旁埋伏 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鄭俊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63、12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警詢時、被告楊逸暉黃志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 志賢、楊逸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黃 志賢、楊逸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至 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於偵查中,各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 述,對其等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21至26頁;偵卷第55至66、147至15 2、221至227、253至259、363至373頁;偵聲卷第27至29頁 ;聲羈卷第17至23、25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65、69至76、 123至125、129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詳於審理 時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就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 片6張、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4張、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扣案手機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9張、被告黃志賢於通訊軟體TELEG 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5至41、45至53、57至59、63至69頁;偵卷第67至73 頁),足認被告黃志賢楊逸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賢 於1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112年10月28 日某時參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 「耀輝-儲值員-張家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黃志賢擔任「車手」、被告楊 逸暉擔任「監視車手」之工作,先由「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不倒」指示被 告黃志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由被告楊逸暉在旁監看把 風等情,足見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 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 ,是由上可認,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無訛。另被告楊逸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伊之前曾另 參與「K公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刑,然於112年10月28日某 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K公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為不同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35頁), 是被告楊逸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楊逸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 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賢楊逸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參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吳嘉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62、123頁),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志賢楊逸暉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既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視車手之工作,則被告黃志 賢、楊逸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洗錢目的,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黃志賢楊逸暉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志賢、楊逸



暉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志賢楊逸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楊逸暉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前案 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偵卷第37至45頁;本 院卷第139至149頁),並為被告楊逸暉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楊逸暉於受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楊逸暉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罪質相 同,且被告楊逸暉於前案僅為幫助犯,本案卻已加入詐欺集 團而成為正犯,顯見被告楊逸暉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楊逸暉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被告楊逸暉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志賢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 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黃志賢於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 被告黃志賢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偵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被告黃志賢本案犯罪時 間為112年10月30日,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準此,被告楊逸暉就本案犯行 ,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志賢楊逸暉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 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賢固主張其係因 經濟困窘,方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 告黃志賢卻仍為快速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節無從引起社會一 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黃志賢已因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黃志賢犯後認 罪態度,僅須於被告黃志賢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黃志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要無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均正值 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欲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楊逸暉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犯行外,另於104年間有幫助詐欺犯行,000年0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中 地檢署偵結起訴,旋即於112年10月28日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輕視法規範之態度,惡性非輕。另 考量其等犯罪後坦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全部犯 行,被告楊逸暉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 ,約定由被告楊逸暉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被告楊逸暉卻未依約於113年6月16日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 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1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77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07至108、207頁);被告黃志賢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 人因察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未再因受騙而損失50萬元, 及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 風險,另衡以被告黃志賢楊逸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75、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黃志賢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黃志賢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0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被告黃志賢 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賢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逸暉所有, 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黃志賢楊逸暉 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131、13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吳嘉祐」署 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



黃志賢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據,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 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黃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證件套固為被告楊逸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證件套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 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詐欺之特殊物品,縱 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黃志賢楊逸暉固為本案犯行,然旋遭警查獲,且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135頁) ,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志賢楊逸暉此次領款前已獲 得報酬,故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手機1支(型號Y16) 2 「吳嘉祐」工作證7張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4 「吳嘉祐」印章1顆 5 iPhone手機1支(型號6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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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