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GO ROMEO LANSANG(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670號
、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ROMEO LANSANG為菲律賓籍之 外勞,為東南亞工程公司所申請引進之外勞,於在台期間, 與被害人LIZA A LERIA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7年 7月11日21時許,被害人至臺南市明興路力道山工廠後方之 工地找被告,兩人於21時30分一同出去,至臺南市○○路00號 前年殿後方之假山公園內,兩人發生性行為後,因故發生爭 執,被害人抓被告臉部,被告則持刀(類似瑞士刀大小)猛 刺被害人十餘刀,被害人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嗣於87年 7月12日5時30分許,為早起運動之民眾發現後報警,經警調 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二、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 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 訴權期間改為30年,且該款但書規定「但發生死亡結果者,
不在此限」,即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 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 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㈢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 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 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5年), 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被告被訴殺人之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87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檢察 官偵辦之日),於87年10月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 於87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5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9 月又2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 之期間共計12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 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 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 扣除,即:犯罪成立日(87年7月11日)+追訴權期間(25年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9月27日)-起訴後至 法院繫屬期間(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26 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