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3號
TNDM,113,金簡,29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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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詠勝蘇靖眙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各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 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不同人,交付時間、 地點也不同等語(偵字8969號卷第70頁),故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自白,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8969號卷第28 頁)、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2次)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 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就被告所犯2次幫助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 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 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貪圖交付帳戶之對價,即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將 可能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 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我有歸 還對方1萬5000元,因為對方說我帳戶凍結,所以要解約金 ,我沒有獲利,我還虧錢等語(本院11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 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9號
  被   告 洪文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對價,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太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太子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 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租借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㈡1 13年1月8日13時22分許,以每個月8萬元對價,將其申請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 某置物櫃內,租借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陳曉東」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洪文杉因此獲得5000元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彤敏張詠勝蘇靖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坦承上開2次租借帳戶給他人及獲得5千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彤敏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彤敏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詠勝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中獎活動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詠勝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靖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蘇靖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蘇靖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太子郵局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獲取5千元不法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先後2次幫 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所獲取上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彤敏 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以暱稱「王俊飛」假冒租客私訊陳彤敏,假借租屋而攀交,並慫恿其至「GDA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1時20分許 44萬元 被告上開太子郵局帳戶 ⑴435000元轉入被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⑵5千元經被告提領花用。 2 張詠勝 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暱稱「天宇數碼」在IG社群網路貼文吸引張詠勝參與中獎活動,佯稱:有中獎,但匯款不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19分許 4998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無 113年1月9日17時26分許 19019元 3 蘇靖眙 於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佯以蘇靖眙購買外套,並謊稱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致蘇靖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7時18分許 49987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無 113年1月9日17時21分許 3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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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太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