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浚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浚銨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當庭更正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並依約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
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高浚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 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吳文 翰(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容任吳文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 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 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匯 款1萬1,000元至許仁豪(涉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許仁豪上開帳戶內轉帳20萬25 0元至高浚銨上開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 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先於111年8月18日13 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上開許仁豪中國信託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許仁豪 上開帳戶內轉帳9萬1元至高浚銨上開帳戶內。嗣王淑萍、歐 立中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浚銨於偵查中之 供述 ⑵被告高浚銨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獲取一個帳戶租金3萬元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吳文翰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辯稱吳文翰說要拿去做當鋪用云云。 2 ⑴被害人王淑萍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被害人王淑萍所提供之 手機翻拍照片 被害人王淑萍遭詐騙而匯款至許仁豪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歐立中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⑵告訴人歐立中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歐立中遭詐騙而匯款至許仁豪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許仁豪上開帳戶及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