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佐
戴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奕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B所示之賠償義務。
戴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C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1.戴志翰、李奕佐為朋友,李奕佐、江易修(江易修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其等 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江易修於民國112年5月27日5 時2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媒介李奕佐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巫晨」之 人(下稱「巫晨」),李奕佐繼而於112年5月29日5時2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同戴志翰提供金融帳戶予江易修及「 巫晨」,戴志翰遂於同年5月29日5時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仁和路199巷之巷口,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戴志翰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載有「 戴志翰臺銀帳戶」帳號)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志翰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載有「戴志翰台新帳戶」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李奕佐;李奕佐立即於同日(29日)中午某時,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忠門市」旁巷內,將李奕佐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奕佐中信帳戶」)、「戴志翰臺銀帳戶」、「戴志翰台 新帳戶」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轉交予江易修;江 易修繼而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前之某時,將「李奕佐中信 帳戶」、「戴志翰臺銀帳戶」、「戴志翰台新帳戶」等3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入「臺南火車站」置物櫃,並傳 送該置物櫃之開鎖密碼予「巫晨」,以此方式容任「巫晨」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之使用。
2.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A所示人員(紀均霖、蔣更祺及蔡惠紋),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A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A所示金額至附 表A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紀均霖(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 place買家傳訊誆騙紀均霖至7-11賣貨便網站交易,並提供一組連結網址給紀均霖點擊加入,致其誤信客服須簽署金流協議及驗證之詐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5時58分、16時2、13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14,056元 「戴志翰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 112年5月30日16時6、7、9、12分許 49,987元 49,989元 5,000元 20,012元 「李奕佐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 30,123元 「戴志翰台新帳戶」 2 蔣更祺(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臉書社團買家傳訊誆騙蔣更祺至7-11賣貨便網站交易,並提供一組連結網址給蔣更祺點擊加入,致其誤信客服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40分許 99,987元 「戴志翰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 3 蔡惠紋(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韋翔」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在臉書販售商品,需先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6時10分 ②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 ①25,124元 ②29,985 元 ①「戴志翰臺銀帳戶」 ②「戴志翰台新帳戶」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3.案經蔣更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蔡惠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起訴書提出之部分:
1.被告李奕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戴志翰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自白。
3.⑴證人即被害人紀均霖於警詢時之指證、⑵被害人紀均霖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4.⑴證人即告訴人蔣更祺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蔣更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5.⑴「李奕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⑵「戴志
翰臺銀帳戶」、「戴志翰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㈡併辦意旨書提出之部分:
1.被告戴志翰、李奕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紋於警詢時之指證。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易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蔡惠紋與「韋翔」 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同案被告江易修、「巫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6.被告戴志翰、李奕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
7.「戴志翰臺銀帳戶」、「戴志翰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告戴志翰、李奕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意識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等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 他人用被告等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 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 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等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 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等所為是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是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李奕佐、被告戴志翰的行為,都構成了「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3.被告2人的一個提供上述銀行帳戶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 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 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2人(從一重處斷 )。
4.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2人的行為畢竟不是 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2人所犯的罪
,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6.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 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即上開附表A編號3部分), 也就是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送併 辦部分(即上開附表A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起訴部分,上開附表A編號1及2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 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 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 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 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 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 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2人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 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2人事發的時候已經成 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⑵被告2人的所 為,提供了上開銀行3帳戶,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金錢的 損害,被告2人已經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參見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112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28號113年4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6號卷第111頁;參見附表B及C)。⑶被告2人的行為,使 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⑷被 告2人在偵查及審理階段,都承認犯罪。⑸被告2人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人的幫助行為「直 接而且有效」。⑹被告2人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 院決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李奕佐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戴志翰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業已承認犯罪,相信被告2人今後當知所警 惕,沒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斟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表達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思(本院金訴字卷第75及76頁),嗣已經與部分被害人等成 立調解(參見附表B及C),又為了使本案尚未成立調解之告 訴人部分也可獲得相當的賠償,本院因而依照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決定宣 告緩刑的判決,並以參考業已成立調解部分的條件,諭知緩 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履行之;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2人取得對價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B:
1.李奕佐給付紀均霖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112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第93頁)。 2.李奕佐給付蔣更祺新臺幣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五期(每月一期)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李奕佐給付蔡惠紋新臺幣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含當日)及民國113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8號113年4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111頁)。 ◎附表C:
1.戴志翰給付紀均霖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5號112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第93頁)。 2.戴志翰給付蔣更祺新臺幣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五期(每月一期)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戴志翰給付蔡惠紋新臺幣1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二期(每月一期)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