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9號
TNDM,113,金簡,25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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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22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並積極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林晁辰、蔡 仁豪、蕭宇呈吳承憲達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可資,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  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  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自稱「李鴻章」,他教導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後來說要贈送等值新臺幣2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給我,我就依他的要求,將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Instagram傳送給他,他就自行更改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所綁定的門號,並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亨臨(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中旬向陳亨臨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2 林晁辰(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8日向林晁辰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16時49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3 張峻豪(未據告訴) 於112年12月19日向張峻豪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23時34分許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38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 6960元 112年12月26日22時55分許 100元 112年12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6000元 4 蔡仁豪(提出告訴) 向蔡仁豪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22時39分許 2萬5300元 5 蕭宇呈(提出告訴) 向蕭宇呈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21時32分許 5000元 6 吳承憲(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日向吳承憲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9時10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3分許 3萬1600元 112年12月22日20時18分許 1萬3500元 112年12月27日21時26分許 4萬5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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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