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34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 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 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寡,兼衡告訴人損害、被告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擔任工 人、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 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 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梁瑞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以租用一個帳戶一星期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代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6日14時17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加將佯稱:無法下標買賣,須依指示簽 賣場保障協議云云,致賴加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 16時21分許、2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3年2月14日8時30分許起,假冒買 家及台北富邦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薇如佯稱:帳戶有 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薇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6日16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嗣經賴加將、賴薇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加將、賴薇如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瑞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星期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賴薇如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賴加將、賴薇如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賴加將、賴薇如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賴加將、賴薇如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借帳 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係以 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 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 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 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