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11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玫珂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 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青香及張正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玫珂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1卷第97頁)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青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1卷第13頁)、劉青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5頁) 、劉青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7至22、25至29頁)、告訴 人張正芳提出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警2卷 第11頁)、張正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主任」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5上方至17頁)、張正芳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5頁下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514號函暨檢附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1卷第33至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7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72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離婚,有小孩,已成年,現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青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6分許,佯裝成中華郵政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劉青香,並向劉青香誆稱:要與其確認個人資訊以利進行設備綁定及提供金流保證服務,且須依其與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開通統一超商交貨便進行買賣等語,致劉青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4日20時51分許 22,987元 2 張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成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張正芳,並向張正芳謊稱:其先前購買之護唇膏因尚未解除高級會員設定,日後會遭繼續扣款,請務必依照稍後加其為LINE好友之楊主任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訂單等語,致張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 2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