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9號
TNDM,113,金簡上,2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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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486號、第7430號、第7446號、第9142號、第1
25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第29026號、
第2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子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 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其臺南市○○區○○○0段00 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宋人頭」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宋人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二、案經陳文龍許永鑫梁益榮、陳又銘、劉宜龍程琬真、 潘世姬、楊雅婷、賴定宜陳炳宏黃怡靜賴佩瑜、楊伯 文、鄭君儀郭子綾邱奕樺曹芷綾紀宜均曹爾翔、 楊采儒、賈士儀、吳瑄語林秋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鄭子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為部分陳述,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一卷第77至81頁;併辦五偵緝卷第9至1 1、109至111頁;金訴緝卷第59至6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5 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許永鑫梁益榮、 陳又銘、劉宜龍程琬真、楊雅婷、賴定宜陳炳宏、黃怡 靜、賴佩瑜楊伯文鄭君儀郭子綾邱奕樺曹芷綾紀宜均曹爾翔、楊采儒、賈士儀、吳瑄語林秋英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潘世姬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劉 威岑、賴冠妤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3 頁;警二卷第11至13、55至57、81至82、115至119、149至1 50、207至208、237至239、335至336、339至341、403至405 頁;警三卷第43至47頁;警四卷第49至51頁;警五卷第3至7 頁;併辦一警卷第19、35至36、49、58至59頁;併辦二警卷 第77至81、93至97頁;併辦三警卷第31至48頁;併辦四警卷 第14至15頁;併辦五警卷第27至3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5至 91頁),並有被告本案華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被告本案華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 入帳戶及掛失資料各1份、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被告本案 台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文龍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陳文龍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 21張、被害人劉威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被害人劉 威岑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7張、告 訴人許永鑫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 人梁益榮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告訴人梁益榮於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31張、告訴 人、告訴人陳又銘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又 銘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10張 、告訴人劉宜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劉宜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程琬真永豐銀 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告訴人潘世姬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告訴人潘世姬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26張、告訴人楊雅婷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告訴人楊雅婷 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0張、告訴人 賴定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告訴 人賴定宜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 圖12張、告訴人陳炳宏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陳炳宏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黃怡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 張、告訴人黃怡靜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 擷圖3張、告訴人賴佩瑜網路銀行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3張、 告訴人賴佩瑜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9張、告訴人楊伯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2紙、告訴人楊伯文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主頁及QUANT-FIN詐欺平台頁面擷圖11張、告訴人 鄭君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鄭君儀於通訊軟 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主頁及MetaTrader5詐欺A PP擷圖12張、告訴人郭子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 訴人邱奕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曹芷綾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曹芷綾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告訴人曹芷綾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主頁及MetaTrader5詐欺APP擷圖24張、告訴人紀 宜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紀宜均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匯款憑據1紙、告訴人紀宜均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3張、告訴人曹爾翔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楊采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 訴人賈士儀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賈士儀於通訊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吳瑄語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瑄語於通訊軟體LINE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15張、告訴人林秋英匯 款憑證3紙、被害人賴冠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被害人 賴冠妤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 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1、61至70、72至75、77至81頁;警 二卷第34、43至46、73、99、102至107、137至139、141、1 95至197、228、299、309至321、370、379至393、425、429 至434、445至448、451至458、461至467頁;警三卷第51至5 3頁;警四卷第57至58、64頁;警五卷第23至24、26至27、2 9頁;併辦一警卷第2至4、20、23至24、37至38、51、59背 面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0、100、225頁;併辦三警卷第69 至71、97至139、155至156、171、195、199至201、241、24 9至277頁;併辦四警卷第23至24頁;併辦五警卷第39、49頁 ;偵一卷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並將匯入本案華南、中信、台新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華南、 中信、台新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2號、第290 26號、第2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93號案件,就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欺匯款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永鑫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應為100萬,有告 訴人許永鑫匯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3頁), 原審判決誤載為10萬;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又銘受詐欺匯出 之款項應為8萬,有告訴人陳又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在卷 可參(警二卷第139頁),原審判決誤載為80萬;附表編號6 告訴人劉宜龍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應為150萬、200萬、300萬 ,有告訴人劉宜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95至197頁),原 審判決誤載為15萬、20萬、30萬,前開誤載金額,自均應予 以更正。
㈡附表編號8告訴人潘世姬受詐欺後,於111年1月6日10時36分 匯款4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附表編號13賴佩瑜受詐欺後 ,於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本院金簡上 卷第9至11、88、111至112頁),亦有告訴人潘世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賴佩瑜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1紙在卷可考(警二卷第299頁;警五卷第27頁),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前述告訴人潘世姬、賴佩瑜受詐欺匯款事 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犯罪事實自應予擴張。 ㈢另附表編號7、9、10、11、12、14、21、24亦有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及告訴人姓名之記載錯誤,有告訴人黃怡靜報案資料 1份、告訴人程琬真報案資料1份、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賴定宜匯款憑證2紙、本案華南交易明細、本案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采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1紙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09、425、445至446、453至45 6頁;警四卷第127頁;併辦一警卷第2至4頁;併辦三警卷第 171頁),自應一併予以更正。
㈣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失,且因犯罪事實所生金額已較原審擴 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 礎事實顯然已有變更,影響量刑輕重,原審未審酌及此,難 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前述受詐欺金額 有誤、未及審酌擴張事實部分之損害、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華南、中信 、台新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中信、台 新帳戶之款項,造成附表所示25位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受有 高達2,290萬9,000元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 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深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任何一位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潘世姬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0至91頁),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審理自陳之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面板安 裝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至4萬8,000元,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爺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4頁),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固交付本案華南、中信、台新帳戶資料作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等受詐 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羅瑞昌、許友容、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陳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龍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1月10日14時11分 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應予更正) 本案華南帳戶 2 劉威岑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威岑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威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0時27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許永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鑫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永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0時15分 10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萬,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4 梁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益榮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1時4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又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又銘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又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39分 8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80萬,應予更正)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宜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宜龍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宜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12日9時54分 15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5萬,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11日13時49分 20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萬,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58分 300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萬,應予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 7 程琬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琬真(原審判決誤載為「陳琬真」,應予更正)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程琬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9時21分 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潘世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世姬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世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5時53分 22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33分 139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36分 410萬元(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擴張) 本案台新帳戶 9 楊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婷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4時3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2時3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賴定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定宜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定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0時25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陳炳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2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炳宏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1時38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2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2 黃怡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怡靜(原審判決誤載為「黃宜靜」,應予更正)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1時5分 8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賴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佩瑜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1時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7日11時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1時34分 3萬元(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金額,應予擴張) 本案中信帳戶 14 楊伯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伯文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5時24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59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38分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鄭君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君儀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君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2時1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2時19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郭子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子綾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子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10日10時5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邱弈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弈樺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弈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1時28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8 曹芷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芷綾佯稱:至MetaTrader5 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曹芷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10日9時49分 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41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9 紀宜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宜均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宜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6日10時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6分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6日10時24分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 曹爾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爾翔佯稱:至MetaTrader5 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曹爾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0時3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3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1 楊采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儒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采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2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15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2 賈士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賈士儀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賈士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2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3 吳瑄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瑄語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瑄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10日9時5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4 林秋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秋英佯稱:至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7日14時31分(原審判決誤載為「14時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5 賴冠妤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冠妤佯稱:至Bit-C 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 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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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