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8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至27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次詐 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忠衍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會把帳戶交給對方是為了辦貸款,後來 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的話 ,就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根本 不可能把帳戶交給對方,我為何要冒這個風險云云(見本院 卷第144、174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轉匯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譚春華、鄭欣如、謝宗岳 、林宏珉、吳彩綸、邱暄婷、朱祥銘、鄧曉萍、裘仲言、詹 瀅平、莊琇婷、李美瑩、彭秀菊、李吉修、陳宏銘、張桂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譚春華提出之與「US+」、「Coin abb亞太區金牌客服」、「陳樹德」、「林權德」等人之LIN 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匯款交易 憑證截圖、coin-abb電子錢包截圖(見警一卷第11至25頁); ⒉鄭欣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多元化財富倍增精英社 」、「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Coi n-abb操作截圖(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⒊謝宗岳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陳樹德」、「小 助手-慧慧」、「馬團斯(Matuans)」、「Coinabb亞太區金 牌客服」、「多元化財富倍增精英社」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三卷第10至18頁);⒋林宏珉提出之與「coinpayex亞太 客服188」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帳戶、匯款交易憑證(見警 四卷第62至88頁);⒌吳彩綸提出之與「COINDOES客服經理-1 756」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帳戶、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四卷 第109至120頁);⒍邱暄婷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65至168頁);⒎朱祥銘提出之電子錢 包位址、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憑證、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詐欺函文、與「陳文雄」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五卷第61至87頁);⒏鄧曉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CO IN…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見警六卷第15 至31頁);⒐裘仲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七卷第10 至13頁);⒑詹瀅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APP截圖 、匯款交易憑證、與「COINPA…服專員」、「林慧萱」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31至51頁);⒒莊琇婷提出之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資料、轉帳帳戶、詐欺函文(見警八卷第67至73、76至88 頁);⒓李美瑩提出之與「COINPAYEX(客…」、「博翰」、「 林慧萱」、「蔡霆偉」、「先鋒營第一梯隊」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轉帳帳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八 卷第97至107頁、偵六卷第32頁);⒔彭秀菊提出之與「阿俊 」、「COINPAY…專員001」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帳戶 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見警八卷第115至118頁);⒕李吉 修提出之與「志成3號學院」、「志成老師」、「李柔禛」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 APP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見警八卷第127至131頁);⒖陳宏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 「孫武仲」、「助教張雨晗」、「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 」、「飆股傳奇群組」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141 至170頁);⒗張桂菁提出之與「妤彤」、「Coindoes客服專 員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八卷第55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419329號函及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等 資料(見警一卷第31至64頁、警二卷第23至51頁、警四卷第2 3至38頁、警五卷第5至8頁、警六卷第33至54頁、警八卷第5 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79404號函及掛失變更、網銀申請、約 定轉帳帳戶、IP登入位置列表等資料(見偵續二卷第37至51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 21023099號函(見偵續二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 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 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倘 若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即不會交付帳戶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然被告對於此部分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之對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均付之闕如, 此已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滿28歲,不但具有 大學畢業之學歷,更表示自己之前係職業軍人,亦曾從事台 積電外包廠商員工及直銷(見本院卷第173、171頁),顯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 人。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 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 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 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依你的智識、社 會經驗,你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 得隨意交付給來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 到貸款才會相信」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3頁);其於審理中 復表示與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人並非相約在銀行見面 辦理貸款手續,對方亦未穿著制服或是提出證件供其確認身 分(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說
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 ,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毫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 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 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財物,而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交付 帳戶之客觀情節則供承不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或徵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譚春華(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譚春華佯稱:可在coinabb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 10萬元 2 鄭欣如(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欣如佯稱:可在coinabb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13時41分 3萬元 3 謝宗岳(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岳佯稱:可在coinabb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16分 10萬元 4 林宏珉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珉佯稱:可在COINPA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吳彩綸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彩綸佯稱:可在COINDOE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48分 3萬元 6 邱暄婷(提告) 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暄婷佯稱:可在COINDOE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 70萬元 7 朱祥銘(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祥銘佯稱:可在COINPA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 5萬元 8 鄧曉萍(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曉萍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0時12分 5萬元 9 裘仲言(提告) 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裘仲言佯稱:可在COINDOES充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 20萬元 10 詹瀅平(提告) 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瀅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41分 5萬元 11 莊琇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琇婷佯稱:可在COINPAYEX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8分 5萬元 12 李美瑩(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美瑩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5分 5萬元 13 彭秀菊(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秀菊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9時47分 5萬元 14 李吉修 於111年8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吉修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5 陳宏銘(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銘佯稱:可在Coindoes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0時18分 5萬元 16 張桂菁(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桂菁佯稱:可在Coindoes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4日14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6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