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青慈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 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 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依LINE暱稱「晨燕打工虛擬貨幣」( 下稱「晨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開通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 供其雙證件由「晨燕」協助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設定為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再於同年 月27日依「晨燕」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設為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晨燕」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3月27日佯以人安基金會名義致電陳嘉興,謊稱其捐款 金額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嘉興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0時56分、57分許陸續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000元、99萬9000元至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
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嘉興匯款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青慈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晨燕」指示開通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由「晨燕」協助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將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設定為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再依「 晨燕」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申設為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之約定帳戶,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晨燕」使用,而後告訴人陳嘉興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並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求職需 要代客操作虛擬貨幣才會配合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 帳號、密碼,對方是為了避稅才會需要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 至3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839號函暨所附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等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9至16頁、24頁、27至28頁, 偵卷第59至145頁、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 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 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 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 或試用應徵者。觀諸被告行為時年滿48歲,及具有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設計師、文化工作者之相當社會工作經 驗(本院卷第118頁),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更且,被告 僅係透過臉書廣告與暱稱「葉復威」之人聯繫,並經由「葉 復威」介紹加入「晨燕」為LINE好友,復透過「晨燕」加入 「張赫宣專員」為LINE好友,其與「葉復威」、「晨燕」、 「張赫宣專員」3人均未謀面,對其等之真實身分背景毫無 所悉,彼此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身為求職者,在 未經雇主面試,且對於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 、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 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 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 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3 、被告雖稱其當時上網查證確實有「晨燕」所稱之「MaiCoin 集團」及虛擬貨幣金融商品,且因當時盛行虛擬貨幣,需申 請帳號始能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須綁定銀行帳戶才能領錢, 其不知涉及詐騙等語。然:
⑴、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 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而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一樣,可存放、 提領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虛擬貨幣,通常會另外綁定一般金融 機構帳戶,同樣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亦不會任意 為他人申辦或交付他人使用。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 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 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 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⑵、被告與「晨燕」聯繫過程中,「晨燕」雖自稱任職於「MaiCo in集團」,係透過MAX交易平台協助客戶兌換美金,賺取差 價云云,然卻始終未出示員工證或識別證等可資證明其與「 MaiCoin集團」間關係之資料,此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如何僅能憑有「MaiCoin集團」、M AX交易平台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存在即相信「晨燕」確係 任職於「MaiCoin集團」並係透過交易平台從事正規之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
⑶、況觀諸被告與網友「葉復威」之對話中,曾吐露對「葉復威 」介紹之經理「晨燕」所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有看沒懂」 ,並提及「沒出事的話,算好賺」、「有疑慮的錢,我不能 賺啦」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可見其對於該虛擬貨幣工 作是否涉及非法已心生疑慮。再者,「晨燕」僅告知因公司 客戶需投資美元,但每個帳戶兌換有限制,故尋找合夥人, 其公司係提供資金協助客戶投資台幣兌換美金,被告抽佣, 底薪2萬、每周抽佣4000至6000元、被告不需出資和承擔任 何風險等情(偵卷第73至79頁),並未提及客戶及資金來源 ,且面對被告詢問工作具體內容時,「晨燕」亦僅回應「前 期配合專員兌換 後期我會教會你兌換」、再經被告詢問「 怎麼兌換呢?」,「晨燕」僅回應「這個專員後續會有說」 (偵卷第79頁),並未正面回應被告,被告亦坦言其當時無 法得知全部工作流程、無從查證何人出資或金錢匯入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後轉出之流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110頁、11 7頁),則被告顯然係在未能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實際操作流程及金流去向等情下,即同意對方為 其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由對方自由使用。然而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苟非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有意隱瞞受款者之真
實身分以規避查緝,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 擬貨幣帳戶收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因此給予該他人 高額報酬;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 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 獲取高額收入之工作,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 額之常情有違,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 「晨燕」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然 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其虛擬貨幣帳戶、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 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 、另「晨燕」協助被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要求被告於 平台電話照會時,依其指示向客服人員謊稱「我自己剛好手 上有閒錢 想買ETH做投資」、「因為我身邊朋友有在用你們 的平台 所以說我也想去用用看」、「這個是我自己有去觀 察的 我不是聽網路上說的 因為我自己有想做理財 所以觀 察這個平台有三個月 到今天才準備入手的 所以都是我自己 在用的」等語,被告對此未進一步詢問、質疑何以須配合為 不實內容之照會,僅應允會依其指示辦理,並持續關心分潤 數額及預支薪水情事,且在「晨燕」要求被告不能重複登入 平台時,被告亦僅表示「OK 我也不懂啦」(偵卷第95至103 頁),嗣「晨燕」再指示被告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時,亦向被告表示若遭行員詢 問,仍需依照前揭不實內容回覆行員,被告對此仍未有追問 、質疑,即應允配合(偵卷第105至107頁),且在「張赫宣 專員」登入被告之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操作金流時,被告 已接獲銀行來電詢問資金來源、帳號使用人,「張赫宣專員 」即指導被告回應稱帳號是親戚的、我用我自己的錢,你問 那麼細做什麼等不實內容,被告至此理當察覺怪異,然其卻 仍選擇配合隱瞞實情,向行員謊稱資金及帳號均其所有等情 (偵卷第141至143頁),據以突破銀行人員把關驗證程序; 則倘被告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確係交給「晨燕」做公司 合法之利用,被告只需據實告以經他人索取而提供帳戶作為 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即可,「晨燕」或「張赫宣專員」又 何需教導被告為上述虛偽之回答,「晨燕」、「張赫宣專員 」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見其等行徑之可疑。參以被告 自承此份工作遊走灰色地帶,勞方須配合資方,若不配合指 示就不用工作了(本院卷第32至34頁、111頁、116頁),可 見其明知「晨燕」、「張赫宣專員」要求其配合之回答與事
實不符,有違法之虞,卻仍為求獲取高額報酬而百般配合對 方指示,以致對方可以任意以不實名目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其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得以支配使用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之心態 ,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5 、又被告雖稱係為節稅而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惟姑不論所 謂「節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結虛偽、造 假等行為,且倘確實可經由利用帳戶來達成避稅、節稅之目 的,衡情應僅須使用「晨燕」所屬公司甚或其員工之帳戶即 可,何須以網際網路向陌生人並額外支付優渥報酬之方式, 徵求帳戶用以從事公司經營項目?此外,被告雖曾詢問「晨 燕」是否為了避稅而使用多個帳號,然「晨燕」僅空泛回稱 「我們給客戶也是有差價的」、「是客戶想要投資 每個帳 戶都會有限制」(偵卷第109頁),顯未具體說明如何透過 他人帳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達合法節稅目的,且被告網路 所查詢之海外所得報稅資訊網頁內容(本院卷第177至186頁 ),亦未提及投資虛擬貨幣屬於海外所得且需透過第三人帳 戶達節稅目的等相關資訊,被告自無可能誤信及此。況如前 述,「晨燕」屢次要求被告面對客服或銀行行員詢問時,配 合為不實內容之陳述,企圖規避審核,被告亦一概應允,毫 不過問箇中緣由,更坦認為了工作,勞方僅能配合資方等情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操作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一節, 實已有預見可能,卻仍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 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遮斷金流工具之不確定故意。6 、被告雖另提出其網路所查詢有關代客操作投資之相關訊息, 主張其因認有代客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工作,始將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提供對方操作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網路上未曾謀面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晨燕」是否係以合法資金正規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一情,並無深入了解,「晨燕」復未以假造資 料矇騙被告,使被告有誤信可能,反而係要求被告除提供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用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外,更須依其指示向 平台客服或行員為不實說詞,被告主觀上顯已能預見「晨燕 」蒐集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代客操作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亦僅說明可代客操作之商品 為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券等,並未提及虛擬貨幣亦屬政府允准之代操標的,被告自
無從僅因瀏覽該網頁內容即篤信「晨燕」所稱代客操作虛擬 貨幣合法一情為真,是被告所查證之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 無涉,自不足以作為其誤信之理由而排除其主觀犯意。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及授權他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並提供他人 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 案告訴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及授權他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設計師、文化工 作者,目前從事設計行銷、公關、接訂單、操作臉書等工作 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其前科素行、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坦承因告知「晨燕」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晨燕」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及 授權「晨燕」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而獲有報酬共計5000 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有被告與「晨燕」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偵卷第79至131頁),此核屬其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