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張國威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號、第23446
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
、第12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國威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3列「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 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鄧妙慧補充「(提告)」。㈢、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竺萱於112年2月21日22時7分許匯款 之金額「5萬14元」、「1萬5,551元」應更正為「4萬9,999 元」、「15,536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威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徐暐喆虛擬帳戶A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虛擬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所附陳素月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2年3月28日函文及所 附交易明細」、「被告徐暐喆、張國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暐喆、張國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徐暐喆交付其母親徐賴秀利一卡通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8591 帳號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 之被害人、交付街口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 書附表編號4、6、8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張國威交付其郵局 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徐暐喆於不同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交予「劉姜子」、其母 親徐賴秀利之一卡通帳戶、其街口帳戶、8591帳號交予「廖 英瑜」,足徵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各該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徐暐 喆前已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張國威亦有恐嚇取財 、酒駕、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自白, 被告徐暐喆雖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然已與被害人吳姿 萱、吳明炫、顏宇萱、鄧妙慧、褚政治、陳嘉琦等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 告張國威則於調解期日未到,難認有賠償意願;被告2人尚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2人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徐 暐喆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家裡工廠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張國威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15日可領 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暐喆部分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國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暐喆供承其交付帳 戶獲取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9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徐暐喆已與被害人吳姿萱、吳明炫、顏宇萱、鄧妙 慧、褚政治、陳嘉琦達成調解,前已敘明,各該被害人之損 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各被 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等求償權,並 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徐暐喆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至被告張國威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吳姿萱、顏宇萱遭 詐騙款項,亦非被告張國威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對象 主文 徐賴秀利一卡通帳戶 112年4月8日前某日 廖英瑜 徐暐喆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暐喆8591帳號、徐暐喆虛擬帳戶A、徐暐喆虛擬帳戶B 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 廖英瑜 徐暐喆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暐喆街口帳戶 112年2月22日前之某日 廖英瑜 徐暐喆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暐喆臺銀帳戶 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 劉姜子 徐暐喆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