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4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愛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黃士哲、黃博宣、吳逸芸、吳季恩。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 列「被告李愛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黃士哲、黃博宣、吳逸芸、吳季恩於本院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 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 告訴人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6、7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3至155頁);另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等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層轉而出,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係實際從事層轉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 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李愛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 統一超商遠德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4)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俊憲」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哲、詹世明、黃博宣、吳逸芸及吳季恩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愛丁之供述、被告與綽號「黃俊憲」之人之對話紀錄(以上附於警卷第121頁) 被告李愛丁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等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俊憲」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所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事實。然辯稱:我是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信用良好的金流,我就把提款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但現在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出云云。 2 告訴人黃士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士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聯紀錄(以上附於警卷77-87頁) 告訴人黃士哲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世明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詹世明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與匯款明細(以上附於警卷89-93頁) 告訴人詹世明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博宣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黃博宣提供之通聯紀錄(以上附於警卷95頁) 告訴人黃博宣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逸芸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吳逸芸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與匯款明細(以上附於警卷97-99頁) 告訴人吳逸芸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季恩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吳季恩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與匯款明細(以上附於警卷101-103頁) 告訴人吳季恩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附於警卷37-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附於警卷197-215頁) 告訴人黃士哲、詹世明、黃博宣、吳逸芸及吳季恩等5人分別向警通報本案各遭詐騙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以上附於警卷105-119頁)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業因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匯款之犯行經檢警調查,是其本案案發前當知不得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任意使用,竟仍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 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 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前業因提供其國泰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匯款之犯行經檢警調查,是其本案 案發前更當知不得任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竟仍執意為之,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之情形下, 即隨意交付上開共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 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