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91號
TNDM,113,金簡,29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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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凡容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542、5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凡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龔凡容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且 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金訴卷第205至206頁)之 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 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見警 卷一第34至3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4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龔凡容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凡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水湳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尹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凡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劉晨涵」,我跟他談了2、3個月左右,他就向我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他要我將4萬元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密碼,他就可以去領該4萬元,隔了1個月後,他說要還我錢,我又再將烏日農會帳戶寄給他,我知道他騙我後,就將我們的對話錄刪掉,也將他封鎖了云云。 2 ⑴被害人劉惠珍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惠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被害人劉惠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尹純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尹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告訴人張尹純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係因借款予 網友「劉晨涵」始將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 云,惟其非但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匯款4萬元之證明以實其 說,復無法說明交付帳戶之用途,明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相 悖,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劉惠珍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惠珍聯繫,佯稱:欲寄送包裹,但其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劉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6分許 6萬元 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42號 2 張尹純(提出告訴)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尹純聯繫,佯稱:係美國軍醫,欲借款云云,致張尹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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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