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證據 清單編號1「被告郭秋月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被告郭秋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為「Aileen婷婷」成員對被害人王得全施用詐術,待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共犯翁宇躍「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朱仔」指示,於111年8月2日轉匯3 萬2,000元至洪維鐘(暱稱「毛」)之帳戶,所為造成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 郭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惟被告可得 而知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朱 仔」指示將詐欺得款轉匯而出,與共犯「Aileen婷婷」、「 朱仔」、洪維鐘、翁宇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 前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犯行中所不可或 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 ,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惟前述罪名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
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出人頭帳戶 並轉匯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全數經以 提領、轉匯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達 欲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3、35、43至52、6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 積極想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卻率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朱仔」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朱仔」指示轉匯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往來之互信基礎,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多 次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如前述,加之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 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實際收受、取得、持有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王得全 111年8月1日19時55分匯款3萬元 翁宇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20時57分轉匯22萬元至翁宇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22時4分轉匯24萬元郭秋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秋月於111年8月2日0時18分轉匯3萬2,000元 111年8月1日20時0分匯款3萬元 「朱仔」於111年8月1日22時26分、8月2日0時40分、0時42分提領1萬元、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6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20時4分匯款3萬元 「朱仔」於111年8月1日22時42分操作ATM轉帳1萬8,000元 111年8月1日20時8分匯款3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郭秋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秋月(綽號「月」)於民國110年加入「朱仔」、「毛」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 、18565、18566、18621、192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郭秋月與「朱仔」、「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秋月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 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Aileen婷婷」,向王得全詐稱: 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得全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翁宇躍(另案偵辦)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翁宇躍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二層人頭戶)、再轉匯至郭秋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後由郭秋月操作第三層人頭戶之網路銀行 ,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毛」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由「朱仔」 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持第三層人頭戶之金融卡,操 作ATM提領或轉匯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得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秋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朱仔」,另有依照「朱仔」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得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王得全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3 翁宇躍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秋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45、12514、15409、15980、16522、18564、18565、18566、18621、19256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朱仔」、「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