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南區中華西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慧 」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 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被告業與被害人丙○○、温柔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8號、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 35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卷第3 9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39頁)附卷可佐;並審酌告訴人丙○○表示希望本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 卷第53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 第48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被害人丙○○、温柔均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並均表示原諒被告,且願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 至第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 保有匯入之詐欺款項,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凱基銀行行員聯絡丙○○,向其佯稱:結帳失敗、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16時51分許 35,986元 2 (即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温柔 (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凱基銀行行員聯絡温柔,向其佯稱:其帳號認證失敗、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16時52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4日16時53分許 4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丁○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碼,寄出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雅慧」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擷取畫面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郵局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款項。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 自稱「黃雅慧」之人所述家庭代工、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代價相差甚大,顯有異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1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上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慧」之人,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許雯 卉」之人佯裝網路買家至温柔於「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經營 之賣場購物,並向其佯稱:「許雯卉」至温柔經營之賣場下 單失敗帳戶遭凍結,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Carousell TW」系統客服人員,要求温柔與其聯繫協助排 解,使温柔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4日下午16時52分、16 時5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 乙○○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温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温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許雯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 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 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