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7號
TNDM,113,金訴,25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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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李俊銘




李明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550號、第30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李俊銘李明娘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翁瑋業(暱稱: 「張麻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周瑋霖劉家瑋黃伊弘蔡礎隆(該四人前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均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丑○○李俊銘李明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丑○○李俊銘李明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致王 光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其後遭層層轉匯,由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車手,於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致邱 叡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其後遭層層轉匯,由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車手,於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得投資策略資訊, 且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獲利等語,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 ,其後遭層層轉匯至丑○○之帳戶內。丑○○隨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 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洪英晉、甲○○、壬○○、辛○○、丁○○、庚 ○○、巳○○辰○○、寅○○、午○○、乙○○、戊○○、癸○○告訴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瑋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調查站卷第37至43頁;18561號偵卷二第279至281 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頁)、劉家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第91至95頁;18561號偵卷二 第215至217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頁)、黃伊 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8561號偵卷二第283至285頁;本 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頁)、蔡礎隆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18561號偵卷二第283至285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 第165至179頁)、蔡明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8561號偵 卷二第279至282頁;本院金訴1206號卷一第165至179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光榮、邱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 第191至194、247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晉於警詢時 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301至304頁)、證人即告 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331至332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5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40 5至40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 警卷第425至427頁)、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 屏東分局警卷第463至46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481至48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509至511頁)、證人即被 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573至577頁)、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601至6 04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 第629至63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 分局警卷第659至6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述(屏東分局警卷第673至67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639至695頁)、證人即被害人 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727至728頁)、證人 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屏東分局警卷第745至747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光榮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對 話紀錄文字檔(與沈詩怡的聊天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各1 份(調查站卷第195至198、205至245頁)、被害人邱叡明之 匯款單據1份(調查站卷第253、255、257頁)、洪嘉遠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317至320頁)、廖耿暉之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355至367頁)、王瀞涓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調查站卷第321至324頁)、林政潔之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調查站卷第373至381頁)、劉育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 查站卷第329至332頁)、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 卷第339至342頁)、黃資娟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 第402至407頁)、陳定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 87至491頁)、同案被告劉家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 第97至121頁)、陳志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129 至139頁)、洪宇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263至26 9頁)、林秀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147至157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97至50 0頁)、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77至481頁 )、張祐誠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165至168頁)、 呂韋希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535至548頁)、被告李 俊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59至67頁)、被告李 明娘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173至188頁)、同案被 告蔡礎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593至629頁)、同 案被告蔡明家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671至676頁) 、被告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561至565頁) 、同案被告周瑋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調查站卷第45至51 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8月15日調屏法字第 11270530780號函所附丑○○周瑋霖李俊銘李明娘、蔡 礎隆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23至242頁)、告訴人 洪英晉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279至285、 289頁)、告訴人甲○○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 卷第318至325頁)、告訴人壬○○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 東分局警卷第349至351頁)、告訴人辛○○所提出遭詐欺過程 資料(第二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被害人己○○所提出遭詐 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414頁)、告訴人丁○○所提出 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430至445頁)、被害人卯 ○○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471至475頁)、 告訴人庚○○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502至5 03頁)、告訴人巳○○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 第529、537至559頁)、被害人未○○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 (屏東分局警卷第580、582、587至592頁)、告訴人辰○○所 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612至615、618頁) 、告訴人寅○○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632 、645至653頁)、告訴人午○○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屏東 分局警卷第666頁)、告訴人戊○○所提出遭詐欺過程資料( 屏東分局警卷第699至713頁)、被害人子○○所提出遭詐欺過 程資料(屏東分局警卷第733至735頁)、本件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 分局警卷第107至129、135至172頁)、本件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分局 警卷第174至189頁)、本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二分局警卷第10、18至19頁)、本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昱)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6985號偵卷67至105頁)、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分局警卷第235、238至242頁)、本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215至232頁)、本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205至214頁)、本件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6985號偵卷111至116頁)、本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屏東分局警卷第191至193頁)、本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分局警卷第197至204頁)、丑○○提款資料及影像畫面( 屏東分局警卷第131至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 報告及黏貼照片紀錄表(9550號偵卷第127、131至13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李 俊銘、李明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 員、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 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即被告丑○○李俊銘、李明 娘)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 丑○○李俊銘李明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 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 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李俊銘李明娘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 俊銘、李明娘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銘、李 明娘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上開 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丑○○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1 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雖於審判中自白



參與洗錢犯行,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 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至被告李明娘辯護人雖稱其僅參與低階之犯罪工作,事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係迫於前夫壓力而犯下本案,如因 本案入監服刑,家中3名子女及母親無人照顧,故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李明娘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 被告所稱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須照顧家中3名子女 及母親等,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 核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李明娘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並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丑○○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被告李 明娘與被害人王光榮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金訴1206號 卷一第241至243頁、卷二第12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等語,被告李俊銘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等語,被告李明娘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未成年子女(1位有身障證明)、母親有輕度身心障礙,在 早餐店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 ○於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對方有給我加油的費用1,5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 (本院金訴257號卷第176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丑○○犯 罪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乃以1,500元為據,計算被告丑○○之 犯罪所得即1,500元;被告李俊銘於警詢時自承:每提領100 萬元,可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調查站卷第53至 57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李俊銘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 自無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乃以每百萬元分得2,000元為據,計算被告李俊銘之犯罪 所得即9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5萬元/100萬元)×2,00 0元=900元】。被告丑○○李俊銘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明 娘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獲得 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款項,然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領取後即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丑○○李俊銘李明娘就本 案之詐欺所得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第三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王光榮 於110年4、5月間,自稱「沈詩怡」之人致電王光榮,佯稱欲幫王光榮投資外匯等語,致王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4分匯款18萬元 洪嘉遠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3分,5萬元)陳定鵬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59分,40萬元)呂韋希之臺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6分、32萬元) 劉家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家瑋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0月6日11時8分,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入30萬元)李俊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銘於110年10月6日12時3分,在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110年10月27日10時15分匯款9萬元 廖耿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8萬9,000元)陳志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2時37分,10萬3,600元)李明娘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娘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3分,於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40萬3,500元 110年11月15日10時51分匯款23萬元 王瀞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53分,27萬3,000元)洪宇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54分匯款22萬元 林政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56分,21萬元9,880元)林秀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1時2分,21萬9,000元)蔡礎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礎隆於110年12月14日12時22分,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04萬9,800元 2 邱叡明 於110年9間,自稱「蘇曼sumi」之人致電邱叡明,佯稱欲幫邱叡明投資外匯等語,致邱叡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5日11時20分匯款25萬元 劉育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25分,65萬元)黃伊弘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伊弘於110年12月15日13時56分在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119萬元 111年1月6日10時6分匯款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4分,49萬9,900元)王義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5分,50萬元)蔡明家(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27分匯款25萬元 黃資娟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32分,24萬9,900元)張祐誠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53分,24萬元)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於111年1月7日15時35分,在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4萬9,500元)周瑋霖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霖於111年1月7日14時53分,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19萬9,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入第三層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洪英晉 假投資 1.110年11月6 日20時44分 2.110年11月6 日20時47分 3.110年11月6 日20時48分 4.110年11月6 日20時49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1.洪英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洪英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洪英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洪英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下稱彰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昱、下稱臺銀帳戶)、110年11月6日21時1分、19萬9891元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華南帳戶)、110年11月6日21時26分、9萬583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中信帳戶)、110年11月6日21時27分、10萬3810元 1.110年11月6日23時54分、台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11萬元(中信帳戶) 2.110年11月6日23時43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3萬元(華南帳戶) 3.110年11月6日23時44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2萬9500元(華南帳戶) 4.110年11月6日23時46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1萬9000元(華南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假投資 1.110年11月7 日10時7分 2.110年11月9 日8時56分 3.110年11月9 日9時 1.6萬元 2.10萬元 3.9萬8000元 1.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1.臺銀帳戶、110年11月7日12時9分、20萬9782元 2.臺銀帳戶、110年11月9日9時16分、25萬1790元 1.中信帳戶、110年11月7日13時8分、8萬3410元 2.中信帳戶、110年11月9日9時39分、3萬4110元 1.110年11月7日18時8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11萬5000元(中信帳戶) 2.110年11月9日15時37分、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7萬8000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壬○○ 假投資 1.110年11月8 日19時25分 2.110年11月12日15時56分 3.110年11月16日12時14分 1.2萬8080元 2.3萬3696元 3.5萬6160元 1.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1.臺銀帳戶、110年11月8日19時54分、8萬4991元 2.臺銀帳戶、110年11月12日17時11分、26萬9391元 3.臺銀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1.華南帳戶、110年11月8日20時41分、8萬8630元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一銀帳戶)、110年11月12日18時28分、5萬510元 3.中信帳戶、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10年11月12日20時53分、台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2.110年11月12日20時54分、台南市○○區○○路0段0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3.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 4.110年11月8日23時13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2萬5000元(華南帳戶) 5.110年11月8日23時14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3萬元(華南帳戶) 6.110年11月8日23時15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2萬5000元(華南帳戶) 7.110年11月8日23時15分、台南市○○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2萬元(華南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假投資 1.110年11月5日15時27分 2.110年11月5日15時29分 3.110年11月9 日8時41分 1.3萬元 2.3萬元 3.4萬5000元 1.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宏、下稱凱基帳戶) 2.凱基帳戶 3.彰銀帳戶 1.臺銀帳戶、110年11月5日15時49分、11萬9733元 2.臺銀帳戶、110年11月9日9時16分、25萬1775元 1.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兆豐帳戶)、110年11月5日16時17分、11萬8400元 2.中信帳戶、110 年11月9日9時39分、3萬4110元 1.110年11月5日16時44分、台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3萬元(兆豐帳戶) 2.110年11月5日16時45分、台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3萬元(兆豐帳戶) 3.110年11月5日16時45分、台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3萬元(兆豐帳戶) 4.110年11月5日16時46分、台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內、3萬元(兆豐帳戶) 5.110年11月9日15時37分、台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永康分行、7萬8000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0 日11時17分 8萬4240元 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28萬3954元 華南帳戶、110年11月10日12時18分、21萬7410元 110年11月10日15時26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30萬6985元(華南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原名李翊隆) 假投資 1.110年11月11日13時7分 2.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3.110年11月12日21時4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8萬元 1.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1.臺銀帳戶、110年11月11日13時11分、28萬1384元 2.臺銀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27萬7947元 1.華南帳戶、110年11月11日13時30分、7萬1310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台新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6分、13萬8010元 1.110年11月11日15時8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47萬元(華南帳戶) 2.110年11月15日22時23分、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13萬7000元(台新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卯○○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17時18分 2萬8080元 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27萬7962元 台新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6分、13萬8010元 110年11月15日22時23分、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13萬7000元(台新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庚○○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20時9分 6000元 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27萬7962元 台新帳戶、110年11月12日22時6分、13萬8010元 110年11月15日22時23分、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13萬7000元(台新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巳○○ 假投資 1.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110年11月15日20時46分 1.3萬元 2.2萬元 1.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33萬1324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下稱合庫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3萬1810元 2.一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8萬8620元 1.110年11月15日21時58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3萬元(合庫帳戶) 2.110年11月15日22時9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3.110年11月15日22時10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4.110年11月15日22時11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未○○ (未提告) 假投資 1.110年11月15 日20時55分 2.110年11月15 日20時55分 1.4萬元 2.4萬4240元 1.未○○、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未○○、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33萬1324元 1.合庫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3萬1810元 2.一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8萬8620元 1.110年11月15日21時58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3萬元(合庫帳戶) 2.110年11月15日22時9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3.110年11月15日22時10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4.110年11月15日22時11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辰○○ 假投資 1.110年11月15日21時2分 2.110年11月15日21時18分 3.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3.2萬6000元 1.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1.臺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33萬1324元 2.臺銀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1.合庫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3萬1810元 2.一銀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1分、8萬8620元 3.中信帳戶、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10年11月15日21時58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3萬元(合庫帳戶) 2.110年11月15日22時9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3.110年11月15日22時10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4.110年11月15日22時11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萬元(一銀帳戶) 5.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寅○○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12時 15萬元 寅○○、臨櫃匯款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9分、38萬5324元 合庫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21分、27萬581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台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南興分行、47萬元(合庫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午○○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12時35分 2萬8080元 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中信帳戶、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乙○○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 28萬800元 乙○○、臨櫃匯款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中信帳戶、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 日13時28分 8萬240元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7日13時35分、11萬118元 中信帳戶、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15萬571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79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子○○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3時31分 3萬元 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7日13時35分、11萬118元 中信帳戶、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15萬5710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台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79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癸○○ 假投資 1.110年11月18日10時4分 2.110年11月18日10時5分 3.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1.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彰銀帳戶 臺銀帳戶、110年11月18日10時16分、23萬9992元 中信帳戶110年11月18日10時24分、7萬10元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184萬元(中信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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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