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6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第10757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茂源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 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曾茂源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聰麟、王小俠、林靜如、羅皓文、劉明欽、劉世鴻、 蘇育平、 凃雅珍、林嘉玲、張鈞棓、BFOOO-B112129(年籍 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茂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謝聰麟、王小俠 、林靜如、羅皓文、劉明欽、劉世鴻、蘇育平、 凃雅珍、 林嘉玲、張鈞棓、李遠榮、BFOOO-B112129於警詢時所為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台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佳里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因網路上結識自稱「陳秋雅」之女子,對方表示 欲匯港幣給其,但因其沒有港幣帳戶,「陳秋雅」遂介紹自 稱「張華文」之人協助,自稱「張華文」者要其寄送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以便開通港幣帳戶,其不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遂依指示寄送,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將 其申辦之台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佳里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華文 」者,並於嗣後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前揭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張華文」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並有台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參見警卷第2 37頁)、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參見 警卷第241頁)、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參見警卷第245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參見警卷第249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參見併警卷第149頁至第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謝聰麟、王小俠、林靜如、羅皓文、劉明欽、劉世鴻、蘇 育平、 凃雅珍、林嘉玲、張鈞棓、李遠榮、BFOOO-B112129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聰麟、王 小俠、林靜如、羅皓文、劉明欽、劉世鴻、蘇育平、 凃雅 珍、林嘉玲、張鈞棓、李遠榮、BFOOO-B112129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5 1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併 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併偵卷第31頁至 第41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謝聰麟提出之平鎮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謝聰麟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 人王小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43頁)、告訴 人王小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 53頁)、被告佳里區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參見警卷第69頁 、第143頁)、告訴人林靜如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87頁)、告訴人林靜如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截圖(參見警卷第85頁)、告訴人羅皓文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截圖(參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告訴人劉明欽 提出之匯款單據(參見警卷第149頁)、告訴人劉世鴻提出 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參見警卷第170頁)、告訴人蘇育平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參見警卷第194頁)、告訴人凃 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參見警卷第221頁)、告訴 人凃雅珍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227頁)、台 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238頁至 第239頁)、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 見警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47頁)、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 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國寶軟體頁面 截圖(參見併警卷第25頁)、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參見併警卷第27頁至第57頁)、告訴人林嘉玲提 出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參見併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 人林嘉玲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收據影本(參見併警卷 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張鈞梧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參見併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張鈞 梧提出之匯款紀錄(參見併警卷第119頁至第137頁)、被害 人李遠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參見併偵卷第53頁
)、告訴人BF000-B112129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參見併偵卷第85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為何要給你錢? )答:LINE對話紀錄裡面有個女孩子說要匯錢給我,我說我 要做生意,要買車子,她有傳一張照片說用中國信託匯款給 我的紀錄,裡面匯款了約20幾萬港幣。」、「(問:這個女 生跟你是什麼關係?)答:沒有什麼關係,網路認識聊天的 。」、「(問:實際上有看過這個人嗎?)答:沒有。」、 「(問:你是112年10月15日認識自稱為陳秋雅的女生嗎? )答:是。」、「(問:你說對方有匯款給你是這張中國銀 行的照片嗎?)答:是。」、「(問:你提出的對話紀錄時 間是10月18日?)答:是。」、「(問:她貼中國銀行的這 張照片之後你有確認你的帳戶有收到錢嗎?)答:她說要匯 款到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我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參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依此,被告與自稱「陳秋雅」 者,自網路上認識迄「陳秋雅」表示欲匯款給被告,前後不 過三日,且被告自承未實際見過「陳秋雅」,雙方亦無關係 ,自稱「陳秋雅」者所云欲給予被告高額港幣之言語,顯違 常情,一般人望之即知有異。況「陳秋雅」表示已匯款至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自承並無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 當知「陳秋雅」所云與事實不符,應無誤信其訊息為真之可 能。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去問銀行 要開通港幣嗎?)答:有,銀行說要辦港幣帳戶,對方才能 匯港幣進來。」、「(問:你有問銀行或郵局要怎麼辦理如 何開通港幣帳戶嗎?)答:這件事發生之前我有去郵局或銀 行,銀行或銀行的人員有問我要不要辦理港幣帳戶,我說我 沒有在買賣港幣,所以不需要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曾經銀行行員告知欲接收港 幣,需另外開立港幣帳戶,且可在銀行辦理。是被告如欲獲 取「陳秋雅」所匯之港幣,衡情大可至銀行辦理港幣帳戶, 並提供該帳戶帳號以供「陳秋雅」匯港幣為是。然被告並未 前往銀行辦理港幣帳戶,而是寄送其在臺灣申辦,無法接受 港幣匯款之前揭帳戶提款卡給「陳秋雅」介紹之「張華文」 ,並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所為行止與其所述自身 之經驗明顯矛盾。復觀被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 0月27日之訊息中,對方告知被告「工程師需要幫你做一些 虛擬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因為你的銀 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你開通外匯入款功能,也不知道工程師 在幫你做虛擬數據,因為每間銀行都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措施 ,如果有銀行監管到我們我們幫你做的虛擬數據,可能會致
電給你問你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擬數據的來源」、「 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 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要不然銀行就會質問我們為什麼 直接幫你做處理幫你做虛擬數據,我們又需要提供很多證明 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困擾,耽誤到你開通 的時間。」(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此,「張華文 」者於前揭訊息中,業已說明其等將造假數據,至此被告亦 應已知悉其中有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覺得怪怪的 ,惟另辯稱因工作關係,下班後已晚無法前去報案,故遲至 112年11月21日才至佳里分局報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警局係24小時全天值班備勤,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自承擔任輪班之保全工作,衡情當無於下班時間前往警局 報案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 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 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正常,亦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因 認可領取港幣20萬元,方會將提款卡寄出(參見本院卷第15 7頁),堪認被告係因貪圖「陳秋雅」、「張華文」所云可 獲得港幣20萬元之款項,遂無視帳戶提款卡淪為詐騙集團人 頭帳戶之可能,仍然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秋雅」、 「張華文」者,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提款 卡給「陳秋雅」、「張華文」者使用之際,確有其所提供之 前揭帳戶遭「陳秋雅」、「張華文」者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 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編號9至12 所示被害人林嘉玲、張鈞棓、李遠榮、BFOOO-B112129部分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聰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起,以意欲匯款給謝聰麟,然需繳納稅金為由詐騙謝聰麟,致使謝聰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謝聰麟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小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小俠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王小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王小俠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靜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如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靜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靜如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皓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皓文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羅皓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羅皓文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5 劉明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欽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明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明欽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世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7 蘇育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育平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蘇育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蘇育平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凃雅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凃雅珍佯稱:可一同投資黃金云云,致使 凃雅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 凃雅珍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嘉玲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0 張鈞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鈞棓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張鈞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張鈞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30萬元) 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遠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遠榮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李遠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李遠榮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BF000-B112129(年籍詳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佯稱持有告訴人BF000-B112129照片,須付費買斷方可刪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