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枝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秀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辦理貸款應本於實際資力,製作虛偽金流並非得 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亦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詎其為辦 理貸款製作虛偽金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中租公司業務員黃俊憲」(下稱「黃俊憲」)之成年人告知得 寄出帳戶提款卡製作虛偽薪資證明以獲得貸款後,即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17時33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清華門市以賣貨便方式,依「黃俊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9 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任由「黃俊憲」及所屬犯罪集團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 帳戶(其中附表二所示帳戶則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但因檢察官認戴秀枝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將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戴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與「黃俊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及寄出後附表一所示帳戶資金出入均非其本人所為之 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當時只有想說縱使對方為詐欺集 團,我帳戶裡面沒錢沒關係,沒想到會被作為人頭帳戶,我 如果知道就不會交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辦理貸款乙節與「黃俊憲」聯繫,經「黃俊憲」告知 得寄出帳戶提款卡製作虛偽薪資證明以獲得貸款後,即於11 2年8月17日17時33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清 華門市以賣貨便方式,依「黃俊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9個 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9日19時6分接獲 未顯示來電,對方自稱中租公司業務專門辦貸款,我說我做 過債務協商、無房無車應該無法辦理,對方說沒關係,可以 幫我做資金證明帳戶有資金流動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所以要 把提款卡交給他,讓他作帳,我就把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上之7-11交出去,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 7頁、警卷第4至5頁),並有被告與「黃俊憲」之LINE對話紀 錄1份、7-11貨件明細1紙、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7、91至103頁、警卷第93至102),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在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俊憲」後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被害人而將款項匯 入,不詳人士亦有使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帳戶供作款項匯 入轉出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1至152、1 60頁),可見被告之舉止,實際上已經將附表一所示9個帳戶 之使用權限交與他人無疑。
(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且,一般借貸,本憑 據個人信用、資產以評定得否借款及相關借款條件,以虛偽 之金流或虛報資產以獲取貸款,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在帳戶內以非本人資金流進轉出虛增有多筆流動資金而假 造資力,更非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經查: 1.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60餘 歲之成年人,更坦承辦理過車貸,曾從事直銷、開店、清潔 工等工作(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依前段(一) 所引之被告供述,亦可見被告知悉辦理貸款,需核實借貸者
之財力或可提供之擔保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知悉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習 慣。再者,既然被告有意辦理貸款,其帳戶內資金自然愈多 愈好,被告卻自承有在寄出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領出, 其知悉帳戶內因為要有薪資證明會有款項轉來轉去,裡面交 易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被告不保留資金反 令帳戶內款項減少不利辦理貸款,製作虛假金流等目的,顯 然均與上述金融機關借貸交易常情不合。
2.且被告顯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利用附表一所 示帳戶存匯功能,卻仍在對方全然未能保證資金合法性之情 況下,即恣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 所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黃俊憲」,主觀上對於其交付 附表一所示帳戶與「黃俊憲」使用之目的顯非正當,亦不符 合金融交易習慣等情當有所認識。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或幫助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然 被告既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具 特殊信賴性之他人使用,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製作虛假金 流之目的亦非正當,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與「黃俊 憲」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其內資金合法性及流向。
3.被告雖辯稱:對方對其噓寒問暖,其相信對方真的可以辦貸 款,沒有想那麼多,本件詐欺犯嫌有抓到云云。惟自被告提 出之其與「黃俊憲」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102頁、本院 卷第91至103頁),「黃俊憲」僅稱要送公司初步評估後可以 辦貸款,被告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照片並依指示拍攝 帳戶餘額明細,中間雖請對方視訊要證明對方確實是公司人 員,但對方僅提供地址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並非 「黃俊憲」自稱之中租公司)等仍無從查證對方身分之資訊 ,被告在搞不清楚對方為「中資」公司或「中租」公司情況 下,就拍攝身分證件給對方,後來雖一度也告知對方將提款 卡交給「陌生人」有疑義,卻在對方僅口頭說他們不是代書 、被告仍保有存摺,而未實際提出任何足資信賴、可供查證 之資訊,即繼續配合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足認被告明知其 與「黃俊憲」不具信賴關係,且對方實際上除自己證件及聲 明外無法提供任何第三方或來自所屬公司端之資訊以供查證 ,難認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是有正當理由或基於親 友間之信賴關係。至於警方雖查明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是吳俊賢介紹蔡惟信前往領取,而通知其等加 以詢問,有吳俊賢、蔡惟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7至66頁),但此僅得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經被告寄出
後續流向,縱使被告並未認知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將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無解於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該 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犯行,不足由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本件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共9個(詳 如附表一),且不具有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業已 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公 訴意旨雖僅提即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與他人使 用,但被告實際以一行為總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將各張提款卡密碼全部告知「黃俊憲」,是被告提供附 表一編號6至9所示帳戶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未能查證對方實際身分,且明知 製作虛偽金流以貸款不符合金融交易習慣,竟輕率交付、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且交付之帳戶數量非少,導致該等帳戶 後續之存匯均不受被告管控,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清潔工、需扶養姐姐等家庭經濟情況,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編號2、5帳號部分,均逕予更正)編號 金融機關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元大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9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凱基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蘇文才 (提告) 112年8月中起/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蘇文才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9時21分/10萬元/國泰帳戶 ②112年8月21日9時23分/10萬元/國泰帳戶 2 章貴花 112年6月29日起/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張貴花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分/10萬元/中信帳戶 3 楊智超 (提告) 000年0月間/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楊智超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29,000元/合庫帳戶 ②112年8月22日9時26分/3萬元/郵局帳戶 4 林燿盛 (提告) 112年8月22日15時起/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林燿盛匯款 ①112年8月23日11時54分/5萬元/一銀帳戶 ②112年8月24日9時18分/5萬元/一銀帳戶 5 游俊睿 (提告) 112年6月27日起/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游俊睿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8分/3萬元/合庫帳戶 6 曾堉愷 (提告) 112年8月中/告以虛偽投資股票事宜而指示曾堉愷匯款 ①112年8月25日10時8分/10萬元/國泰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10時8分/10萬元/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