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號
TNDM,113,訴,5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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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穎



黃宏



龔昶豪


王威程



郭秉倫



林梓晴


鄭俊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俊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柏穎黃威凱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 案),楊孟翰(另經本院拘提中)、黃宏宭、龔昶豪、王威 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有參加劉士魁之上開投資, 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黃威凱劉士 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遂為下列犯行 :
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威凱潘柏穎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 於上開劉士魁之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 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同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第一現 場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黃威凱抵達該址並下車與潘柏穎 見面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第一現 場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 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 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 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頭部,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 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潘柏穎在旁目睹上開情形後,見黃威凱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仍停放在上址路邊,黃威凱之友人鍾靜宜



並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且黃威凱之手機仍放置在該車上,為 防止鍾靜宜報警,潘柏穎遂以追車查看黃威凱遭載至何處為 藉口,駕駛上開黃威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鍾靜宜,跟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海公路附近 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潘柏穎共同 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鍾靜宜將其本人 之手機及黃威凱之手機均交出,並對鍾靜宜恐嚇稱:「你敢 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 潘柏穎亦向鍾靜宜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鍾靜宜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黃威凱之 手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鍾靜宜使用手機及報警之 權利。
㈢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黃威凱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以 上開方式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第三 現場,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先後前往第三現場,林梓 晴、郭秉倫鄭俊霖知悉上開黃威凱遭強押至第三現場之情 形,仍與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第三現場內,黃宏宭、楊孟 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在屋內質問黃威凱 ,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威凱處,以 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對於黃威凱 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毆打黃威凱 ,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楊孟翰以菸 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 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林梓晴、鄭 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警,如果去 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至同日18時3 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威凱、楊孟 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鍾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郭秉倫(下均稱 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7頁、第201頁 至第207頁、第259頁至第2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491 頁至第4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上 開被告等五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俊霖林梓晴(下均稱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鄭 俊霖林梓晴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經核應係指黃威凱鍾靜宜之警詢陳述,及潘柏 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郭秉倫杜哲宇林景耀朱畇洋、陳資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鄭俊霖林梓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既為鄭俊霖林梓晴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 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 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傳聞例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鄭俊霖林梓晴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鄭俊霖、林 梓晴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6 頁、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對鄭俊霖林梓晴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等七人及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黃宏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有傷害、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惟否 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有 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恐 嚇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第一現場跟龔昶豪楊孟翰等人



一起毆打告訴人黃威凱(下均稱姓名)之後,並沒有押黃威 凱上車,也沒有人矇住黃威凱的眼睛,黃威凱是自己上車的 ;後來到第三現場我也沒有打黃威凱,單純就是黃威凱把他 知道的事情告訴我們等語。潘柏穎固坦承有以搭黃威凱便車 一同前往製作筆錄為由,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惟否認全 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單純是要跟黃威凱一起去做筆錄 ,才會跟黃威凱約在第一現場,我看到黃威凱跟其他人發生 肢體衝突也嚇到;我後來把鍾靜宜載到第二現場,是因為我 覺得那邊很安全,還剛好有警車經過等語。龔昶豪就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 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我們雖然有用頭套蓋住 黃威凱的頭部,但黃威凱是自願上車的,後來在第三現場也 沒有人毆打黃威凱等語。王威程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僅坦承有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否認有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有看到他們動手,但我是 去拉楊孟翰,後續他們把黃威凱帶走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 ;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則坦承有強制、恐嚇等犯行。 林梓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 場,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辯稱:我到第三現場之後,都待在裡面的一個房間沒有出來 ,我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鄭俊霖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楊孟翰打 電話跟我說黃威凱要告訴我們關於劉士魁的事情,我才會去 第三現場,我想說我也有被騙錢,就過去了解情況並在旁邊 聽,我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郭秉倫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固坦認當日有隨同前往第三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鄭俊霖打 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我才會過去看看,我是後續才 抵達第三現場的,且我到第三現場之後全程都在講電話,我 也沒有問黃威凱任何事情等語。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潘柏穎黃威凱案外人劉士魁(下均稱姓名)所經營之洗 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 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 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 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均有參加劉士魁之上開投資,因劉士 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黃威凱劉士魁仍有 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嗣潘柏穎透過Line與 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為由,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第 一現場前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黃威凱抵達該址並下車與潘 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隨即前往該處徒手毆 打、拉扯黃威凱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隨後黃威 凱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乘坐於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亦搭乘該車將黃威凱載 離第一現場等情,為黃宏宭、潘柏穎王威程龔昶豪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0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 稱警卷〉第185頁至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 第197頁至第201頁、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 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 宜(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 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翰(見警 卷第25頁至第35頁、他卷第169頁至第171頁)、黃宏宭(見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 至第175頁)、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威凱 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 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見警卷第233 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V F-1672號、BNP-0058號、7120-MY號、BQA-3363號、BEA-815 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 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8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383頁)、黃威凱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 「PanPoYing」主頁、大頭貼照片1張(見警卷第365頁)、 潘柏穎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林梓晴王威程杜哲 宇、郭秉倫鄭俊霖朱畇洋、陳資滿、黃威凱鍾靜宜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 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



第18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黃威 凱、鍾靜宜指認潘柏穎王威程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黃威凱王威程指認楊孟翰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97頁 )、黃威凱指認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之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份(見警卷第411頁、第417頁、第441頁)在卷可查,上 情均堪先予認定。
 ⒉黃威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遭毆打之後,楊孟翰等 人便以頭套蓋住伊的頭部,上車之後又拿像吸水布的東西矇 住伊眼睛綁在伊後腦,且開車過程中伊都有被矇眼,所以伊 不知被押上車後去了哪裡等語(見警卷第186頁、第187頁、 第189頁、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黃宏宭亦於警詢時供 稱,離開第一現場的過程中,不知何人將1塊類似毛巾的東 西給黃威凱擦眼睛等語(見警卷第43頁);龔昶豪則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要把黃威凱押上車之前,楊孟翰有用頭套蓋住 黃威凱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上開三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佐以黃威凱後續離開第三現場時,頭部亦遭藍色、白 色之不同布料矇住乙情,有第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3頁、第345頁),該等布料即可能 係於第一現場用於遮掩黃威凱眼部之頭套、吸水布等物,則 黃威凱於離開第一現場時,確有遭頭套、吸水布等物遮掩眼 部等情,亦先可認定。
 ⒊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潘柏穎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
 ⑴黃宏宭、龔昶豪雖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黃 威凱係自願跟隨其等離開第一現場等語,惟既已坦承有在第 一現場傷害黃威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等犯行,且黃威凱遭毆打過程中,遭其等反覆拉 扯、毆打而屢屢跌倒、翻躺在地等情,有第一現場周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5頁) ,實難想像黃威凱於甫遭毆打後,有何同意搭乘施暴者所駕 駛之車輛、與施暴者一同離開現場之動機;且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威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威凱是被押上車後離開第一 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昶豪則於警 詢時證稱,在第一現場時,係伊和楊孟翰一起把黃威凱押上 車等語(見警卷第63頁),上開二人就黃威凱係遭押上車而 離開現場乙情所述相符,而既黃威凱係被「押上車」,堪認 黃威凱實非自願上車並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復參以證人 鍾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案發當日,伊男友黃威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抵達第一現場後



,便下車和潘柏穎抽菸,隨後潘柏穎進入前開車輛並坐上駕 駛座,伊問潘柏穎發生什麼事,潘柏穎表示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亦於 警詢時證稱,於黃威凱遭毆打完畢後,伊有去駕駛黃威凱開 到現場的銀色轎車,當時黃威凱的女友鍾靜宜也在車上,問 伊要怎麼辦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4頁),則黃威凱當日 係駕車搭載女友鍾靜宜一同前往第一現場,且於黃威凱遭毆 打後,黃威凱並未告知鍾靜宜要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第一 現場,即上車離開等情,已可認定;且鍾靜宜於警詢、偵訊 時均證稱,黃威凱之手機係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上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偵卷第163頁);證人 潘柏穎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後來在第二現場,王威程有 取走黃威凱放在車上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4頁、他卷第16 7頁);王威程亦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有於第二現 場取走黃威凱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209頁 ),則黃威凱於離開第一現場時,並未返回車上拿取手機乙 情,亦可認定。而鍾靜宜既為黃威凱之女友,又陪同黃威凱 一同前往第一現場,倘黃威凱確係自願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 開,實難想像黃威凱會不告知鍾靜宜上情,且不返回車上拿 取手機,即離開第一現場,並因而與鍾靜宜失聯;況黃威凱 既係自行駕車抵達第一現場,倘黃威凱有與楊孟翰等人一同 離開第一現場之意願,則黃威凱駕駛自己之車輛即可,實難 想像黃威凱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女友鍾靜宜 均留置現場,即與楊孟翰等人一同離開。綜觀上情,黃威凱 係遭楊孟翰等人強押上車並帶離第一現場乙情,已可認定, 黃宏宭、龔昶豪辯稱黃威凱係自願跟隨其等離開第一現場等 語,實無可採之處。
 ⑵王威程雖否認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拉住 楊孟翰,後續楊孟翰等人把黃威凱帶走的事情伊也不清楚等 語,惟黃威凱遭毆打過程中,王威程亦有伸手朝向黃威凱之 方向做拉扯之舉乙情,有第一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1張可佐(見警卷第305頁);復參以王威程於警詢時即已自 承,案發當日伊聽聞楊孟翰表示黃威凱劉士魁有聯繫,且 會有人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伊便前往第一現場欲了解黃 威凱身上有無相關金錢,伊看到楊孟翰等人毆打並把黃威凱 押上黑色轎車離去後,伊便駕車開到黃金海岸附近;伊沒有 遭詐騙,但有借錢給投資劉士魁的朋友,所以伊要去現場詢 問了解黃威凱有無跟劉士魁聯繫、有無劉士魁相關金錢等語 (見警卷第95頁、第100頁),堪認王威程亦有向黃威凱



劉士魁下落之動機,且係應楊孟翰之邀,始一同前往第一 現場,其目的係要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及相關金 流;楊孟翰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到第一現場後,就 去向黃威凱詢問劉士魁在哪裡,黃威凱回答說沒有欠伊錢、 叫伊去找欠錢的人,伊心生不滿就打黃威凱等語(見警卷第 26頁、他卷第169頁),亦可認黃威凱在第一現場係因未說 出劉士魁之下落,始遭楊孟翰等人出手毆打。則王威程既係 應楊孟翰之邀,始一同前往第一現場欲了解劉士魁相關事情 ,且黃威凱並未說出劉士魁下落,則實難想像王威程有何阻 止楊孟翰毆打黃威凱之動機;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昶豪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訊問王威程在第一現場做何事情 ,龔昶豪先證稱「跟我們一樣」,後始改稱「我忘了做什麼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而龔昶豪在第一現場有 下手毆打黃威凱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王威程確有參與 楊孟翰等人毆打黃威凱之過程;況王威程已於準備程序時, 坦承當日確有前往現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 拉扯楊孟翰顯非助勢之舉,則王威程辯稱係要拉住楊孟翰, 亦非合理,則王威程當日確有傷害黃威凱、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等犯行,已可認定。而於 後續黃威凱遭押上車並載離第一現場後,王威程非但未前往 阻止,反係配合駕車前往黃金海岸並拿取鍾靜宜黃威凱之 手機,確認其內有無與劉士魁相關之資訊並避免鍾靜宜報警 (詳後述),顯係配合楊孟翰、使楊孟翰得順利自黃威凱口 中問出劉士魁下落,始有上開舉動,益徵王威程實與楊孟翰 等人有共同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下手實施,並剝奪黃威凱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至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孟翰雖於警詢時證稱,王威程當時是要拉住伊、當 天伊係駕駛王威程名下車輛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8 頁、第30頁),惟王威程既與楊孟翰為朋友關係,且彼此間 得互相借用車輛,堪認情誼尚屬深厚,則楊孟翰為迴護王威 程而為上開證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證人楊孟翰此部分之 證詞自無可採之處。
 ⑶潘柏穎雖否認有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和黃 威凱約在第一現場要前往製作筆錄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黃 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案發當日15時許,潘柏穎LINE電話給伊,跟伊說也要去第四分局做筆錄,問伊可否順 路搭載,伊便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86頁、偵卷第158頁); 復參以黃威凱潘柏穎相約在第一現場之過程,係潘柏穎先 傳LINE訊息詢問黃威凱「你什麼時候要過去第四啊 我也被



聯絡過去欸」、「你也是去第四(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嗎」,黃威凱則答以「對」、「你載 一下資滿」、「然後3.出頭第四偵查外面集合」,隨後潘柏 穎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黃威凱後,隨即傳送「永華十一街11 8號」之地址予黃威凱,其後還向黃威凱確認「你到哪裡了 」等語,有黃威凱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365頁),堪認黃威凱原係欲與潘柏穎約 在第四分局門口,然因潘柏穎之要求,始將見面地點改為第 一現場,且過程中,潘柏穎亦傳訊向黃威凱確定何時抵達第 一現場,可知係由潘柏穎主導,將與黃威凱見面地點改第一 現場,復積極向黃威凱確認抵達時間;尤再觀證人即潘柏穎 之友人杜哲宇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潘柏穎叫伊開車 載他過去第一現場,伊到第一現場抽完菸就離開了,當天伊 只是單純搭載潘柏穎過去第一現場,傍晚時潘柏穎還有用LI NE聯絡伊,叫伊幫忙拿飲料跟菸去黃金海岸對面的廟給他等 語(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潘柏穎亦於警 詢時,自承杜哲宇於案發當日將伊載到第一現場,後續又幫 伊買飲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而潘柏穎有於案發當日16 時45分許,傳訊息向杜哲宇稱「幫我買飲料好不好」、「好 渴」等情,有潘柏穎杜哲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73頁),均與證人杜哲宇所述大致相符, 可認潘柏穎確係請杜哲宇搭載前往第一現場,在第二現場時 亦有請杜哲宇飲料等物,既有如此熱心之友人,顯見潘柏 穎根本無請求黃威凱順路搭載之必要;況潘柏穎前往第一現 場,即係由杜哲宇搭載,倘潘柏穎有意於製作筆錄前和黃威 凱先行見面或集合,依潘柏穎黃威凱上開對話,潘柏穎大 可請杜哲宇搭載前往第四分局與黃威凱見面,卻捨此不為, 益徵潘柏穎係有意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再佐以證人王威 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楊孟翰就有先跟伊說會有人把 黃威凱約到第一現場等語,顯見事前與楊孟翰謀議並藉口將 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之人,即係潘柏穎。再參以證人黃威凱 於警詢時證稱於同日15時11分許,伊抵達第一現場時看到潘 柏穎,伊就跟潘柏穎在該處抽菸,隨後就有1台黑色自小客 車開過來,並有約3至4名男子下車,質問伊為何不把伊有和 劉士魁聯絡之事說出,伊說沒有後,前開3至4名男子便一起 徒手毆打伊,伊跌倒後被上開3至4名男子以頭套蓋住頭部並 抓上車,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86頁);證人鍾靜 宜則於警詢時證稱,伊和黃威凱是於案發當日15時許出門, 約於同日15時20分許抵達第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12頁) ;復佐以黃威凱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即已遭楊孟翰等人



毆打,且楊孟翰頭部戴有頭套,有第一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1頁),楊孟翰亦於偵訊 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戴頭套的人是伊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堪認案發當日於黃威凱抵達第一現場未幾,楊孟翰等人旋 前往質問並毆打黃威凱,且楊孟翰已事先預備好作案所用之 頭套,倘非潘柏穎事前通風報信,楊孟翰等人豈能於黃威凱 抵達後,如此迅速抵達第一現場,且楊孟翰並能事先預見將 下手行兇而準備頭套,又如此有默契的一同將黃威凱打倒在 地並帶離現場;且倘潘柏穎事前全未知悉楊孟翰等人將會把 黃威凱自第一現場帶離,則與黃威凱相約一同至第四分局做 筆錄之潘柏穎,突見黃威凱遭眾人毆打,豈有不儘速報警救 援黃威凱之理,反見其迅速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潘柏穎所辯實違反於常情;何 況鍾靜宜亦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潘柏穎開車搭載伊時,有 跟伊聊天,跟伊說潘柏穎等人只是想要找黃威凱釐清劉士魁 之金流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15頁),益徵潘柏穎事前即已 知悉楊孟翰等人關於劉士魁之事,始出面將黃威凱約至第一 現場;再潘柏穎於警詢時自承有加入LINE群組「待命組」, 目的係要在劉士魁家附近守株待兔,以便於劉士魁返家時, 通報劉士魁吸金案之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6 7頁),堪認潘柏穎亦有自黃威凱口中問出劉士魁下落之動 機。是以,潘柏穎雖未實際下手為毆打黃威凱等犯行,然已 參與並負責事前將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之準備工作,並實行 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防止鍾靜宜報警等支援工作(詳後 述),使楊孟翰等人在第一現場得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而與楊 孟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乙情,堪以認定,潘柏穎所辯,均無 可採之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王威程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91頁、第505頁);潘柏穎 則不爭執在第一現場目睹黃威凱遭毆打並帶離後,見黃威凱 原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仍停放在上址路邊 ,黃威凱之友人鍾靜宜仍坐於該車副駕駛座,遂以追車查看 黃威凱遭載至何處為藉口,駕駛上開黃威凱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靜宜,跟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兩車先後行駛至第二現場停放 ,王威程要求鍾靜宜將其本人之手機及黃威凱之手機均交出 ,並對鍾靜宜恐嚇稱:「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妳是女 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至第 101頁、他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潘柏穎(見警 卷第5頁至第9頁、警頁至第第11頁至第19頁、他卷第165-16 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證人杜 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鍾靜宜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1份(見警卷第391頁)、杜哲宇潘柏穎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37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王威程 之犯行及潘柏穎不爭執之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潘柏穎雖否認有何恐嚇、強制鍾靜宜等犯行,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二 現場時,伊有聽到潘柏穎鍾靜宜在吵報警的事,然後潘柏 穎叫鍾靜宜鍾靜宜黃威凱的手機拿給伊,伊就跟鍾靜宜 說不用報警、沒她的事,伊拿走上開手機是因為鍾靜宜吵著 要報警,然後伊就在黃金海岸潘柏穎聊天等語(見他卷第 155頁至第156頁);證人鍾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 搭乘黃威凱駕駛之車輛抵達第一現場後,黃威凱便下車和潘 柏穎抽菸聊天,接著潘柏穎坐上車,伊就詢問潘柏穎發生何 事,潘柏穎表示不清楚,現在要先開車跟著對方走,看黃威 凱在哪邊,不要打草驚蛇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12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潘柏穎駕車搭載伊,還沒到黃金海岸,就把 車停在路邊,另1台黑色車輛之駕駛即王威程就下車,並叫 伊把伊和黃威凱的手機都交出來,當時潘柏穎也在旁邊,伊 就把伊和黃威凱的手機交給王威程,伊也有叫潘柏穎報警, 但潘柏穎一直說先追看看,拖著不報警,過程中也曾叫伊好 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3頁),二人 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於鍾靜宜黃威凱之手機尚 未遭取走,並表示想報警時,潘柏穎即已試圖以其他藉口搪 塞、安撫鍾靜宜,避免鍾靜宜真的報警,且後續鍾靜宜復屢 次要求報警,潘柏穎仍加以拒絕;而倘若將鍾靜宜放置不管 ,鍾靜宜於已目睹黃威凱不詳人士毆打並帶走之情況下, 縱手機已遭取走,仍有可能另尋其他方式求救,則為避免鍾 靜宜繼續要求返還手機、報警或求救,潘柏穎王威程自有 共同恐嚇鍾靜宜,避免鍾靜宜報警或求救之動機,是鍾靜宜潘柏穎有告知伊「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等語, 堪認為真;且潘柏穎係與楊孟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始推由潘柏穎黃威凱約至第一現場,再由黃宏宭、龔



昶豪、王威程下手毆打並妨害黃威凱之自由,以便自黃威凱 口中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及金流等情,既據認定如前,潘柏穎 復能於黃威凱遭帶離第一現場後,即迅速駕駛黃威凱之車輛 將鍾靜宜載離第一現場,上開舉動亦顯係為防止鍾靜宜離開 車輛前往報警,可見潘柏穎王威程位於第二現場時,確係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防止並恐嚇鍾靜宜不得求救或報警 ,其等二人即具有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潘柏穎所辯實無 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於同日16時14分許,黃威凱黃宏宭、楊孟翰龔昶豪以上 開方式強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第三現 場,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亦先後前往上址,黃威凱隨即 遭帶至第三現場內,迄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 宏宭將黃威凱帶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 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 處前離開等情,為黃宏宭、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龔 昶豪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第三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 至第26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偵訊時(見 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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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